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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等与陆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14 16:52:50 292

徐某等与陆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徐某等与陆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120民初13749


当事人  原告:徐某。
  原告:徐某1。
  法定代理人:徐某(系原告徐某1之父亲),住同原告徐某1。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上海三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箫箫,上海三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忠,上海奉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静,上海奉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锦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光明东街1号第25幢1111室。
  法定代表人:周平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某。
  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南奉公路7809号(上海南方国际购物中心写字楼西裙楼1-4层)。
  负责人:沈晓泉,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某。
审理经过  原告徐亮亮、徐蔷岚与被告陆艳、第三人上海锦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行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嗣后,本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评估机构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价值达成合意,遂撤回委托并于2022年10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蔷岚的法定代理人即原告徐亮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被告陆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忠和林静、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炎君和左玮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海锦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亮亮、徐蔷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贤瑞路111弄24号1101室的房屋(其中两原告份额为三分之二,被告为三分之一,涉案房屋归两原告所有,被告取得折价款)。事实与理由:原告徐亮亮与被告均系再婚夫妻,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徐蔷岚系原告徐亮亮与前妻所生育女儿,随原告徐亮亮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徐亮亮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贤瑞路111弄24号1101室的房屋,房地产权证登记在原、被告叁人名下,属家庭共同共有财产。2021年1月25日,原告徐亮亮与被告经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涉案房屋未处理,现认为涉案房屋虽系由原告徐亮亮与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但双方均同意该房屋登记在叁人名下,被告徐蔷岚为未成年人应属单纯接受父母赠与并不承担归还贷款的义务,因对房屋的权利义务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陆艳辩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夫妻且与原告徐蔷岚共同生活是事实,其与原告徐亮亮婚后出资购买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贤瑞路111弄24号1101室的房屋。嗣后,其与原告徐亮亮离婚,现同意分割涉案房屋,但该房屋被告享有三分之二的产权份额,原告徐亮亮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原告徐蔷岚并非产权人,系未成年人且对购房无贡献,不能享有份额,即使原告认为系赠与,现也撤销赠与。该房屋上还存在公积金贷款和商业贷款,原告负责归还商业贷款,被告负责归还公积金贷款。现同意涉案房屋归原告并由原告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并解除被告的公积金还款义务。同时,原告存在虚构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被告有权予以多分财产。
  第三人上海锦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述称,其系涉案房屋的开发商,该房屋由原、被告共同购买,于2016年9月28日付款300,000元,2016年9月29日付款532,347元,并此后办理贷款手续。2016年12月1日收到银行贷款金额1,930,000元,计购房款2,762,347元已全部收取,也于交付房屋时按实测面积结算购房款为2,759,525.76元。办理房地产权证的材料已交付原、被告,由原、被告自行办理,涉案房屋已办理预告抵押登记。
  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行述称,涉案房屋贷款总额为1,930,000元,借款人为原告徐亮亮,共同借款人为被告,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还款账号为原告徐亮亮的借记卡,至2022年11月5日余款本金为1,719,249.39元,暂无逾期,利息以结清当日为准。如进行产权变更,要求将贷款还清,否则不同意变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蔷岚系原告徐亮亮与前妻所生育女儿,原告徐亮亮与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徐蔷岚随原告徐亮亮与被告共同生活。2016年9月30日,两原告及被告与第三人上海锦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被告向第三人购买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贤瑞路111弄24号1101室的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88.13平方米,购房款为2,762,347元。期间,原、被告支付购房款832,347元并向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行贷款1,930,000元,借款人为原告徐亮亮,共同借款人为被告,贷款期限为360个月,从2016年10月31日起至2046年10月31日止,因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大产证)登记在第三人上海锦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两原告及被告与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行办理了涉案房屋抵押预登记,原、被告叁人属共同共有。第三人上海锦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收到上述购房款2,762,347元后,于2018年10月29日向原、被告交付涉案房屋,同时按实测的面积即88.04平方米经结算购房款为2,759,525.76元,另收取装修款10,000元。期间,涉案商业贷款从原告徐亮亮的账户予以扣款归还,同时从被告的公积金账户提取款项冲入还款账户。2021年1月25日,原告徐亮亮与被告经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案件案号为(2020)沪0120民初17936号,原告徐蔷岚随原告徐亮亮共同生活,涉案房屋未处理。嗣后,原、被告双方就涉案房屋的分割无法协商一致,以致涉讼。
  另查明,现由原告保存的被告于2016年9月23日制作的《清单》注明:借款徐莉莉大姐30,000元、四姨30,000元、陆其元10,000元、四姑(陆守芬)30,000元,妈(陆发龙)40,000元,计170,000元;陆艳建行卡45,000元、工商卡29,000元、中行卡36,000元、农商行14,000元,计124,000元;徐亮亮老家取现金200,000元、农行卡400,000元,计600,000元;总计894,000元加零头6,000元为900,000元。
  再查明,从2021年2月19日起至2022年10月19日止,被告的公积金账户参与还贷金额为51,508.68元,2022年11月17日被告的公积金账户再次参与还贷2,386元,计53,894.68元。
  在审理期间,原、被告要求对涉案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原告确认:涉案房屋的购房款由原告及其父母于婚后出资,原告曾向其父亲徐德标借款511,000元,再向原告方亲友邵兵借款30,000元、陆发龙借款104,000元,同时使用自有存款194,400元或137,400元;为购房曾向被告方亲友徐莉莉大姐借款30,000元、四姨借款30,000元、陆其元借款10,000元、四姑借款30,000元,并使用被告自有存款124,000元;邵兵借款30,000元、四姨借款30,000元和陆其元借款10,000元已归还;另向吕建春借款40,000元,并由于归还四姨借款,又向妈借款24,000元;目前,原告方亲友借款105,000元未归还,被告方亲友借款60,000元未归还;购房时另支出认筹金60,000元、装修费22,500元和物业费3,127.20元;被告另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用于还贷;涉案房屋现价为3,250,000元,目前属空置状态;父母对子女的赠与不可撤销。被告确认:涉案房屋的购房款由原、被告的婚后财产共同出资,不存在父母的出资,为购房曾向原告方亲友邵兵借款30,000元、陆发龙借款40,000元,对原告称向其父亲徐德标借款511,000元不认可,此前起诉离婚时也称向父亲借款420,000元,该款项实为原告用其父亲名义的存款,原告使用婚后自有资金计600,000元,对徐德标出具的《借条》的书写时间要求进行笔迹鉴定;为购房曾向被告方亲友徐莉莉大姐借款30,000元、四姨借款30,000元、陆其元借款10,000元、四姑借款30,000元,并使用被告自有存款124,000元;邵兵借款30,000元、四姨借款30,000元和陆其元借款10,000元已归还;对原告所称向吕建春借款40,000元和又向妈借款24,000元不认可;被告除用公积金参与还贷外,也向原告支付款项约100,000元用于还贷;购房后确曾进行简易装修即包阳台,但对金额不认可;涉案房屋现价为3,250,000元,目前属空置状态;现不要求对《借条》的书写时间进行笔迹鉴定;原告伪造夫妻共同债务应不分或少分。经询价,涉案房屋双方离婚时的价格为3,081,400元。因涉案房屋未办理房地产权证(小产证),本院向当事人释明目前仅能对购房合同项下的权益进行分割,原、被告同意分割合同项下的权益,即由原告取得购房合同项下的权益并支付被告折价补偿款,分割后由原告承担后续的全部还贷义务。
  以上事实,由户籍资料、《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地产权证、《借款合同》、民事调解书、《清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本案中,原告徐亮亮与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后,原告徐蔷岚与被告共同生活,经济上予以供养,生活上予以照顾,业已形成继子女关系。在原告徐亮亮与被告陆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涉案商品房,原告徐蔷岚为未成年人,无经济来源,作为共同购房人签订合同并办理抵押预登记系原告徐亮亮与被告的共同赠与,嗣后虽原告徐亮亮与被告离婚,但现被告表示撤销赠与无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确认,涉案商品房的购房首付款系由原、被告共同出资,部分系借款,部分系原、被告的自有资金,余款则为贷款,并不存在原告所称的父母出资。至于双方对部分借款和自有资金存有争议,并不影响对实际购房支出成本的计算,因上述借款债务涉及案外人,原、被告可另行处理。根据相关证据,涉案商品房实际购房款为2,759,525.76元,包括后期装修成本10,000元,共计2,769,525.76元。原告认为装修款为22,500元无依据,不予采纳。而原告所主张的认筹金和物业费并不属于购房成本,物业费属使用成本,认筹金在认筹成功后一般已计入购房款项或在未认筹成功后退还,故上述主张不予采纳。现因原告徐亮亮与被告离婚,需对涉案商品房进行分割,按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等进行处理,房屋现值3,250,000元扣除尚余贷款1,719,249.39元,原告徐亮亮分得40%、原告徐蔷岚分得20%、被告陆艳分得40%即612,300元。原告徐亮亮与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贷款本息予以归还,属履行夫妻共同债务,离婚后被告陆艳继续参与还贷,该部分金额在房屋分割后应由两原告根据该时段的增值比例予以补偿,金额为56,844元。由于涉案商品房尚未办理房地产权证(小产证),目前分割的系购房合同项下的权益,同时涉案房屋属空置状态,两原告在取得相关权益后,后续贷款本息均由两原告负责归还,并根据第三人的要求办理相关借款抵押和房地产权证(小产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贤瑞路111弄24号1101室房屋的购房合同项下的权益由原告徐亮亮和徐蔷岚享有;
  二、原告徐亮亮、徐蔷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陆艳购房合同项下权益的折价补偿款669,144元。
  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计9,150元,由两原告负担5,490元,被告负担3,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员 顾煜麟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黄盼盼
书 记 员 王玮婷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者歧视。
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