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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富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14 16:53:13 297

徐某与富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徐某与富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115民初59349


当事人  原告: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芳颖,上海木诚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啸,上海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徐某与被告富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芳颖、被告富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即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系争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于2016年8月15日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购得系争房屋,于2017年4月5日取得不动产权证,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2018年3月13日,原、被告登记离婚,约定系争房屋暂不分割、双方共同共有、剩余贷款双方共同承担。现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的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富某辩称,同意分割系争房屋。系争房屋由被告卖掉原有房产后置换,被告出资高于原告,请求本着照顾女性及未成年子女原则,对被告适当多分财产份额。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于2014年3月10日生育一女。2018年3月13日,原、被告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系争房屋暂不分割、双方共同共有、剩余贷款由双方共同承担。
  2016年8月15日,原、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购得系争房屋。同年12月9日,原、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宝钢宝山支行、上海市XX管理中心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获得商业贷款621,000元、公积金贷款959,000元。原、被告于2017年4月5日核准取得系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
  截止2022年10月25日,系争房屋的商业贷款未还余额为558,363.22元、公积金贷款未还余额为832,215.29元。
  审理中,双方一致同意系争房屋现值为500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公积金查询单、资金动态明细,被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还款明细,以及双方当事人的相关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系争房屋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双方约定暂不分割、仍由双方共同共有、贷款共同承担。故离婚后,系争房屋仍为共同财产,无论哪方出资多少、还贷多少,都应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依法分割。根据双方居住状况,系争房屋应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相应份额的补偿款。双方一致确认系争房屋现值为500万元,扣除贷款余额约139万元,净值361万元,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170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200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归被告富某所有,截止2022年10月25日的商业贷款和公积金贷款余额均由被告富某承担;
  二、被告富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房产份额补偿款17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52元,减半收取计23,426元(原告徐某已预交),由原告徐某负担11,713元,被告富某负担11,7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张晖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曹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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