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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3-07-14 16:53:34 309

徐某与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徐某与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0111民初12075


当事人  原告:徐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2。
  被告:高某。
审理经过  原告徐某1诉被告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华,被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某1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返还财产物品折后价为16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0105民初13435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第一项:北京市朝阳区×乡×小区×号楼×室房屋内四门组合柜一个、双人床一张、上下床一张、康佳牌电视机一台、三门冰箱一台、空调一台、桌子一张、椅子四把、电视柜一个、洗衣机一台、微波炉一个、电脑一台归原告徐某1所有,原告徐某1在被告高某将上述物品交付后,原告徐某1支付被告高某折价款16500元。原告上诉后撤诉。2020年7月13日,被告高某在未履行交付物品情况下向朝阳法院申请执行16500元折价款。2020年7月13日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010524796执行裁定书,驳回高某的执行申请。2020年12月23日,原告在报警110后,在拿不出一件物品下被迫放弃。2021年底才知北京市朝阳区×乡×小区×号楼×室此房屋已被东城区住建委收回,室内所有物品已被被告拿走,根据朝阳法院第一项判决,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所有物品折后价款16500元,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徐某1曾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将高某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诉讼请求:1、平均分割屋内的家具及电脑;2、分割被告名下的京Q×××某某号长安轿车;3、被告与原告共同承担夫妻债务6万元;4、被告与原告共同承担2015年8月15日至2018年8月14日期间房屋租金及垃圾处理费合计3052.8元;5、被告支付欠缴的水费280元;6、被告搬离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乡×小区105号1308号房屋(以下简称1308号房屋);7、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2018年12月17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0105民初13435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北京市朝阳区×乡×小区×号楼1308号房屋内四门组合柜一个、双人床一张、上下床一张、康佳牌电视机一台、三门冰箱一台、空调一台、桌子一张、椅子四把、电视柜一个、洗衣机一台、微波炉一个、电脑一台归原告徐某1所有,原告徐某1于被告高某将上述物品交付原告徐某1时支付被告高某折价款一万六千五百元;二、就北京市朝阳区×乡×小区×号楼1308号房屋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至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期间的租金、垃圾处理费,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徐某1七百七十三元;三、北京市朝阳区×乡×小区×号楼1308号房屋二〇一六年十月至二〇一七年二月期间的水费一百一十元由被告高某负担;四、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徐某1存款折价款三百七十三元;五、驳回原告徐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高某的其他请求。徐某1不服上述判决书,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徐某1在上诉案件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5日作出(2019)03民终3701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徐某1撤回上诉。
  后徐某1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出再审请求,请求撤销(2018)0105民初13435民事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2019)0105民申130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徐某1的再审申请。
  2019年高某根据(2018)0105民初13435生效判决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3日作出(2019)010524796执行裁定书,认定申请人高某申请执行被申请人徐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因双方当事人对于判决中确定的“电脑一台”是何特定物均未能举证证明,交付物品不明确,高某至今未完成判决所确定的物品交付义务,故徐某1的折价款支付义务履行所附条件并未成就,裁定驳回申请人高某的执行申请。
  本案庭审中,原告自认因被告未履行(2018)0105民初13435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8)0105民初13435生效判决书已对原被告该争议作出认定,现徐某1就同一事实再次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某1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张明星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文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