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谓丽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有谓丽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05民初43027号
当事人 原告:有某。
被告:张某。
审理经过 原告有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号院落北房西边第一间房屋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1年4月18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26日双方登记离婚。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号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被告母亲阴某名下,该院落中共有房屋7间,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亦居住在该院落中并参与出资建房。2018年3月28日,被告通过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调解确认该院落中的北房三间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在离婚时曾口头协商确认,在被告享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号院落房屋实际权利时,被告应将其中一间分给原告。因此,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调解确认此项事宜。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后依法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1年4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9月26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上载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1)双方各自名下的存款保持不变(2)其他财产:婚前双方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男女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
2018年3月28日,被告作为原告与案外人阴某、张某1、张某2作为被告在本院就法定继承一案达成调解,本院出具(2018)京0105民初2846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号院内北房三间归原告张某继承所有;二、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号院落内东厢房两间、西厢房两间归被告阴某继承所有”。
本案审理期间,本院调取(2018)京0105民初28462号案件卷宗,关于北京市朝阳区xx号院建房情况,被告、阴某、张某1、张某2均称1987年阴某与丈夫张某3共同出资建造北房三间,1993年建造了西厢房两间,1995年建造了东厢房两间,至今房屋无变化,除了被告、阴某、张某1和张某2外,该院落内无其他人出资。
原、被告在本案中称二人在2001年左右翻建案涉房屋,翻建时二人已经登记结婚。就此,双方未能提供任何证据。
原、被告均认可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二人已经将财产分割清楚,双方也没有什么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称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被告口头承诺给原告一间房屋居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诉至本院,主张有尚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处理,对此,本案的审查焦点是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号院落北房西边第一间房屋是否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首先,被告系通过法院作出的(2018)京0105民初28462号民事调解书享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号院内北房三间房屋的权利,在该案中各方当事人并未提出案涉房屋存在原告出资情况,现原、被告虽主张二人于2001年参与翻建案涉房屋,但并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在本案中陈述与另案陈述矛盾,违反民事诉讼法禁止反言原则。其次,双方于2012年9月26日协议离婚,二人均明确在协议离婚时已经将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完毕。综上,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北京市朝阳区xx号院落北房西边第一间房屋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对于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有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有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韩 龙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权成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