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田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田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305民初4119号
原告: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远,北京市京师(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泓霏,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张钱辉诉被告田霞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28日、2022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钱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远,被告田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李泓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钱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临淄区朱台镇建立村145号房屋五间(价值10万元)归原告个人所有。二、依法平均分割原被告共同所有的临淄区瑞泉阳光盛世豪庭26号楼3单元3层西户50%产权(价值50万元)。三、依法平均分割原被告共同所有的临淄区朱台镇建立村谢国强老宅子内原告所建车间1个(价值10万元)。四、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1995年5月7日在临淄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1996年5月26日育有一子取名张振严,于2022年3月9日经临淄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但并未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依法确认临淄区朱台镇建立村145号房屋五间归原告个人所有(宅基地权属归张田承所有),房屋五间系张田承出资翻建,2021年12月28日原、被告约定该院落和房屋五间归原告个人所有。原告要求依法平均分割下列夫妻共同财产:(1)临淄区瑞泉阳光盛世豪庭26号楼3单元3层西户50%产权;(2)临淄区朱台镇建立村谢国强老宅子内原告所建车间1个(土地使用权归谢国强)。
被告田霞辩称:1、对原告陈述的结婚时间、婚生子、离婚时间均无异议。2、临淄区朱台镇建立村145号房屋五间为夫妻共同财产,与临淄区朱台镇建立村谢国强老宅子内原告所建车间1个均为价值10万元,要求建立村145号房屋五间归被告所有,车间1个归原告所有。3、临淄区瑞泉阳光盛世豪庭26号楼3单元3层西户50%产权依法分割,产权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20万元。4、鲁C668某某奥迪车价值约15万元、鲁C516某某单排车价值1万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5、夫妻共同存款6万元,被告应分得3万元。6、建立村慈孝同行爱心协会出资1万元,被告要求分得5000元。7、2020年输油管道占地补偿款2419元,被告要求1209.5元。8、原被告共同经营厨房设备,收入50万元,应依法分割。9、夫妻共同债务9万元,应依法分割。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争议证据当庭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2022)鲁0305民初84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的时间是2020年10月12日。朱台镇建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宅基地证明一份,证明临淄区朱台镇建立村145号宅基地权属归原告父亲张田承所有。2021年12月28日,原告和被告以及张振严签署证明材料1份,由建立村书记、主任见证,证明原告和被告约定并共同确认临淄区朱台镇建立村145号房屋五间归属原告个人所有。
二、2016年5月3日、5月26日张菊英向原告两次转款20万元的明细清单。2016年5月17日、5月26日张钱辉支付购房款42万元的明细清单。(2021)鲁0305民初4351号民事判决书1份,内容为:原告2013年2月18日向张菊英借款5万元用于经营,2016年5月3日、2016年5月26日为购买临淄区瑞泉阳光盛世豪庭26号楼3单元3层西户商品房向张菊英借款20万元,被起诉判决还款25万。上述证据证明夫妻共同债务为25万元,应各承担12.5万元。
为了儿子结婚,原告向自己的客户借款,已五六年,因为关系很好,没有借条,已还5万元,还有两笔(鸡西市隋大哥3万元、沈阳安东升3万元)没还,有两人的微信及语音催款记录。
被告经质证后提出异议如下:
一:1、对(2022)鲁0305民初842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2、对宅基地证明有异议,该证明只记载宅基地归张田承,原告诉讼请求是房屋五间,法律规定宅基地归农村集体所有,其成员只有使用权,而且该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及经办人签字确认,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3、从证明材料看,田霞、张振严可以随时居住,该协议没有对涉案的建立村145号五间房的归属进行约定,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
二:1、20万元的银行明细,是张田承2016年5月3日转账10万元,2016年5月26日转账10万元是张菊英,账户明细记载是2016年5月17日卡取42万元,原告签字的购房款交付时间为5月17日,张菊英转入时间为5月26日,时间不符。2、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为张菊英,被告为张钱辉,判决书记载是张钱辉向张菊英借款25万元,被告没有参加诉讼,相关事实与证据相互矛盾。3、对于借款不予认可。
被告举证并陈述如下:
1、中国工商银行兴福支行户名为张钱辉的存折一份,证明在上述银行有夫妻共同存款4万元。
2、临淄农村商业银行大柳分理处户名张钱辉存单一份,证明在上述银行有夫妻共同存款2万元。
3、朱台镇建立村爱心协会理事会公布的爱心基金出资1万元,根据爱心基金管理办法该出资可以随时支取,该1万元为夫妻共同财产。
4、2020年建立村输油管道占地补助款明细一份,证明因占地获得补助2419元,该补助款为夫妻共同财产。
5、鲁C668某某奥迪轿车一辆,被告认为价值约15万元,鲁C516某某汽车一辆,价值约1万元,系夫妻共同财产。
6、原被告婚后一直经营厨房用品,被告掌握有部分交易记录,共同经营产生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
7、因盛世豪庭26号楼3单元3层西户房屋拖欠银行贷款,(2021)鲁0305民初3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张振严归还借款314719.11元、案件受理费3089元、保全费2270元,张振严已履行完毕,超付部分为原被告共同债务,数额约每人9万元。
原告经质证提出异议如下:
第1、2,证据应当提交原件,而且该存折在离婚以前仍有存款才为夫妻共同财产。第3,爱心基金真实性没有异议,提不出来。第4,输油管道补偿款被告已领取。第5、被告应该提供证据。第6、原被告婚后经营过厨房设备厂,但是后期离婚期间被告和张振严已经实际控制,所有的原材料和账目都在被告手里。第7、涉案房屋首付款42万元,原告当时出了32万元,张振严出了10万元,后来原告还房贷12万元,其他的张振严还了。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5年5月7日登记结婚,育有一子张振严,已成年,2022年3月9日,原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但并未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婚后在临淄区朱台镇建立村谢国强老宅子内建车间一个,价值10万元。2005年原被告在本村145号建房屋五间,价值10万元,该房屋宅基在原告父亲名下,原被告本村无其他宅基。2021年12月28日,由建立村书记、主任见证,原告和被告以及张振严签署“证明”一份,约定,该房屋五间与被告以及张振严无关,但可以随时临时居住,原告主张为原告个人所有,被告主张为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归其所有。临淄区瑞泉阳光盛世豪庭26号楼3单元3层西户一套,登记原告50%产权,原告主张价值50万元,被告主张价值40万元;截止2021年7月6日,原被告及儿子因购置该房产,拖欠银行借款本金314719.11元、利息10498.48元,法院判决支付上述款项,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089元、保全费2270元,被告主张张振严已履行,经询问,被告确认金额为本金314719.11元、利息10498.48元、案件受理费3089元、保全费2270元。原告主张之前借款均为其支付,被告提出还款账户为原告名字开立,都有还款。原告名下有鲁C668某某奥迪车、鲁C516某某单排车各一辆,被告主张分别价值约15万元、1万元,要求依法分割,原告称奥迪车已经顶帐处理,价款为8万元,已经分别归还经营欠款,鲁C516某某单排车在被告处,被告予以否认,同时提出不再要求对鲁C516某某单排车分割处理。原告名下存款6万元,被告要求分得3万元,本院要求原告到存款行核实,一直未明确回复。建立村慈孝同行爱心协会出资1万元,记录在原告名下,2020年输油管道占地补偿款2419元,已经领取,原被告互相指认对方领取。原被告经营厨房设备,被告主张收入50万元,被告称由被告和儿子控制。(2021)鲁0305民初43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归还张菊英借款25万元,原告称为了儿子结婚向自己客户借款,尚有两笔6万元没还,原告主张上述款项均为共同债务,被告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系对双方婚后共同财产进行确定和分割。原被告婚后在临淄区朱台镇建立村谢国强老宅子内建车间一个,价值10万元,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临淄区瑞泉阳光盛世豪庭26号楼3单元3层西户登记原告名下的50%产权,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2005年原被告在本村145号建房屋五间,价值10万元,双方无异议,该房产修建于原被告结婚之后,尽管宅基登记在原告父亲名下,因农村宅基的无偿使用性质,加上原被告在本村无其他宅基地,确认为共同财产,更加符合其财产性质。2021年12月28日原被告及其儿子所签“证明”中该房屋五间与被告以及张振严无关的约定,应为对于该房产归属的划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按价值10万元支付被告相应补偿。临淄区瑞泉阳光盛世豪庭26号楼3单元3层西户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50%产权归被告所有,被告按所主张40万元价款支付原告相应补偿,原告协助办理过户至被告名下。被告主张共同存款6万元,并要求分得3万元,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分割鲁C668某某奥迪车、鲁C516某某单排车各一辆,原告主张奥迪车价款已经顶账,对于鲁C516某某单排车,被告不再主张分割,基于此,对于上述车辆,不再处理,如果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可另行依法处理。被告主张分割原被告共同经营厨房设备收入50万元,并无双方进行核算的材料,双方对于收入多少、由谁控制各执一词,本案不予处理。对于原被告所主张共同债务,被告所主张房贷债务,已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被告主张本金314719.11元、利息10498.48元、案件受理费3089元、保全费2270元为总欠款金额,予以认定,因原被告儿子已偿还,其中50%,计款165288.3元,为原被告共同债务,各承担82644.15元,对于原告向张菊英借款,已经法院判决,但被告未参加诉讼,不能直接确认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所主张其他债务,涉及案外第三方,无法直接确认,均不予处理。建立村慈孝同行爱心基金所出资1万元,双方未形成一致意见,但涉及公益,不宜径行处置,当事人如果确需支取,可另行主张,对于2020年占地补偿,双方均指认对方领取,该费用发生在原被告离婚之前,且金额较小,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临淄区朱台镇建立村145号建房屋五间、谢国强老宅子内建车间一处归原告张钱辉所有,原告张钱辉支付被告田霞补偿款10万元。
二、临淄区瑞泉阳光盛世豪庭26号楼3单元3层西户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50%产权归被告田霞所有,被告田霞支付原告张钱辉补偿款20万元。
三、共同存款6万元归原告张钱辉所有,原告张钱辉支付被告田霞3万元。
四、临淄区瑞泉阳光盛世豪庭26号楼3单元3层西户所拖欠房贷,因原被告之子已履行判决书义务,所产生共同债务165288.3元,原被告各承担82644.15元。
上述一、二、三项折抵后,被告田霞应支付原告7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张钱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将临淄区瑞泉阳光盛世豪庭26号楼3单元3层西户登记在原告名下50%产权过户至被告田霞名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700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孝国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