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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14 16:58:35 318

常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常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113民初11593


当事人  原告:常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异般,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胜男,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常某1诉被告王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1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异般、被告王某1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胜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北京市顺义区×号院×号楼×层×单元×房屋现金价值。2.请求判决北京市顺义区×号院×号楼×层×单元×房屋拍卖剩余的所得款项1336763.22元归原告所有。3.请求判决依法分割原告、被告因北京市顺义区×号院×号楼×层×单元×房屋贷款产生的共同债务。4.请求判令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分割北京市顺义区×号院×号楼×层×单元×房屋现金价值。2.请求判决北京市顺义区×号院×号楼×层×单元×房屋拍卖剩余的所得款项1036329.99元归原告所有。3.请求判决依法分割原告、被告因北京市顺义区×号院×号楼×层×单元×房屋贷款产生的共同债务74718.82元。4.请求判令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常某1与被告王某1原系夫妻,二人于2007年4月13日结婚。2013年,二人共同购买了北京市顺义区×镇×某住宅楼(限价商品房)×层×单元-×号房屋(现地址为北京市顺义区×号院×号楼×层×单元×,以下简称“涉案房产”)并共同办理了公积金贷款。2017年12月26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以(2017)0113民初8488民事案件判决二人离婚。在该离婚案件中,常某1、王某1均认可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地区×号楼×单元×室的房屋(注:即涉案房产)为双方婚后申请之两限房,现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双方一致表示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该房屋。”故在该案件中,尚未对涉案房产进行分割。涉案房产的贷款一直由常某1独自偿还。原告、被告二人离婚后,王某1为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趁原告不在家居住的几天,将涉案房产出租给案外人李某1,租期十九年,并将涉案房产交付给李某1使用。原告发现此事后立即提起了诉讼,经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以(2017)京0113民初12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了王某1与李某1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李某1上诉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京03民终14552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原告并依据判决从李某1处取回了涉案房屋使用权并与儿子居住至今,现因涉案房产已拍卖成交,人民法院正在要求原告腾退房屋。因被告王某1的个人债务,涉案房产于2022年6月8日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拍卖成交。拍卖中,涉案房产评估价为2455061.33元,成交价1792000元。拍卖成交后,买受人霍某1缴纳了土地出让金455236.78元并已办理了涉案房产的产权证,该土地出让金已自涉案房产的拍卖价款中支取给买受人霍某1,故实际剩余拍卖款项1336763.22元,已在本案中保全冻结。也就是说,归属于原告、被告的尚未分割的共同财产即涉案房产的房屋净值应为评估价2455061.33元减去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455236.78元,为1999824.55元,系原告要求双方分割涉案房产现金价值的基数。因王某1转移财产的行为,故其不应当分配共同财产,房屋评估的现金价值1999824.55元均应归原告所有。原告、被告离婚以后,原告垫付了涉案房产公积金贷款74718.92元,其中2018年6月21日还款32368.82元、2019年9月29日还款16429元、2020年10月27日还款16453元、2021年5月31日9468元。2022年7月14日,北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中心向王某1、常某1发出《提前还款通知书》,宣布涉案房产的全部借款本金余额293891.11元提前到期,要求王某1、常某1一次性结清。上述已偿贷款及未偿清贷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在前次离婚诉讼中未依法解决,请求人民法院一并予以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1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就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房屋实际拍卖价款是1792000元,原告以评估价值计算房屋价值是没有依据的,应当以实际成交价为准。就第二项诉讼请求,我方同意分割拍卖所得款的剩余款项,但我方认为应当一人一半,因为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存在恶意转移隐匿行为。实际上在离婚之后,是原告一直占有使用房屋,完全不允许被告使用房屋。关于第三项诉讼请求,可以从拍卖所得款的剩余款项中扣除。关于诉讼费和保全费,我方不同意负担,因为涉诉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本可以平均分割,是原告想主张额外的份额才导致诉讼。而且此前被告就一直想分割财产,双方于2017年离婚,是原告一直不同意分割。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4月13日登记结婚,后原告起诉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2017)0113民初8488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常某1与被告王某1离婚;二、双方之婚生子王某2由原告常某1直接抚养,被告王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每月月初五日内给付原告常某1子女生活费一千元,至王某2年满十八周岁止,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发生的医疗费、教育费凭票据由原告常某1和被告王某1各负担一半,至王某2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双方之夫妻共同债务七万五千元(包括二〇一三年七月借刘某1两万元、二〇一三年七月借刘某2一万元、二〇一三年七月借王某3五千元、二〇一三年七月借王某4两万元、二〇一三年七月借王某5两万元)由原告常某1和被告王某1共同负担,每人各负担一半;四、驳回被告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在该案庭审中,原、被告共同陈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地区×号楼×单元×室房屋为双方婚后申请之两限房,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双方一致表示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该房屋。
  2017年,原告以被告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与李某1签订租赁合同,将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地区×号楼×单元×室房屋租赁给李某1为由将被告及李某1诉至法院,本院经过审理,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2017)京0113民初1288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王某1与被告李某1于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就北京市顺义区×号院×号楼×层×单元×室房屋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无效;二、被告李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涉诉房屋(含水卡、电卡、燃气卡)腾退交付给原告常某1。”后李某1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2017)京03民终14552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告原系北京市顺义区×号院×号楼×层×单元×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登记时间为2016年6月29日,涉诉房屋原坐落为北京市顺义区×号住宅楼×层×单元×室,后经北京市公安部门批准变更为现坐落。现涉诉房屋因为另案被本院执行拍卖,于2022年6月8日在司法拍卖平台上拍卖成交,成交价为1792000元,该司法拍卖平台上显示涉诉房屋评估价为2455061.33元。现涉诉房屋已经过户至买受人名下。
  原告提交加盖北京市住房贷款担保中心财务专用章的收据4张,证明原告于2018年6月21日支付公积金逾期贷款32368.82元、于2019年9月24日支付公积金逾期贷款16429元、于2020年10月27日支付公积金逾期贷款本息16453元、2021年5月31日支付逾期贷款本息9468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
  诉讼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名下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号院×号楼×层×单元×房屋的拍卖款,本院作出(2022)0113民初11593民事裁定书冻结该拍卖款,实际冻结金额为涉诉房屋实际成交价扣除土地出让金455236.78元后剩余金额1336763.22元。审理过程中,双方一致同意从被保全的拍卖款中优先偿还涉诉房屋剩余未偿还贷款300433.23元,故涉诉房屋现剩余拍卖款1036329.99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7)0113民初8488民事判决书、(2017)京0113民初1288号民事判决书、(2017)京03民终14552号民事判决书、收据、不动产权证书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4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12月26日经法院判决离婚,而涉诉房屋购买及产权登记发生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故涉诉房屋应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享有涉诉房屋相应的权益。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以何标准确定涉诉房屋的价值。原告主张以涉诉房屋在拍卖程序中的评估价2455061.33元减去土地出让金455236.78元后剩余的1999824.55元为房屋的现金价值,在此现金价值的基础上再进行分割,对于该主张本院认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评估价并不是房屋的实际交易价格,涉诉房屋现已在司法拍卖平台上被公开拍卖,而拍卖成交价应视为房屋实际交易价格,该成交价在扣除土地出让金、房屋贷款后剩余金额才是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是被告是否应少分或不分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擅自将涉诉房屋出租的行为并未使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不能认为被告转移了夫妻共同财产。综上,目前涉诉房屋剩余拍卖款项1036329.99元系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在此基础上,从照顾女方和孩子的原则出发,本院酌定原告应分得62万元,被告应分得416329.99元。另,关于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74718.82元,系双方离婚后原告偿还的涉诉房屋贷款,理应由双方共同承担,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补偿款37359.41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号院×号楼×层×单元×房屋剩余拍卖款由原告常某1享有六十二万元、被告王某1享有四十一万六千三百二十九元九角九分;
  二、被告王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常某1夫妻共同债务补偿款三万七千三百五十九元四角一分;
  三、驳回原告常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八百三十一元,由原告常某1负担五千三百九十四元(已交纳),被告王某1负担二千四百三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保全费五千元,由原告常某1负担二千元,被告王某1负担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常某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员 李 琳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贵生
书 记 员 杨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