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与蔡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邓某与蔡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绥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1421民初4700号
当事人 原告:邓某。
身份证号:×××0036。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立东,辽宁东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2。(与原告父女关系)
被告:蔡某。
身份证号:21xxx54某某某某某某某某。
审理经过 原告邓某诉被告蔡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立东、邓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因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证变更登记。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20年4月8日双方在绥中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在肖家村有193平方米的平房,房证号为:××归原告邓某所有,原告邓某支付给被告蔡某人民币五万元,双方无其它争执。现原告欲办理不动产证变更登记,被告不予配合,原告无奈只得依法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蔡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但本院当庭与其通话表示,她与原告离婚时对财产作出了处理,即193平方米房屋归本案原告所有,原告当时给付其5万元。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2004)葫绥民权初字第708民事调解书等证据。欲证明登记在原告名下的193平方米住房,其中63平方米房屋系邓某个人所有;130平方米房屋系与蔡某共同财产,原、被告离婚时该130平米房屋归邓某所有;现该193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归邓某所有。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邓某有63平方米房屋;婚后双方在该院落又建成130平米房屋,两房屋共计193平方米,登记在邓某名下(房权证字2××4号)。2020年,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对财产进行了处分,登记在邓某名下的193平方米房屋归邓某所有,邓某给付蔡某5万元。该事实经本院当庭与蔡某电话确认。离婚后,邓某就该193平方米房屋办理不动产权变更登记时,登记机关要求蔡某到场明确表示方可办理。邓某子女请求蔡某协助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离婚时,对案涉房屋的处分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就相关财产的处分虽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但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具有公示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登记离婚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履行离婚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双方均应依法、诚信履行离婚协议内容及与之相关的通知、协助等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办理案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为引导当事人构建恪守契约、诚实守信、和谐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进社会主义诚信体系建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邓某办理案涉房权证字2×某某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被告蔡某应当予以协助。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员 赵宝友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 雯
书 记 员 李 岩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履行离婚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