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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何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14 17:01:02 300

杜某、何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杜某、何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603民初5082


当事人  原告:杜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黎,北京盈科(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启生,四川范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昀,四川盛豪(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杜某与被告何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黎,被告何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启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位于成都市温江区××街××路××号××栋××楼××号××栋××楼××号房产归原告所有。2.请求依法分割位于德阳市××路××号××栋××号(产权证号:川xxx某某德阳市不动产权第xxx××xxx号)的房屋;庭审中明确原被告各占50%的份额。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7月5日登记结婚,2022年8月15日,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但就夫妻共同财产事宜未能达成一致。位于成都市温江区××街××路××号××栋××楼××号××栋××楼××号房产虽在原被告婚内购买,但该房产首付款和按揭款均由原告父亲支付,且该房产登记在原告一人名下,被告也作出了放弃所有权声明,该房产所有权和债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归原告所有。位于德阳市××路××号××栋××号房屋系原被告婚后购买,登记在双方名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分割。综上所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何某辩称,1.原告的第一项诉请不能成立。理由为,位于成都市温江区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答辩人之所以作出产权放弃声明,是因为双方准备在成都购买第二套房,而成都的政策只能买一套房不能买第二套房。2.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请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1.原被告于2016年7月5日登记结婚。2022年8月15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双方离婚时未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达成一致。审理中双方确认位于德阳市××路××号××栋××号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的产权证号为川(xxx)德阳市不动产权第xxx××xxx号,登记权利人为杜某、何某,双方共同共有。
  2.2017年6月1日,原告(买受人)与成都柳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原告购买出卖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1528号下第22幢27层2704号商品房,房屋总价为471562元,其中首付款141562元,余款330000元向银行申请贷款支付。2017年8月13日,原告(买受人)与成都柳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车位)补充协议。2017年9月22日,原告与银行、开发商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3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年。
  2017年6月15日,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公证处出具(2017)成高证经字第336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内容为被告的声明书,被告声明书的主要内容为:被告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知晓并同意原告以个人名义购买位于温江区××街××路××号××期××幢××单元××楼××号的房屋,并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温江支行申请按揭贷款,被告仅作为按揭购房的共同债务人,房屋归原告单独所有,被告不占任何产权。
  审理中双方确认上述房屋首付款由被告父亲支付,贷款从2017年12月开始偿还,每月2日还款2136.04元。原告自述上述房屋至今尚未办理产权证书。
  原告主张上述房屋及车位为其个人所有。理由为,该房产首付款和按揭款均由原告父亲支付,且该房产登记在原告一人名下,被告也作出了放弃所有权声明,应当属于原告个人。
  被告抗辩上述房屋及车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理由为,虽然购房首付款由被告父亲支付,但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房,且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按揭款。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还提供了2017年至2022年期间,原告父亲通过银行、微信、支付宝向原告转款的记录。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房合同、公证书、房屋产权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后双方对未进行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有要求分割的权利。根据民法典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对位于德阳市××路××号××栋××号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异议,故对原告关于双方对上述房产各享有50%份额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位于成都市温江区的房屋及车位。原告主张为个人财产,被告抗辩为夫妻共同财产。因上述房屋目前尚未办理权属登记,产权还不明确,因此,就目前证据而言,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关于上述房屋及车位属于个人所有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另,对上述房屋按揭贷款是以原告父亲给付的款项支付,还是以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争议焦点,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评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位于德阳市××路××号××栋××号的房屋[产权证号:川(xxx)德阳市不动产权第xxx××xxx号],由原告杜某与被告何某各享有50%的份额;
  二、驳回原告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00元,减半收取计600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4800元,被告何某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陈太金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