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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与王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14 17:01:30 308

杜某与王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杜某与王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113民初15353


当事人  原告:杜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慧芳,北京凯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英雪,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某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慧芳、被告王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英雪、张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某向本院提出并明确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北京市顺义区×区×号楼×层×单元×的房屋,具体分割方式为顺义区×区×号楼×层×单元×的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752544.69元;2.请求法院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16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2018年1月19日育有一子王某2,2018年9月14日双方共同申请贷款购买北京市顺义区×区×号楼×层×单元×号房产一套。后双方因感情破裂,经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0113民初14376以及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03民终17120判决双方准许离婚,婚生子王某2归原告抚养。另,在离婚案件审理中,双方均同意另案处理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相关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1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分割北京市顺义区×区×号楼×层×单元×号房产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该房产系被告婚前财产转化而来,房屋可分价值仅限于婚后共同还贷增值部分,但该房屋目前状态不仅未增值且已贬值,被告无需就该房屋与原告进行分割。
  被告于婚前2016年5月购买了顺义区×街×号院×号楼×层×房屋。该房屋总价值为2457650元,其中房款2410000元,契税11500元,中介费36150元;2018年8月,被告将该房屋卖出,收到房款3328000元,其中1266175.5元用于还贷,剩余2061824.5元。后又于婚内购置诉争房产。购买之时诉争房产总价值为3054005元,其中房款3000000元,契税15005元,中介费39000元。诉争房产建筑面积86.75平米,购买时约为34500元一平方米。现×区房产每平米价格基本在25000元至30000元期间。与诉争房产同等户型的房屋每平米价格基本在27000元至28000元期间,且该价格为挂牌价格并非实际售价。且双方自2019年12月29日起分居,分居期间财产相互独立、再无经济来往,由被告独自承担房屋贷款,原告未承担家庭生活支出,被告作为独自还款方应享有就单独还贷的升值部分权益。但该房屋并未升值,反而贬值,因此不存在就其对应财产增值部分进行分割。目前被告尚有大额贷款未完成还贷,因此被告认为,二人无需分割诉争房产,且原告应该与被告共同分担房屋贬值部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杜某与王某1原为夫妻关系,二人于2016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育一子王某2。后杜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21年9月22日,本院作出(2021)0113民初14376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杜某与王某1离婚;二、婚生子王某2由杜某抚养,王某1每月给付王某2抚养费三千元......后,王某1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1)03民终17120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杜某就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分割问题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予以处理。
  诉讼中,双方明确要求分割的财产为坐落于北京市顺义区×区×号楼×层×单元×的房屋一套。房屋产权证号为京(2018)顺不动产权第×某某。产权证显示该房屋为王某1单独所有,建筑面积为86.74平方米。
  经查,2018年7月1日,王某1(买方)与案外人申玉清(卖方)就该×区的房屋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约定房款总额为300万元,贷款120万;2018年9月14日,王某1(买方)与案外人申某(卖方)就该×区的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房屋网签价格为150万;2018年10月11日,王某1、杜某共同办理贷款合同,为该房屋贷款120万,另,为购买该房屋还支付了中介费39000元并交纳了税费15005元。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偿还贷款209541元,两人离婚后一直由王某1偿还该房屋贷款。截止2022年11月10日本案庭审时尚有1094910.62元贷款未还清。
  王某1称根据自己在网上查询同一小区类似房屋的市价大概为27000元/平方米,自己据此估算涉诉房屋现在的价值为230万。杜某表示房屋现在市价应在260万左右。双方对房屋现价存在争议,但双方均不申请价格评估。
  另查,2016年5月6日王某1曾购买坐落于北京市顺义区×街×号院×号楼×层×的房屋。杜某与王某1结婚后在该房屋居住。2018年8月6日将该房卖出,交易价格为332.8万元。双方针对该房屋共同还贷142394.34元。
  庭审中,王某1提交×街×号院×号楼×层×房屋的不动产权利及其他事项登记信息,信息显示王某1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王某1称该房屋为自己的婚前财产;提交王某1(买方)与案外人裴某(卖方)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村镇银行付款回单及银行流水,称该房屋的实际交易价格为241万元,首付款111万元全部是由自己及其家人支付,其中付款回单和银行流水显示王某3自2016年2月至4月期间分多笔向吴某支付111万元;提交税收完税证明,证明自己为购买该房屋交纳契税11500元;提交公证书,证明自己就×街的房屋向友利银行贷款130万元;提交银行交易明细,称自己在与杜某结婚前个人还贷25889.88元。王某1称王某3是自己的姐姐,吴某是裴某的丈夫,王某3向吴某支付的111万就是自己购买×街房屋的首付款。
  杜某对王某1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双方自婚后利用夫妻财产共同还贷,该房屋存在增值,所以,在之后出售×街的房屋所得的售房款中也有自己相应份额存在,因此×街房屋并非王某1婚前个人财产;虽然王某3系王某1的姐姐,但王某1未能证明裴某和吴某系夫妻,所以王某3和吴某之间的汇款可能与王某1购买×街的房屋无关,因王某1未能提供正式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故不认可王某1所称的购房金额为241万元。
  庭审中,杜某称其主张的折价款752544.69元是×区的房屋的估值2600000元减去1094910.62元的剩余贷款后的一半。
  王某1不认可杜某的计算方法,称自己买房属于投资行为,绝大数购房款来源于自己的婚前财产的转化,且涉诉×区的房屋目前已经贬值,没有增值部分可以分割,而且杜某应该就房屋贬值部分承担损失。
  此外,对于×街房屋两人共同还贷的142394.34元,王某1称其中的3.4万元是本金,因为该房子在2018年8月6日出售后,一次性归还了剩余的126万多元的贷款,当初王某1贷款130万元,因为贷款合同约定的是先支付利息,再还本金,所以用130万元减去126万多元,大约也已经偿还了3.4万元的本金,因此剩下的108394.34元是利息。自己认为3.4万元本金中也有自己的婚前财产部分。杜某称不清楚这142394.34元中的本金和利息的情况,但是不认可王某1的计算方法。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自2019年底两人分居后,婚生子王某2与杜某一起生活,由杜某照顾。杜某称在分居的2年时间中,王某1从未向自己支付过孩子的抚养费。对此王某1则称是杜某把孩子带走了,并且不让自己接触,自己在孩子过生日时候给过3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21)0113民初14376民事判决书、(2021)03民终17120民事判决书、房屋产权证书复印件、不动产权利及其他事项登记信息、贷款合同及公积金贷款还款明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公证书、村镇银行付款回单及银行流水、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关于共同财产问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原则上都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王某1针对于×街房屋的购买情况提交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村镇银行付款回单及银行流水税收完税证明等证据,杜某虽不认可王某1所称的购房实际金额和首付款情况,但并未提出反证,结合上述证据的发生时间、付款人与本案当事人的亲属关系、二手房市场的交易惯例等因素,本院对于王某1所称的×街房屋的实际购买金额241万元及首付款金额111万元予以采信。
  经查明,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为×街的房屋还贷142394.34元,并以332.8万元将其出售,后又共同购买×区的房屋。结合×街房屋的出售情况及购买×区房屋所支付的首付款的金额,可以看出×区房屋价值中的大部分系王某1婚前财产的转化,故对于杜某要求均分×区房屋价值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区房屋购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对于该房屋进行了共同还贷,该房屋亦有杜某的贡献;另,商品房的价格会随根据市场变化而波动,有贬值也就会有升值,王某1主张因为现在贬值而无法给付相应折价款显然不合理。本院根据涉诉房屋的居住使用情况、现实需求等实际情况,确定涉诉房产应归王某1所有,剩余贷款由王某1自行偿还,王某1向杜某支付折价款为宜。至于王某1需支付折价款的数额,根据双方贡献,共同还贷等情况,本着照顾女方和未成年人的原则,本院酌定为35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坐落于北京市顺义区×区×号楼×层×单元×(房房屋产权证号为京(2018)顺不动产权第×某某的房屋一套归被告王某1所有,房屋剩余贷款由被告王某1自行偿还,被告王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杜某房屋折价款三十五万元;
  二、驳回原告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五十六元三角六分,由原告杜某负担七百七十九元零二分(已交纳),由被告王某1负担六百七十七元三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李某某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