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hone: 13911340904 Email: donghai.liu@vip.163.com

何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14 17:05:30 292

何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何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0102民初21255


当事人  原告: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宪杰,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艺凡,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彬,北京家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红,北京家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何某诉被告王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魏新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宪杰、张艺凡,被告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彬、赵春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丰台区XXX室房屋,判令被告按房屋市场价值375万元的70%给付原告262.5万元;2、判令被告将2016年10月至2022年10月期间出租丰台区XXX室房屋的收入按70%比例给付原告共计22万元;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为:2004年5月2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结婚后,原告户口迁入被告位于宣武区樱桃斜街的房屋内。2006年3月15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2004年5月15日,原告定购北京市丰台区XXX室房屋(X京房权证丰私字第XXXX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一套,合同约定总房款314847元,其中首付款204847元,贷款110000元。因被告在国有企业上班收入稳定,能够办理房屋贷款,且当时原、被告已经决定结婚,故原告以被告作为名义购房人办理了该房屋的购房手续。2004年6月3日,原告办理该房入住手续,开始装修,并与被告共同生活在这套房屋内,直到2016年9月底。2005年11月,原告因2004年出售其婚前房屋发生纠纷败诉并进入法院执行程序,被告担心法院执行其财产,决定以名义离婚的方式来规避执行。2006年3月15日,原、被告到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并私下约定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向被告支付75000元。办理离婚手续后,原、被告仍然长期共同生活在一起。2007年11月30日,案涉房屋以被告的名义办理了贷款手续,被告的姓名和信息均由原告填写。2008年7月15日,涉案房屋的贷款提前还清,贷款及利息主要由原告支付,被告也提供了少量现金。2008年8月13日,涉案房屋办理了所有权证书,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将产权证书交由原告保管至今。综上,案涉房屋合同总房款为314847元,另外还支付贷款利息598.57元、装修费50000元、契税4723元、公共维修基金6297元等,共计支付376465.57元。其中,原告支付301465.57元,被告支付75000元,原告支付了绝大部分房款。2016年9月,原、被告双方决定出售案涉房屋,为了简化手续,双方约定直接出售后分割财产而不是先过户给原告后再出售。为了卖房,原告搬出该房。原告搬出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将案涉房屋出售,却实际控制了案涉房屋对外出租并单独收取租金。原告多次和被告商量复婚手续被拒,被告已明显表现出侵吞涉案房屋的意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因购买房屋和装修被告也有部分出资,毕竟原、被告之间夫妻一场且共同生活多年,为被告日后生活考虑,按原、被告各自的出资比例计算原告应占房屋80%的份额,现原告自愿降低所占份额为70%。原告起诉是依据双方离婚时没有对涉案房屋进行处理,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对没有处理的夫妻财产请求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1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离婚时,双方已经明确约定了涉案房屋归被告所有,离婚之后,被告作为买受人签订了购房合同,并且偿还了房屋的贷款,办理了产权人为被告的房产证。涉案房屋是被告的合法财产,与原告无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折价款及租金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2016年9月份原告已经搬离了涉案房屋,如果原告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至少应当从这个时候开始主张权利,按照当时相应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原、被告办理离婚登记时在民政局登记备案的离婚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涉案房屋归被告所有。双方除了涉案房屋以外再无其他住房,而且离婚协议里面写明双方离婚之后,原告暂住在该房屋一年,而双方离婚后原告实际暂住的也正是涉案房屋,由此可见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房屋明确就是涉案房屋,不存在原告所述未对涉案房屋进行约定的事实。另外,认可涉案房屋价值375万元。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离婚协议书、借款协议、借条、离婚协议、房屋定购单、收据、银行取款凭证、入住证明、发票、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录音等证据材料,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4年5月26日双方登记结婚。2006年3月15日双方在民政局登记离婚,同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备案于北京市西城区民政局。该协议书约定:“男方姓名:王某1,女方姓名:何某,双方协商,自愿离婚,已达成协议如下:一、子女抚养,无共同子女。二、财产处理:现有的住房及屋内财产归男方所有,由于女方暂时没有住处,允许先在此房借住一年。三、债务处理:双方无共同债务。上述内容是我们双方经过慎重考虑,反复协商的,离婚后保证按协议执行。男方签字:王某1,2006.3.15,女方签字:何某,2006.3.15日。”离婚后双方共同居住在丰台区XXX号房屋,2016年9月原告搬离该址。
  2006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王某1因购买位于丰台区XXX三居室楼房一套,向何某借款贰拾万元人民币。此房俩人共同居住,如果双方任意一方不愿意再和对方共同居住此房时,借款人王某1须将XXX室的房屋所有权无条件转给被借款人何某,同时何某须付给王某1柒万元人民币,此房贷款由何某承担,手续办完后,王某1须搬出此房。此协议生效后,上述楼房王某1不得出租,不得出售,不得继承,不得转借,不得抵押,如果发生意外,王某1身古时,此楼房归何某所有,此协议出自双方真心真实的意思表述,具有法律效力,双方签字后生效。借款签字:王某1,被借款人签字:何某,2006年3月18日。”
  原告提交《借条》三张,内容为:“今借何某的人民币10万元整。2004年6月5日,王某1”;“今借何某的人民币10万元整,2005年12月1日,王某1”;“今借何某现金陆万元整,王某1,2008年7月1日”。原告用以证明涉案房屋购房款票据上虽然写的被告姓名,但被告名义上交纳的26万元购房款是原告的出资。被告认可上述借条上“王某1”签名系其本人所签,称原告以哭闹的方式取得借条,双方没有真实的借贷关系。2008年7月1日书写的借条的背景是因为被告需要一次性还贷,因此向原告借款,即使原告所述双方存在借款关系,也可以证明原告已同意涉案房屋归被告所有,其出资仅仅是借款,就双方的借款关系,原告可另行解决。
  原告提交落款时间为2006年3月19日《离婚协议》一份,内容为:“王某1、何某由于感情不合现申请离婚,夫妻共有的房屋归女方所有,女方付男方7.5万元,双方签字后生效,男方收钱后。男方签字:王某1,女方签字:何某,2006年3月19日。”被告称该协议签名系王某1本人所写,根据协议内容可知,该协议是原、被告协商离婚过程中签订。协议上只有原告一人书写日期,被告并未签日期,时间“2006年3月19日”应是原告后来补签。原、被告未持该协议办理离婚登记,因此该离婚协议未生效。离婚之后,该协议也未实际履行,原告未向被告支付7.5万元,被告也没有搬出涉案房屋,而是原告依据在民政局的离婚协议。实际有效且双方共同履行的离婚协议只有在民政局备案的一份。
  原告提交《房屋定购单》记载客户姓名:何某,项目名称:XXX室,总价叁拾壹万肆仟捌佰肆拾柒元整,定金:500元,订购方签章:何某,日期:2004.5.15。同日,北京金信嘉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何某交来XXX号房定金伍佰元。2004年5月20日,北京金信嘉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王某1交来XXX首付款104347元,交款人王某1。被告认可原告支付了房屋首付款中的4万元,被告称其交纳首付款中的54347元,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转款票据。2004年12月1日,北京金信嘉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王某1交来XXX首付余款100000元,交款人何某。原、被告均称该款系自己钱款交纳,均未向本院提交转款票据。原告提交2004年12月1日支取其名下存款100000元的取款凭证。
  原告提交2004年6月3日《收据》3份,内容分别为:今收到王某1交来4-2-301物业费602元,今收到王某1交纳来公共维修基金6297元,今收到王某1交来契税4723元。原、被告均称上述费用系自己钱款交纳,均未向本院提交转款凭据。同日,北京新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出具《入住证明》,内容为:“今有XXX室,业主王某1,各项手续已办理完毕,符合入住条件。”2006年1月13日发票记载付款单位(个人)王某1,收款单位北京飞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款(4-2-301)204847元。
  2007年6月25日,出卖人北京飞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买受人王某1签订《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约定王某1购买位于丰台区XXX号房屋,总价款314847元。为购买上述房屋,被告向中国建设银行贷款110000元,2007年9月26日,中国建设银行发放贷款110000元。2007年11月30日发票联记载付款单位(个人)王某1,收款单位北京飞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款(4-2-301)110000元。2008年7月15日被告在银行结清贷款107691.24元。原、被告均称贷款系自己钱款交纳,均未向本院提交转款票据。2008年8月13日位于丰台区XXX号房屋登记在王某1名下,房屋建筑面积91.26平方米。该房所有权证原件在原告处,后被告将上述房屋所有权证挂失,补办的新证登记日期为2017年5月2日。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房现价值375万元。
  原告称双方离婚协议约定的房屋是指原告名下位于西城区樱桃斜街的房屋。被告向本院提交《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记载,承租人王某1,住宅坐落XXX号二层房屋二间,合同落款时间2009年12月1日。
  原告提交录音,内容包括双方因涉案房屋的权益归属问题产生争吵。原告用以证明原、被告在2020年8月21日谈话中产生争执,原告才提起诉讼,未过诉讼时效。被告称双方于2016年9月分居,原告多次要求复婚,被告未答应。如原告认为权利受到侵害,应在双方离婚后两年内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
  庭审中,原告称因2004年其出售婚前房屋发生纠纷败诉并进入执行程序,被告担心法院执行其财产,决定以离婚的方式规避执行,原、被告才办理的离婚手续,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原告以双方婚内共同房产未处理为由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审理。关于时效问题,因离婚时原、被告均未搬离涉案房屋,被告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后,双方仍在一起共同生活,并就该房的相关问题几经协商,原告始终未放弃取得与该房相关权益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录音等证据可见,2016年原告搬离涉案房屋后,仍与被告沟通房屋一事,其留存录音的行为亦可表明其主张房屋权益,故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成立问题。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虽然在2007年6月25日签订,2004年5月20日、2004年12月1日购房人两次交纳购房款共计204347元,已履行了主要付款义务,售房单位接受,双方的合同已在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前成立。原、被告共同选房并在结婚前后共同出资支付了购房款,应认定该房系双方共同购买。双方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时备案的《离婚协议书》约定“现住房归男方所有”。双方离婚时共同居住的住房仅有涉案房屋一套,双方约定原告可借住一年而原告实际居住的房屋也正是涉案房屋,故能够认定双方《离婚协议书》约定归被告所有的房屋即是涉案房屋。原告称被告为了规避法院执行才离婚,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且为规避执行而离婚的理由也不足以影响民政局备案《离婚协议书》的法律效力。从原、被告在离婚之后签订的一系列协议可见,2006年3月18日的《借款协议》与原告本人确认时间的2006年3月19日《离婚协议》之间存在矛盾,房屋处理方案前后约定不一致,双方离婚后就房屋问题曾进行过协商,均未予以实际履行,本院难以认定双方在离婚后就涉案房屋的归属另行达成了一致意见,故本院根据在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书》认定涉案房屋双方已约定归被告所有。
  原、被告结婚前后及离婚后原告对涉案房屋确有出资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据、银行取款凭证及原、被告的陈述可见被告曾确认原告的出资数额为26万元,原告在涉案房屋购房款及相关款项的支付方面确实贡献较大,离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也曾试图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均未果。考虑上述情节,本院根据公平原则酌定被告给付原告60万元经济补偿,原告诉讼请求中超过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租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王某1给付原告何某60万元。
  二、驳回原告何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0元(原告何某已交纳),由原告何某负担16128元(已交纳),由被告王某1负担28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何某)。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落款


审 判 员 魏新颜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孟琰琰
李碧函
毕凤敏
书记员陈凯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