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宁0104民初12243号
当事人 原告:李某。
被告:陈某。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5月6日诉至本院,经诉前调解,本院于2022年7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银行贷款40000元、利息1228元、案件受理费415元、执行费5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3月30日,原告向贺兰回商银行贷款40000元,用于陈某经营的悦尚惠服装店。2021年7月12日,李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案审理中,被告主张其父亲陈德林代原告偿还借款41228元,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予分割。但该案审理认为代偿款涉及案外人利益而未予处理。2022年2月8日,陈德林起诉要求原告偿还该代偿款,法院予以支持。因该款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
被告辩称 陈某辩称,贷款属实,但贷款中的15000元用于家庭使用,另外25000元中的部分由原告用于考取驾照。自己开店铺的花销与案涉贷款无关,因此,原告主张的款项应当各自承担一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30日,宁夏贺兰回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贺兰回商银行)与李某、陈德林及马永龙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李某向贺兰回商银行借款40000元用于购买农用车,期限自2018年3月30日至2019年3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9.99‰;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陈德林、马永龙为该笔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期二年;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陈某向贺兰回商银行出具《连带清偿责任承诺书》,载明其与李某系夫妻,李某向银行借款40000元,陈某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当日,贺兰回商银行向李某发放贷款40000元。因李某未偿还借款,陈德林于2019年3月25日予以代偿,代偿金额共计41228元。2019年4月3日至2019年11月8日,李某因刑事犯罪被逮捕。
2021年7月12日,本院立案受理李某诉陈某离婚纠纷一案。该案审理中,陈某主张其父亲陈德林代原告偿还银行借款41228元,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予分割。本院经审理认为该代偿款涉及案外人利益,不予处理。该案还审理查明陈某于2018年开始经营银川市兴庆区悦尚惠服装店。该案于2021年9月13日判决李某与陈某离婚。
2022年2月8日,本院立案受理陈德林与李某追偿权纠纷一案,陈德林要求李某偿还代偿款本息41228元。该案经审理,认定了上述事实,并于2022年4月15日作出(2022)宁0104民初2235号民事判决,由李某偿还陈德林代偿款41228元,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415元,由李某负担。
2022年5月30日,陈德林就(2022)宁0104民初2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作出(2022)宁0104执6259号执行裁定书,确定李某偿还陈德林代偿款41228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待核算),案件受理费415元,缴纳执行费525元,共计42168元。该案正在执行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某与陈某已离婚,其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案涉债务尚未处理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债务作为消极财产,亦属离婚后财产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某主张的代偿款41228元(银行贷款40000元、利息1228元)、案件受理费415元、执行费525元,共计42168元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案涉债务系在李某与陈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向银行借取的贷款,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陈某的陈述,该借款用于其二人日常生活所需,依法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该债务应由陈某和李某各负担一半,即陈某应向李某支付21084元。对陈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债务210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李某负担100元,被告陈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员 任旭昊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郑 涵
书 记 员 郭彩玲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