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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郭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14 17:07:02 292

李某与郭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与郭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102民初18104


当事人  原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淑梅,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
  第三人:董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聘银,北京市君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郭某、第三人董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淑梅,被告郭某,第三人董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聘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原告李某与被告郭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判令被告郭某与第三人董某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XXX房屋中登记在被告郭某名下的1/6房产份额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李某与被告郭某于1999年3月1日登记结婚,2018年11月30日经法院判决离婚。2002年2月25日,原、被告和第三人共同出资购买了北京市宣武区(现北京市西城区)XXXX号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2002年4月3日,被告郭某与招商银行北京分行王府井支行签订了《个人住房贷款抵押合同》贷款60万元,用于购买涉案房产。2004年10月26日,北京市宣武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颁发了“京房宣私共字第xxxx号”证书,登记被告郭某为涉案房屋的共有权人,共有权人所占份额1/3,第三人所占涉案房屋2/3产权份额。原告认为涉案房产购买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还款付息,被告郭某所占有的涉案房屋1/3份额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2020年11月8日,原告就涉案房产起诉被告要求分割,后第三人董某就涉案房屋权属问题向贵院提起合同纠纷诉讼案件,案号为(2022)京0102民初5772号,因上述案件的判决结果对于本案审理有重要作用,为便于审理,原告于2020年12月28日申请撤诉,待该案审理结束后再行诉讼。2022年5月26日,第三人董某提起的案号为(2022)京0102民初5772号案件审结,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董某全部诉讼请求,且该判决已生效。涉案房产的1/3产权份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故原告再次向贵院就涉案房产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郭某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原、被告的结婚时间、离婚时间、购买诉争房屋的时间、取得房屋产权的时间、房屋产权的登记情况没有异议。被告认为所持有的上述房屋1/3产权份额所对应的购房款是由被告母亲董某用拆迁款支付的,所以该房屋产权不归被告所有,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董某述称:对原告所述的原、被告的登记结婚时间、离婚时间、购买诉争房屋的时间、取得房屋产权的时间、房屋产权的登记情况没有异议。1、涉案房屋系本案第三人全款出资购买,本案第三人因其原有住房拆迁,根据拆迁政策需要先腾空原有住房才能领取拆迁款,为解决住房问题,拟通过贷款购买涉案房屋,等领取拆迁款后,再用拆迁款提前偿还贷款,由于第三人董某夫妇年龄过大,无法办理按揭贷款,故其借用被告的名义共同进行购房,并由被告办理按揭贷款。本案中,涉案房屋定金、首付款、按揭贷款、契税、公共维修基金等均为第三人支付,被告并未有实际出资。2、涉案房屋1/3产权份额登记在被告名下,应视为第三人单独赠与给被告,不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涉案房屋系第三人出资购买,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第三人考虑到继承问题并基于被告为第三人的三个孩子之一,故而将涉案房屋1/3产权份额登记在被告名下,而非将全部涉案房屋财产份额变更至自己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29条,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1062条1款4项规定的原则处理。根据民法典1062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1063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民法典1063条规定,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据此,本案中第三人将涉案房屋1/3份额登记在被告名下应视为在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被告一方的财产。3、原告起诉案由是离婚后财产纠纷,将董某列为第三人不适格。综上所述,我方认为涉案房屋系本案第三人出资购买,涉案房屋1/3产权份额登记在被告名下应视为第三人单独赠与给被告,该部分财产份额应为被告个人财产,不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同时第三人年事已高,涉案房屋系其唯一住房,房产的分割也必然将给第三人生活造成严重影响,有鉴于此,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李某与被告郭某于1999年3月1日登记结婚,2018年11月30日经法院判决离婚。2002年2月25日,郭某、董某与北京市宣武区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北京市宣武区xxxx号房屋。2002年4月3日,被告郭某与招商银行北京分行王府井支行签订了《个人住房贷款抵押合同》贷款60万元,用于购买涉案房屋。2004年10月26日,北京市宣武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颁发了“京房宣私共字第xxxx号”证书,登记地址为:北京市宣武区(现北京市西城区)XXXX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登记被告郭某为涉案房屋的共有权人,共有权人所占份额1/3,第三人所占份额2/3。
  2020年11月8日,原告就涉案房屋起诉被告要求分割,后第三人董某就涉案房屋权属问题向本院提起合同纠纷诉讼案件,本院于2022年5月6日作出(2022)京0102民初5772号民事判决书,该份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如下:董某与郭某系母子关系。郭某与李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9年3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11月30日经法院判决离婚。2002年2月25日,北京市宣武区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与董某、郭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董某购买北京市宣武区xxxx号房屋,总价款为758385元整。定金10000元于签约之日付清,首期款148385元于2002年3月10日付清,贰期款600000元申请银行按揭贷款。2002年4月3日,郭某与招商银行北京分行王府井支行、北京市宣武区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签订《招商银行北京分行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郭某向银行申请贷款600000元用于购买案涉房屋。根据郭某的银行账户明细显示:自2002年4月10日至2002年11月10日,每月10日银行扣除贷款本息4384.75元,款项均是每月10日前现金存入,然后银行扣款。2002年12月4日、12月5日,分别现金存入40000元、32000元。2002年12月6日,同城汇转516665元,2002年12月10日扣除贷款本息4384.75元并提前还清贷款本息582932.52元。根据房屋档案材料记载:2004年2月17日,董某与郭某签订《产权划分说明》,内容为:“郭某与董某共同购买宣武区XXXX号房屋一套,董某占2/3,郭某占1/3,董某拿正本,郭某拿附本,特此说明。”2004年10月26日,案涉房屋所有权登记至董某、郭某名下,董某占2/3份额,郭某占1/3份额,登记地址为:北京市西城区XXXX号。审理中,董某主张当时由于其原有房屋拆迁,需要先腾空房屋才能领取拆迁款,其就打算先贷款购买房屋,等领取拆迁款后再偿还,由于其夫妇年龄较大无法办理贷款,就与儿子郭某协商借用郭某的名义购房并办理贷款,房屋首付款全部由其出资,贷款也全部由其偿还,其与郭某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郭某对董某的主张予以认可。李某对董某的主张不予认可。关于案涉房屋为何董某占2/3,郭某占1/3的问题。董某、郭某主张由于房屋买卖合同是二人签订,房本需要办到二人名下,开发商要求二人划分比例,由于董某有三个孩子,如果涉及继承三个孩子每人继承1/3,所以就按照董某2/3,郭某1/3的比例进行产权登记。李某主张是按照董某和郭某的出资比例进行的产权登记。针对购房出资问题,董某主张定金10000元和首付款148385元都是其以现金的形式支付,每月银行贷款都是其拿着郭某的银行卡在银行柜台以现金形式存入,然后银行扣款,2002年12月4日、12月5日的现金40000元、32000元也都是由其存入,2002年12月6日的转账516665元是其房屋拆迁款汇入。
  针对拆迁款,董某提交的2002年11月27日签订的《南横街东口危旧房改造货币补偿协议》显示:董某名下北京市宣武区xxx室拆迁补偿款为486666.8元。董某提交的存款单及汇款单显示:2002年12月5日,董某向郭某名下的贷款还款账户汇款516665元。审理中,郭某认可全部购房款均由董某出资。李某主张只有2002年12月5日的汇款516665元系董某出资,其余款项均是由其与郭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支付。郭某、李某均认可案涉房屋自交付起就一直由董某居住使用。董某、郭某主张案涉房屋所有权证等相关材料均由董某保管。李某主张案涉房屋相关材料均由郭某保管。该份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董某主张其与郭某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虽然郭某予以认可,但考虑到董某与郭某的母子关系,且可能涉及李某的利益,而李某对此不予认可,董某仍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董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定金10000元及首付款148385元系由其支付,而且案涉房屋贷款于2002年12月10日即已结清,如果董某与郭某之间系借名买房关系,自2004年10月26日郭某取得1/3所有权之日起长达17年的时间未办理过户手续,而是在李某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后才提起诉讼,与常理不符。综合考虑各方当庭陈述及在案证据,本院认为,董某提交的证据对借名买房事实的证明达不到高度可能性的程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董某要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郭某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婚姻关系的解除时间为2018年11月30日,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
  本案争议标的物北京市宣武区(现北京市西城区)XXXX号房产经北京市宣武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颁发了“京房宣私共字第xxxx号”证书,登记在第三人董某、被告郭某名下按份共有,其中第三人董某占有三分之二产权份额,被告郭某占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第三人董某提出的借名买房合同纠纷已经被发生法律效力的(2022)京0102民初577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起诉,故第三人董某主张被告郭某持有诉争房屋三分之一产权份额为其所有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董某答辩中称诉争房屋首付款及贷款全部由其负责支付,(2022)京0102民初577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对第三人董某的上述主张以其未提供充足证据为由不予采信,第三人董某本案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对诉争房屋履行了全部出资义务。第三人董某提出将诉争房屋三分之一产权份额登记在被告郭某名下系对其单方赠与,鉴于诉争房屋产权的取得时间发生在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第三人董某未能举证证明对诉争房屋履行了全部出资义务,且第三人董某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诉争房屋三分之一产权份额单方赠与给被告郭某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第三人董某主张不予采信。被告郭某名下占有的诉争房屋三分之一产权份额属于原告李某与被告郭某夫妻共同财产,鉴于双方已经解除婚姻关系,原告李某请求依法分割与被告郭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判令被告郭某与第三人董某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XXX号房屋中登记在被告郭某名下的1/6房产份额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意见及第三人述称,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登记在被告郭某、第三人董某名下北京市宣武区(现北京市西城区)XXXX号房产(京房宣私共字第xx某某)其中属于被告郭某享有的三分之一产权份额中的六分之一产权份额归原告李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817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落款


审判员 周 涛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魁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