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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某与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14 17:10:42 284

屈某与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屈某与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111民初13520


当事人  原告: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丽,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屈赵某。
审理经过  原告屈某诉被告屈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丽,被告屈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8年7月25日原被告在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双方协议离婚,当日双方对财产及债务进行了分割,协议约定:1、奔腾B50轿车一辆,使用权、所有权处置权归原告,2、债务共计180000元(原告自行偿还),双方各自承担90000元,屈赵某分5次给付原告共计90000元。给付时间分别为2019年12月31日前给付20000元,2020年12月3日前给付20000元,2021年12月31日前给付20000元,2022年12月31日前给付20000元,2023年12月31日前给付10000元,双方其它无争议。协议签订后,被告只是给付了原告10000元,对于截至已经到期5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予给付,原告实属无奈,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屈赵某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钱应该给,但是自己一直没有上班没有钱,现在给不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屈某与屈赵某原系夫妻关系。2018年7月25日,屈某与屈赵某签订协议书,载明:屈某与屈赵某双方经协商、自愿达成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如下。1.奔腾B50轿车一辆,使用权、所有权、处置权归屈某所有。2.债务共计拾捌万元,双方各自承担玖万元,屈赵某分5次付给屈某。第1笔2019年12月31日前给付2万元屈某;第2笔2020年12月31日前给付屈某2万元;第3笔2021年12月31日前给付屈某2万元;第4笔2022年12月31日前给付屈某2万元;第5笔2023年12月31日前给付屈某1万元。该协议有屈某和屈赵某签字捺印。2018年8月2日,屈某与屈赵某经本院调解离婚。
  庭审中,屈某与屈赵某均认可上述协议书系双方在法院签订,且屈赵某于2018年已经给付屈某10000元。屈某称因协议书中第4笔、第5笔未到约定的给付时间,所以在本案中不主张权利。对于协议书中的债务,屈某表示为欠武利华80000元,欠自己父母100000元,现其均已偿还完毕。屈赵某表示确实是这两笔债务,还钱的情况不清楚,债权人也没有向其主张过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中,双方签订协议书,就财产分割及债务承担达成协议,且本院已经出具(2018)京0111民初1506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双方离婚,双方应依约履行。故对于屈某要求屈赵某支付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屈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屈某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屈赵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屈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王 岩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邰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