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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与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14 17:11:00 310

宋某与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宋某与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111民初8198


当事人  原告: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楚洋,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
审理经过  原告宋某诉被告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楚洋,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某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出售与原告婚姻存续期间内的共有房产即北京市房山区×镇×小区二区13楼6单元501,将房产出售所得净值的50%一次性支付给原告;2、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婚姻存续期间内的共有北京市房产贷款与招商银行商业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息等的偿还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每日300元的标准,自2022年1月1日起计算至售出房产之日止);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2021)0102民初1371(2021)74民终609判决明确的律师费、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将离婚协议明确的位于承德×小区的房产出售,将房屋出售款的50%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9月30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8年5月29日签署《离婚协议》后,在平泉市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明确约定了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及处理方式:北京市房山区×镇×小区二区13楼6单元501房产为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约定2021年卖掉该房产。夫妻共同债务包含上述房产房贷30万元、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商业贷款80万元,原告娘家借款12.5万元,总计122.5万元整。偿还方式为双方共同承担,且上述房产出售所得净值首先偿还夫妻共同债务。如房产出售所得净值偿还夫妻共同债务有剩余的,原、被告二人平分。同时《离婚协议》约定任何一方不同意出售上述房产的,需要承担包含上述房产房贷、招商银行贷款在内110万元债务及相关利息的偿还责任,并按照每日300元标准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离婚协议》签署后,被告未按照《离婚协议》履行,致使原告合法权益受损:1、经原告多次主张、催促,被告不同意按约定于2021年出售上述房产,截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被告仍未委托中介机构出售上述房屋,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至今仍未偿还完毕。2、经原告多次沟通督促,被告在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未按期偿还商业贷款,致使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就偿还贷款事宜提起诉讼,原告被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财产被冻结,影响原告及亲属的正常生活。因被告未按期偿还商业贷款,出借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向法院提起诉讼,目前该案件已结案[案号:(2021)0102民初1371(2021)74民终609],并已进入执行程序[案号:(2022)01025305],原告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财产被冻结。原告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离婚协议》中的解除婚姻关系、共同财产分割等内容互为前提、互为结果,构成了一个整体,是“一揽子”的解决方案,不可分割,离婚后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但被告未按约定售出北京市房山区×镇×小区二区13楼6单元501房产,也未按期偿还贷款,致使《离婚协议》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偿还的约定无法履行,被告的行为还导致原告被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财产被查封、冻结,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孙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承德房子已经约定给孩子了,房子出售了房款留给孩子。北京房子的出售房款将所有债务、贷款还清后剩余的房款可以支付给原告百分之五十,但是现在北京的房屋被西城法院查封,无法出售,因为与招商银行的个人贷款,房屋已经被抵押。我没有违约,不同意承担违约金,也不同意承担诉讼请求第4、5项的费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宋某与孙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9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5月29日登记离婚,当天签订《离婚协议》一份,载明:“男方孙某,女方宋某,男方与女方于2007年9月认识,于2010年9月30日在平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2月22日生育一儿子,名孙某2。因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经夫妻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订立离婚协议如下: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子女抚养、抚养费及探望权:儿子由男方抚养,随同男方生活,抚养费由男方全部负责,女方对于抚养费看自己经济实力自愿给孩子抚养费。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女方可随时探望男方抚养的孩子。节假日女方可以带孩子女方居住,在女方过春节2年。男方过一年,(女方可带孩子去温州生活学习三年,五年级末回原籍生活学习)。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1、存款:双方名下没有存款;2、房屋: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镇×小区二区13楼6单元501的房地产所有权归双方所有,双方同意三年后于2021年卖掉北京市房山区×镇×小区二区13楼6单元501房产。(到2021年卖房期间双方谁如有不同意卖房的谁承担110万元的债务、利息,承担违约金每日300元给对方),房屋卖掉所得现金首先归还双方共同债务房贷30万元,招商银行贷款80万元,女方娘家借款12.5万元,总计122.5万元整。余下的金额二人平分,自愿留给孩子买房产;3、承德房子每月贷款由男方偿还,房子过户给儿子孙琪然名下,承德房子不能成为男方婚房或者新家。男方有居住权(男方自己可以居住)。4、两辆车归男方所有。四、债务的处理:双方没有债权。1、双方共同债务为122.5万元整双方共同承担。如三年期间双方都有偿还能力,可以共同偿还,房产留给儿子孙琪然,房产过户给儿子孙琪然名下。(债务偿还双方可以共同协商。)双方确认签订离婚协议、办理完离婚手续后,双方信用卡自己还,三年时间内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北京房子三年主贷人决不能再次拿房子做任何贷款。购买合同由女方保管。2、北京房贷。商业贷款利息每月总计8300元,男方每月承担5300元利息。女方每月承担3000元整。五、一方隐瞒或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责任:双方确认夫妻共同财产在上述第三条已作出明确列明。除上述房屋、家具、家电及银行存款外,并无其他财产,任何一方应保证以上所列婚内全部共同财产的真实性。本协议书财产分割基于上以财产为基础。任何一方不得隐瞒、虚报、转移婚内共同财产或婚前财产。如任何一方有隐瞒、虚报除上述所列财产外的财产,或在签订本协议之前二年内有转移、抽逃财产的,另一方发现后有权取得对方所隐瞒、虚报、转移的财产的全部份额,并追究其隐瞒、虚报、转移财产的法律责任,虚报、转移、隐瞒方无权分割该财产。六、违约责任的约定:任何一方不按本协议约定期限履行义务的,应付违约金给对方(按照每天300元)。七、协议生效时间的约定:本协议一式三份,自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男、女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
  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孙某、宋某以其共同所有的北京市房山区×镇×小区二区13号5层6单元501号房屋的全部权益设定最高额抵押,因逾期还款,2021年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孙某、宋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等。2021年9月1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0102民初1371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孙某、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借款本金282356.91元,截止2021年7月9日的利息、罚息、复息共计24821.88元及自2021年7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照《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借据》约定的标准计算);二、被告孙某、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借款本金256074.38元、截至2021年7月9日的利息、罚息、复息人民币24338.73元,以及自2021年7月10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按照《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协议书》约定的标准计算);三、被告孙某、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支付律师费2000元;四、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有权对被告孙某、宋某共同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镇×小区二区13号5层6单元501号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孙某、宋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金融法院。北京金融法院于2021年12月27日作出(2021)74民终609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北京市房山区×镇×小区二区13号5层6单元501的房屋因上述案件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措施。本案诉讼中,原告陈述上述查封措施已经解除,但未提交解封裁定书。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有如下对话:2021年12月28日21:30,宋某:现在房子里灯亮着呢,明天中介过去拍房子,在最快的时间卖掉。2021年12月29日00:09,孙某:房子我不想卖了,卖了儿子什么都没了。2021年12月29日8:23,宋某:你不想卖,那你就在这几天把贷款还了。
  本案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孙某、宋某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镇×小区二区13号5层6单元501的房屋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作出(2022)0111民初8198民事裁定书,对上述房屋进行轮候查封,后原告申请解除保全措施,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解除对于上述房屋的查封措施。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离婚证》、《房产证》、《离婚协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021)0102民初1371民事判决书、(2021)74民终609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出售登记在双方名下位于房山区×镇×小区二区13号5层6单元501的房屋,被告当庭表示“不是不同意卖”且同意房屋售出后扣除必要的费用分得原告一半的剩余房款,出售共同房产应为原被告双方行为而非被告个人行为,且法院判决出售房屋可能涉及对房产进行拍卖,产生高额的手续费用并可能大幅降低标的物出售价格,影响房屋所有人的权益,且该房屋登记在二人名下,双方将房屋售出后无法确定房款必然由被告取得,原告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出售房屋并要求被告支付50%的房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婚姻存续期间的北京房产贷款的诉求,在本院要求原告明确诉讼请求时,原告当庭表示“房产贷款我们不清楚还剩多少”,且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已经约定“北京房贷:商业贷款利息每月总计8300元,男方每月承担5300元利息。女方每月承担3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全部承担,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婚姻存续期间的招商银行商业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等偿还责任,由于双方与招商银行之间的欠款已经由(2021)0102民初1371民事判决书确认分担责任,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违反《离婚协议》约定拒绝出售北京的房产,根据现有证据及双方陈述,被告在微信中表述“不想卖了”,该行为是否构成“违约”,本院认为,判定违约行为应以该行为是否足以阻碍约定(合同)目的的实现为标准。本案中,被告在微信聊天中表述“不想卖了”不足以认定为违反双方约定,实质上亦无法产生房屋实际无法出售的效果,房子登记在原被告双方名下,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及时出售房产”,据此主张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判令被告将离婚协议明确的位于承德的房产出售,将房屋出售款的50%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被告称原被告二人已经在2021年底将房屋出售,原被告均认可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房屋产权证明及房屋准确坐落位置信息,作为房屋共有权人亦无法明确房屋销售款的具体金额,其要求法院判决出售该信息不明房产并要求分割房屋价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2021)0102民初1371(2021)74民终609判决明确的律师费、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生效判决已经明确确定义务履行主体,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律师费,原被告之间的《离婚协议》并未对相关诉讼费用进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发生的律师费及保全费用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张明星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文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