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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14 17:11:41 302

孙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孙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111民初12076


当事人  原告: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希冰,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审理经过  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希冰,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代为偿还离婚协议约定的南京银行贷款(含本金、利息及违约金)123343.95元,并按照123343.95元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日止;2、请求被告承担为追索上述费用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3、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5月19日在北京市房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于2020年5月20日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中约定“婚姻存续期间男方于2019年9月3日以女方名义向南京银行贷款人民币120000元,因该笔贷款被男方用以其他用途,故该债务属于男方个人债务,由男方自行负责偿还。现该笔贷款尚有贷款人民币95325元未偿还(此处原被告双方误将2020年4月20日之前的还款全部作为本金扣除,此时偿还了本息合计25695元,离婚协议签署时,双方误认为偿还了3525元某7个月=24675元本金,120000元减去24675元得出95325元);经双方协商一致,剩余贷款及产生的相关利息由男方自行偿还。”该笔南京银行贷款为被告个人债务,应由被告个人偿还。但被告并未履行上述约定,为了尽快解决该笔贷款,原告无奈提前偿还了全部贷款本金、利息。最终由原告偿还上述贷款,并且2020年5月20日以后原告实际偿还的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共为123343.95元。经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被告仍不履行离婚协议的约定,未向原告支付原告代为偿还的南京银行贷款,属于严重违约行为,原告垫付的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应由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同时,该离婚协议中还约定若被告未偿还贷款,原告有权利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及利息,由此引发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等)均由被告承担。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辩称,确实有约定以女方名义向南京银行贷款12万,但是我只用了8万,剩下4万是原告自己用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原系夫妻关系。2020年5月20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上载:双方于2018年5月19日在房山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因感情不和我们自愿离婚,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对子女抚养、财产、债权、债务等相关内容达成一致处理意见,如下:一、子女抚养,婚后无子女。二、财产分割,1、住房无。2、其它财产,大众晋B×××某某汽车一辆归女方所有。3、女方同意补偿男方车款23000元,分两次支付,本协议生效后支付13000元,剩余1万元在协议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三、债权无。债务,大众晋B×××某某汽车剩余贷款由女方自行偿还。婚姻存续期间男方于2019年9月3日以女方名义向南京银行贷款人民币120000元,因该笔贷款被男方用以其他用途,故该债务属于男方个人债务,由男方自行负责偿还。现该笔贷款尚有贷款人民币95325元未偿还;经双方协商一致,剩余贷款及产生的相关利息由男方自行偿还,男方于每月20日前向女方指定收款银行账户支付4000元,用于偿还贷款及产生的利息,直至贷款及产生的利息还清。女方指定收款银行账户信息如下:户名孙某;开户行南京银行;账号××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男方保证按时偿还前述贷款及产生的相关利息,否则因男方逾期偿还导致女方征信存在逾期或男方拒绝偿还等情形,女方有权起诉男方要求偿还全部贷款及产生的相关利息,由此所引发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等)均由男方承担。
  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表示无法提供原始的贷款协议书且无法明确贷款协议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关于《离婚协议书》中“现该笔贷款尚有贷款人民币95325元未偿还”的表述,原告称当时计算错误,被告亦表示不知道如何计算的。
  原告称被告未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向女方还款,原告代为清偿南京银行贷款,原告提交其名下的南京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9年9月3日贷款发放120000元;2019年10月20日归还贷款4545元;2019年11月20日归还贷款3525元;2019年12月20日归还贷款3525元;2020年1月20日归还贷款3525元;2020年2月20日归还贷款3525元;2020年3月20日归还贷款3525元;2020年4月20日归还贷款3525元;2020年5月20日归还贷款3525元;2020年6月20日归还贷款3525元;2020年7月20日归还贷款661.63元;2020年7月21日归还贷款2863.37元;2020年8月20日归还贷款3525元;2020年9月20日归还贷款3525元;2020年10月20日归还贷款169.64元;2020年10月21日归还贷款3355.36元;2020年11月20日归还贷款3525元;2020年12月4日归还贷款94001.54元;2020年12月4日归还贷款4667.41元。以上还款共计18笔总额为149038.95元,其中2020年5月20日之后的还款为11笔,总计为123343.95元。
  原告自述2020年12月4日偿还的4667.41元为提前还款的违约金,其余为剩余贷款本金与利息。
  2022年8月25日南京银行出具的《个人贷款证明书》,上载:孙某委托我行对其在我行贷款状况出具证明书,经确认具体情况如下:兹证明,截止2022年8月25日,孙某在我行的贷款情况如下,贷款种类常规诚易贷,贷款金额120000元,贷款余额0元,结清标志提前结清,贷款期限2019年9月3日至2023年9月3日,贷款用途消费。该证明有南京银行消费金融中心盖章确认。
  被告张某称自己仅收到8万元并已经多次向孙某还款,当庭提交支付宝及微信转账电子凭证,显示:2019年9月3日孙某向张某微信转账50000元,2019年9月4日孙某向张某微信转账10000元;2019年9月4日孙某向张某微信转账10000元,2019年9月4日孙某向张某微信转账10000元,以上共计转账80000元,原告对此表示认可。2019年11月20日张某向孙某支付宝转账4000元;2019年12月20日张某向孙某支付宝转账4000元;2020年1月20日张某向孙某微信转账4000元;2020年1月20日张某向孙某微信转账5000元;2020年2月20日张某向孙某支付宝转账3500元;2020年4月20日张某向孙某微信转账3500元;2020年6月20日张某向孙某微信转账3500元;2020年12月30日张某向孙某微信转账5000元;2021年7月16日张某向孙某微信转账5100元。经计算,2020年5月20日之后张某向孙某的转账总额为13600元。以上转账真实性原告予以认可,但称2020年5月20日离婚前之前的转账与本案主张无关。
  另,原告当庭提交《委托代理协议》及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个人贷款证明书》《委托代理协议》、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南京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支付宝转账电子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20年5月20日张某与孙某达成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张某在办理离婚登记后未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按期偿还剩余贷款及利息,现孙某已经代替其偿还完毕,张某应当还款并按照协议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张某与孙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张某应当偿还的具体金额,其在离婚协议中表述的“尚有贷款95325元”计算存在错误,根据离婚协议全文可见双方约定本意应为该12万元贷款在双方离婚后未偿还的本金及利息由张某负担。关于原告所称的2020年12月4日偿还的4667.41元为提前还款的违约金,因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提前还款属于合理行为,若原告未提前还款亦会产生剩余期间的利息,故4667.41元违约金被告亦应当偿还。
  根据本院计算,孙某自2019年10月20日起至2020年12月4日共分18次银行转账偿还南京银行贷款、利息及违约金共计149038.95元,其中2020年5月20日离婚后偿还的金额为123343.95元。张某在2020年5月20日双方离婚后向孙某偿还的金额为13600元,故张某尚欠109743.95元未还,包含4667.41元提前还款违约金。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律师费,由于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男方保证按时偿还前述贷款及产生的相关利息,否则因男方逾期偿还导致女方征信存在逾期或男方拒绝偿还等情形,女方有权起诉男方要求偿还全部贷款及产生的相关利息,由此所引发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等)均由男方承担。原告主张此次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双方未进行明确约定,利息计算时间应以原告第一次起诉至法院即2022年10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孙某109743.9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9743.95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9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孙某律师费5000元;
  三、驳回孙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张明星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文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