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某、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苏某、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宁0202民初4002号
当事人 原告:苏某。
被告:渠某。
审理经过 原告苏某与被告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4日立案。经审理,本案立案案由民间借贷纠纷,与查明案件事实不符,依法变更案由为离婚后财产纠纷。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苏某、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渠某归还借款本金75000元以及按银行同期利率所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渠某承担。事实和理由:渠某因做生意需要周转,于2015年1月26日和2015年3月17日,分别向苏某借款60000元和15000元,合计75000元,并对上述款项约定了还款日期。但渠某未履行约定,经苏某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渠某辩称,75000元是婚内苏某与渠某对外欠付款项,婚内二人欠付款项已经过法院判决,法院判决该由渠某承担的已经承担了;至于本案的三张借条,是针对苏某与渠某婚内欠案外人刘XX所出具,是苏某在婚内向刘文龙所借,借款金额为9万元,法院判决让苏某偿还75000元,剩余部分由渠某偿还,渠某现在已经不欠苏某借款。此外,双方围绕孩子抚养费还存在纠纷,双方离婚时书面约定孩子抚养费为1600元/月,因为渠某没有钱支付抚养费,所以就说本应当属于苏某偿还的75000元债务由渠某偿还,故渠某就给苏某出具了75000元的三张借条。
苏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借条3张与证据二、2015年1月26日执行笔录复印件1份、2015年3月12日执行笔录1份,渠某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上述两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在刘XX诉渠某、苏某民间借贷一案执行程序中,约定苏某向刘文龙偿还75000元后,渠某就该款给苏某出具借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离婚协议1份、借条复印件2张,能够证实苏某与渠某于2014年8月27日办理离婚手续时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二人婚内所欠刘XX等人的债务由渠某承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个人借款合同》1份,内容系苏某与渠某于2013年5月9日向银行贷款,该待证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五、执行裁定书复印件1份、结案通知书复印件1份,内容为渠XX与渠某抚养一案于2022年11月15日终结执行事宜,该待证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六、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1张,能够证实2015年3月12日苏某交纳执行款7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渠某为证明诉讼主张或反驳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证据一、(2014)石大民初字第188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对大武口区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石大民初字第18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渠某、苏某向刘XX偿还借款本金182448.66元及利息5023.94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中的2009年8月5日承诺复印件1份早于双方办理离婚登记,2014年9月3日离婚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内容仅涉及孩子抚养权与抚养费以及房产归属,关于夫妻共同债务仍应以2014年8月27日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为准,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苏某与渠某曾系夫妻,二人于2014年8月27日在大武口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同日双方签订一份《自愿离婚协议书》,其中围绕夫妻共同债务约定为“夫妻婚内所欠刘XX的债务、牟X及魏XX的债务由渠某个人承担,……与苏某无关”。2014年8月6日,案外人刘文龙起诉渠某、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要求二人偿还于2014年5月19日针对之前债务确认的10万元以及当日新借9万元,两笔借款本金合计19万元及利息,大武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石大民初字第18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渠某、苏某向刘XX偿还借款本金182448.66元及利息5023.94元。该案生效后刘XX申请执行过程中,苏某与渠某于2015年1月26日在执行笔录中约定由苏某偿还6万元后渠某给其出具借条,2015年3月12日因刘XX反悔再做执行笔录苏某将偿还数额增加至75000元,当日苏某向法院缴纳75000元执行款。为此,渠某给苏某出具了三张借条,分别为:2015年1月26日确认借到苏某现金5万元,承诺自2015年3月10日前付1500元,以后每月10号前按约支付1500元直至还清为止;2015年1月26日确认借到苏某1万元,承诺2015年4月30日前付);2015年3月17日确认借到苏某现金15000元,上述三笔合计75000元。苏某据此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案外人渠XX与渠某之间另涉抚养费纠纷一案,苏某陈述渠某向其支付的39000元,已在上述案件执行过程中算作孩子的抚养费,渠某确认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审理,渠某给苏某出具的三张债权凭证虽名为借条,实为针对婚内共同债务偿还时就苏某承担部分出具,故立案案由与查明案件事实不符,依法变更案由为离婚后财产纠纷。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苏某与渠某于2014年8月27日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围绕债务明确约定“夫妻婚内所欠刘文龙的债务、牟晶及魏凡奇的债务由渠某个人承担,……与苏某无关”,在该协议未经法定程序撤销或变更之前,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因上述《自愿离婚协议书》仅约束渠某与苏某,故在刘文龙诉渠某、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法院作出的(2014)石大民初字第1881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由苏某、渠某向刘文龙偿还借款本息。苏某在偿还75000元债务后,其有权依据《自愿离婚协议书》向渠某追偿,对此双方在执行笔录中再次确认,且渠某亦给苏某出具了债权凭证,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义务。综上,苏某要求渠某偿还75000元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渠某在2015年1月26日出具的两张借条中承诺了还款期限,但其与苏某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渠某已付款项先被算作了孩子的抚养费,苏某当庭确认诉求的利息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千零八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渠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苏某支付代其清偿的债务款项75000元;
驳回原告苏某的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6元,减半收取计838元,由被告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宋翠平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红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四十三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