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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许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14 17:14:20 318

王某与许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与许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111民初7880


当事人  原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峰,北京市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本士,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与被告许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峰,被告许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本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占用原告的款项65511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2月14日结婚,2018年8月6日经法院判决离婚。2015年年底,原告欲用其父母赠与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新华街xxx区x号楼x层xx号房屋(以下简称xxx房屋)作为抵押担保物,向银行贷款,用于购买住房。被告利用其关系联系了北京敏思行商贸有限公司作为中介,自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慧忠里支行贷款1000000元。办理完贷款手续后,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交通支行将贷款汇往敏思行公司账户后,被告让敏思行公司将贷款直接汇入其个人账户。原告向被告追问贷款去向时,被告总是支支吾吾,拒绝如实告知。后经原告多方打听得知,被告将贷款中的数十万元用于其父购买豪华奔驰轿车,剩余款项去向被告一直不能说出个所以然。因被告拒绝归还上述欠款,无奈,在情势紧迫之下,原告于2016年11月将xxx房屋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出售,归还交通银行本息共计1200000元。还完银行欠款后,原告向被告主张归还不应由原告承担的银行借款本息时,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利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诉求。
被告辩称  许某辩称,首先,王某与许某两人之间不存借贷法律关系。许某从未给王某书写过欠条,两人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第二、本案案由与诉讼请求存在矛盾。本案案由为离婚后财产纠纷,王某的诉讼请求却为偿还欠款,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因此本案案由与诉讼请求存在矛盾。第三、针对王某所诉,王某与许某两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交通银行的外债早已经偿还完毕,两人对外已经不存在债务。根据已经生效的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0106民初27460案件(以下简称27460案件)所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6日,王某(借款人)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慧忠里支行(贷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王某借款额度1000000元……”,“双方均认可交通银行1000000元的贷款已于2016年9、10月份全部偿还完毕”,因此根据已经生效判决认定两人对外已经不存在债务。第四、偿还交通银行1000000元的款项来源。根据已经生效判决认定事实偿还交通银行1000000元的款项来源于xxx号房屋出售款。第五,702号房屋系王某之父王某1在王某与许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赠与的房屋。第六,702号房屋赠与发生于王某与许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与许某于2014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18年8月10日离婚,702号房屋的赠与行为发生于2015年8月份。第七,王某与许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人生活优越,但两人支出远大于收入,收支难以平衡。第八,王某与许某经历多个诉讼,王某之父王某1与两人经历多个诉讼,针对本案,答辩人认为王某系缠诉、滥诉。第九,王某与许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许某为王某之父王某1购车支出17、8万元,代王某1偿还银行信用卡,代王某偿还银行信用卡16、7万元,许某用微信、支付宝为王某转款,王某沉迷游戏花费较大,期间经营服装生意损失较大,两人出国旅游花费,许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至今一直偿还银行借款。综上所述,王某与许某两人之间不存借贷法律关系;王某与许某两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交通银行的外债早已经偿还完毕,两人对外已经不存在债务,请求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某与许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1886日本院做(2018)0111民初7155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
  2015年12月16日,王某与交通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以其名下位于丰台区新华街xxx区x号楼x层xx号房屋作为抵押,向交通银行贷款1000000元。贷款资金发放账户为北京敏思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敏思行公司)账号。交通银行放款后,敏思行公司于2016年1月13日向许某名下工商银行账号为xx4777(以下简称4777账户)的账户中转账980000元。
  2016年1月14日,4777账户在北京鹏龙大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消费655119元,用于购买梅赛德斯奔驰CLS260汽车一辆,该车辆登记在许某的父亲许某1名下。车辆购买价格为605000元,支出的剩余款项为保险及购置税。该车辆在北京鹏龙大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售后联系人显示为王某,留存的电话号码与本案中王某在起诉状中留存的电话号码一致。2016年6月15日,该车辆在保养时的行驶里程为10687公里。
  许某收到上述980000元后有多笔支出,本案中王某诉讼请求中要求许某偿还的即为上述向北京鹏龙大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的655119元。对于许某名下4777账户收到上述980000元转账后的其他支出,王某表示不在本案中主张权利。
  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10月12日,交通银行贷款共计偿还本息77252.25元。2016年10月19日,王某将xxx房屋出售,偿还交通银行贷款本息955743.47元。双方均表示上述交通银行贷款提前偿还完毕。本案中,王某表示xxx房屋系其父亲王某1向其赠与27460案件判决王某给付王某13000000元。许某认可xxx房屋系王某父亲赠与,但称房屋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赠与,且二人在离婚前已经偿还了该笔交通银行的债务。
  2016年12月,许某将车辆出售。对于车辆的出售价格,许某表示为430000元,且购车人将购车款汇入许某的弟弟许某2名下的账户内。但许某未向本院提交有关出售车辆价格的相关证据。对于售车款汇入许某2名下的原因,许某表示系因其欠许某2钱,2021年后,许某2又向其转账超过430000元,其与许某2的账还没有算清。经查,2016年12月12日,许某1名下车辆进行了转移登记。王某对于出售车辆的价款不予认可,其表示车辆出售时的贬值不会超过100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某表示自己对购车、卖车均不知情。贷款打入许某名下4777账户当天就知晓贷款已经到账,2016年5、6月询问许某贷款的去向时,才知道购买了车辆。车辆由许某的父亲长期使用,自己偶尔借用。
  许某表示车辆系王某购买,在4S店中留存的电话是王某的电话,车辆一直由王某使用,因双方没有指标,才将车辆登记到自己父亲许某1名下。2016年11月底12月初,王某将车辆开至自己娘家时,自己将车扣下后出售。
  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某表示双方于2016年6月开始分居,许某表示双方于2016年6、7月份开始分居。
本院查明  另查明,许某分别于2016年9月、2017年7月、2017年10月诉至本院要求与王某离婚,后均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中,王某以xxx房屋作为抵押获得贷款980000元,抵押合同系王某签订,其亦在2016年1月13日知晓该笔贷款已经打入许某4777账户中。王某在本案中表示,对许某于2016年1月14日花费655119元购买车辆的行为不知情,明显不符合常理。许某在双方分居且已经起诉王某离婚后将车辆出售,并称出售车辆的款项汇入其弟弟名下,明显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嫌疑,故许某应给付王某折价款。对于折价款的数额,本院参照车辆购买时的价格、出售时间、交通银行贷款的实际偿还本息金额、2016年10月19日偿还交通银行贷款的款项来源等情况酌情确定为450000元。对于许某称该笔售车款许某2于2021年转给其偿还信用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与王某如有债务未处理,可以另案解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王某450000元;
  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6元,由王某负担759元(已交纳),由许某负担1667(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王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王 岩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邰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