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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王某等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14 17:15:17 312

吴某与王某等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吴某与王某等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112民初3150


当事人  原告: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东妍,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被告:上海城开集团晶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1507号第2幢202室。
  法定代表人:邓剑龙。
  第三人:上海市徐汇区住房保障和物业管理事务中心(原上海市徐汇区住房保障中心),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上中西路466号401室。
  负责人:张景晶,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汇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肇嘉浜路5号。
  负责人:张跃红,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上海市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闵行区房屋管理事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莘松路550号,住所地闵行区水清路189号。
  负责人:常江,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芬,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吴青峰与被告王璇妤、被告上海城开集团晶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开晶实公司)、第三人上海市徐汇区住房保障和物业管理事务中心(原上海市徐汇区住房保障中心,以下简称徐汇区住房事务中心)、第三人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汇支行(以下简称农某行徐汇支行)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受理。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上海市闵行区房屋管理事务中心(以下简称闵行区房屋管理中心)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期间,因疫情原因,本案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因被告王璇妤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欣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青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东妍,第三人徐汇区住房保障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第三人农某行徐汇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第三人闵行区房屋管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璇妤、被告城开晶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青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提前清偿上海市闵行区业祥路111弄23号1603室房屋(以下简称23号1603室房屋)房屋贷款本息余额,第三人城商银行徐汇支行在原告结清上述房屋贷款本息后涤除抵押权;2.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王璇妤对23号1603室房屋的预告登记;3.23号1603室房屋的55%产权权益归原告所有,45%产权权益归闵行区房屋管理事务中心所有。
  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王璇妤原系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曾申请购买经适房1套,即本案所涉的23号1603室房屋,被告王璇妤与被告城开晶实公司、第三人徐汇区住房事务中心签订经适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王璇妤购买55%产权份额,价款为496,202.39元,其中首付款214,202.39元,余款282,000元向第三人农商银行徐汇支行办理房屋抵押贷款,预售合同记载原告为同住人。2014年9月,原、被告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书,约定23号1603室房屋归原告所有,尚余贷款本息由原告负责清偿。之后,原告归还房屋贷款本息至今,并实际居住在该套房屋至今。嗣后,被告王璇妤未配合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综上,原告据此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王璇妤未作答辩。
  被告城开晶实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徐汇区住房事务中心辩称:共有产权保障房是以家庭为单位申请的,当事人符合条件才能申请到保障房,本案被告王璇妤当时户籍在徐汇区,原告户籍在杨浦区,符合申请条件。本案涉及离婚后财产纠纷,无需徐汇区住房事务中心配合办理任何手续,如法院判令徐汇区住房事务中心配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其中心同意配合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人闵行区房屋管理中心辩称:原、被告签订购房之后,并未取得不动产权证,按照共有产权房的相关规定,未取得房屋产权之前,如果因为离婚等原因,需要签署新的变更预告登记协议,并需要第三人徐汇区住房事务中心审核,闵行区房屋管理中心同意根据法院生效判决文书配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但23号1603室房屋中的45%应登记在闵行区房屋管理中心。
  第三人农商银行徐汇支行辩称:如23号1603室产权房结清贷款本息余额,农商银行徐汇支行同意涤除该套房屋的抵押权登记手续。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离婚证、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自愿离婚协议书、申请离婚登记申明书;2.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预售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3张),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房担保借款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预告登记);3.房屋交付确认单、入户通知书;4.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房购房家庭更改购房合同申请表;5.农商银行现金解款单回单(多份)、上海农商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多份)。
  第三人徐汇区住房事务中心、第三人农商银行徐汇支行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闵行区房屋管理中心对贷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证据与第三人无关,不予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王璇妤、被告城开晶实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王璇妤、被告城开晶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负,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质证,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2010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王璇妤登记结婚,2014年9月9日登记离婚,并达成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婚生之子吴宇浩由女方抚养,男方根据自身的经济条件酌情给予抚养费,男方有权探视儿子,女方自愿将婚后购买的闵行区业祥路111弄23号1603室房产归男方所有,女方无条件协助男方办理产权过户变更手续,如不协助配合造成男方损失由女方承担,房产贷款由男方承担。
  2012年7月15日,被告城开晶实公司(甲方)、被告王璇妤(乙方)、第三人徐汇区住房事务中心(原徐汇区住房保障中心,丙方)签订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预售合同1份,主要内容为:王璇妤通过购买拥有23号1603室房屋的有限产权,王璇妤、第三人徐汇区住房事务中心约定王璇妤在取得房地产证满五年后,按照合同约定或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转让该房屋的,王璇妤获得转让房价款的55%;王璇妤支付房屋总价暂定为496,202.39元,23号1603室房屋于2013年7月30日之前交付王璇妤;其中合同附件一记载原告为同住人,并有徐汇区住房事务中心盖章,原告署名。2012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王璇妤交付房款,被告城开晶实公司开具金额为214,202.39元的房款发票。2012年8月23日,被告王璇妤办理23号1603室房屋预告登记,其中其他事项记载有:1.合同载明的同住人为吴青峰;2.经济适用住房(有限产权),不得设定除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贷款担保以外的抵押权,5年内不得转让或者出租;3.取得房地产权证满5年转让房屋的,可获得55%的转让总价款。2012年10月9日,被告王璇妤与第三人农商银行徐汇支行签订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担保借款合同,其中第八章特别签订条款中约定房屋贷款金额为282,000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2032年10月9日止,被告王璇妤在抵押人一栏署名,原告在经济适用住房共同申请人一栏署名。嗣后,第三人农商银行徐汇支行按借款合同发放购房贷款282,000元。2012年10月27日,被告城开晶实公司开具金额282,000元的房款发票。2013年6月17日,被告城开晶实公司开具房屋面积补差款1,320.19元。2013年7月10日,被告城开晶实公司与被告王璇妤签订房屋交付确认书,确认23号1603室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为55.28平方米,王璇妤应支付的房款总价为497,522.58元。
  2014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王璇妤至第三人徐汇区住房事务中心签订购房家庭更改购房合同申请表,原告及被告王璇妤在该申请表中署名,徐汇区住房事务中心在该申请表中盖章确认,主要内容为23号1603室房屋因离婚要求将产权人由王璇妤变更为吴青峰。住房保障中心意见一栏记载同意变更。
  由于本案涉及的23号1603室经适房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根据当时相关法律法规,需要至不动产所在地房产交易中心办理相关的更名手续。之后,原告与被告王璇妤未办理产权人变更手续及房屋产权证。
  自2014年9月起,23号1603室房屋贷款本息均由原告偿还至今,该套房屋亦由原告居住、使用至今。
  2022年1月18日,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本案所涉房屋为原告与被告王璇妤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014年9月9日,双方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时,达成了自愿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依法成立,并属有效。在该协议中,双方约定,23号1603室房屋归原告所有,尚余贷款本息由原告负责清偿。2014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王璇妤至徐汇区住房事务中心办理房屋产权人变更登记手续时,由于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基于当时经适房政策原因,需要到不动产所在地,即上海市闵行区房屋管理中心办理而未果。之后,原告实际占有该套房屋至今,并自2014年9月起偿还房屋贷款本息至今。现原告诉请要求确认该套房屋中55%产权份额归原告所有,符合法律规定。考虑到该套经适房中55%的产权份额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就该套房屋办理了抵押借款合同、经适房预告登记手续,故原告应先清偿房屋贷款本息,第三人农商银行徐汇支行涤除抵押权后,本院依法撤销被告王璇妤的经适房预告登记,原告办理相关的产权登记手续。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吴青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第三人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汇支行清偿上海市闵行区业祥路111231603室房屋贷款本息余额;
  二、第三人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汇支行在原告吴青峰结清上海市闵行区业祥路111231603室房屋贷款本息余额之日起十日内办理上海市闵行区业祥路111231603室房屋抵押权注销手续;
  三、被告王璇妤于第三人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汇支行办理上海市闵行区业祥路111弄23号1603室房屋抵押权注销手续完毕之日起十日内撤销闵201212022085号预购经济适用住房预告登记;
  四、上海市闵行区业祥路111弄23号1603室房屋中55%产权份额归原告吴青峰所有,45%产权份额归第三人上海市闵行区房屋管理事务中心,办理产权登记产生的税、费由原告吴青峰负担。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吴青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员 李 欣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苏名远
书 记 员 杜娟娟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