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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裁定书

2023-07-14 17:16:17 322

徐某裁定书


 

徐某裁定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0105民初87761


当事人  原告: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坤,北京润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新华,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徐可(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杨某2(以下简称被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坤、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婚生子杨某抚养费423903.5元;2.要求被告返还900000元;3.要求被告向原告父母返还借款12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4.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北京耀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锐公司)股价款500000元及中北恒立××(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北恒立公司)股价款900000元;5.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8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6年5月30日签署《离婚协议书》,办埋了离婚登记。自离婚协议签订至今,被告始终未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相关给付义务。离婚协议第二条第2款明确约定了被告应每月支付孩子生活费1000元,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教育、医疗、保险等大笔资金支出由男女双方一人半的方式承担。而被告自离婚至今,未履行前述约定义务,至本案起诉之日,已累计63个自然月应支付抚养费暂计423903.5元。随着孩子长大,离婚协议约定被告应承担的孩子生活费明显过低,无法满足孩子的必要生活条件,应提高被告应承担的孩子每月生活费至人民币13000元。离婚协议第四条第5款明确约定了由原告父母出资,被告代持的1200000元股票投资款,应归原告父母,故应返还原告父母借款1200000元。被告还应当返还原告婚后共同出资购买股票的900000元及逾期利息。离婚协议第四条第3款第(2)、(3)项约定了被告持有的耀锐公司及中北恒立公司股份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但时至今日,被告并未向原告进行前述股份的分割。现原告要求被告依照离婚协议约定的两家公司股权的定价,向原告支付股权对价款共计人民币140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及原告父母的合法权益,也未尽到一个父亲应尽的义务。为维护原告及原告父母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对于股票折价款900000元和原告父母的1200000元一项,双方在婚姻关系期间确实投资3000000元购买股票,其中1800000元是夫妻共同出资,1200000元是原告父母出资。2016年5月30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时当时两支股票市值是1853603元和24021元。2016年11月21日,转出一只股票回收1626303元,2018年10月22日,转入另一只股票回收12564元。出售股票的款项应当按照双方投资的比例进行分割。原告父母出资的1200000元不是债务,是一种投资行为,风险应当由双方分担。同意给原告及其父母70%的款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向其父母偿还1200000元,原告和原告父母是不同的法律主体,如果原告主张款项向其父母偿还应当由其父母提起诉讼。2.耀锐公司股权转让了,转让价格1000000元,但现在对方仅支付了600000元,剩余400000元未支付,同意按照收到的600000元给原告一半300000元。3.中北恒立公司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由被告所有,不同意支付原告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8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5月16日生育一子杨某。2016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杨某由女方抚养,随同女方共同生活,孩子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相关抚养费用全部由双方共同负责,男方每月支付孩子生活费1000元,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教育、医疗、保险等大笔资金支出由男女双方按照一人一半的方式承担。关于共同财产处理,双方约定:男女双方婚内共同出资,并由被告持有的有限公司股份,双方共同确认由被告持有的耀锐公司股份100%是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在本次离婚协议之时予以分割;双方共同确认共同所有的股权价值人民币1000000元,双方股权以本协议约定的价值为准,不以单独评估为准。女方持有耀锐公司50%股份,男方持有耀锐公司50%股份,男方独立享有该股权的所有权、收益权、经营决策权等基于持有股份的全部权利;男女双方婚内共同出资,并由被告持有的中北恒立公司股份,双方共同确认由被告持有的公司股份100%是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在本次离婚协议之时予以分割。双方共同确认共同所有的股权价值人民币1800000元,双方股权以本协议约定的价值为准,不以单独评估为准。男方全部持有中北恒立公司100%股份,男方独立享有该股权的所有权、收益权、经营决策权等基于持有股份的全部权利;由女方父母出资人民币1200000元进行股票投资,并由男方持有的股票100%属于女方父母财产,在本次离婚协议之时不子以分割;双方共同确认此人民币1200000股票归女方父母所有;在男方名下股票股值恢复或超出原投资价值时,由男方以现金形式还款;男女双方婚内共同出资人民币1800000元进行股票投资,并由男方持有的股票100%是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在本次离婚协议之时予以分割,双方共同确认共同所有的股票中900000元归女方所有;在男方名下股票股值恢复或超出原投资价值时,由男方以现金形式还款。
  庭审中,被告认可《离婚协议书》的约定,但主张双方支付1800000元购买的股票在离婚后已经出售,出售价格共计1638867元,出售股票的款项应当按照双方投资的比例进行分割。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照约定在股票恢复或超出原价值的时候出售,应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支付其900000元。被告主张耀锐公司股份出售后仅收到600000元款项,不同意按照1000000元支付原告,但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佐证。被告主张中北恒立公司的股份离婚协议约定由其所有,原告主张离婚协议关于该部分的约定系笔误,应为平均分割,被告不认可,原告未就此提交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并依据该《离婚协议书》办理离婚登记,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男女双方之间的离婚协议,往往基于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统筹安排,有关财产的分割也往往涉及到其他有关义务的承担,另外还包含了情感补偿、子女抚养以及对一方生存能力等因素的考量。此类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如无明显的不正当目的,亦未严重损害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则为法律所允许。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耀锐公司股份的折价款500000元、股票折价款9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耀锐公司股份的折价款至今仅收到600000元,但《离婚协议书》已经明确约定耀锐公司股权以离婚协议约定的1800000价值为准,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股票由于价格波动在出售时仅售出1638867元,但《离婚协议书》已经明确约定,在被告名下股票股值恢复或超出原投资价值时,由被告以现金形式返还原告款项,现被告未达到约定条件即将股票出售,违反了双方约定,应承担责任,仍应当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中北恒立公司的股份折价款,称《离婚协议书》中关于中北恒立公司股份的约定为笔误,但未就此提交证据佐证,本院对其相应诉讼请求无法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抚养费系抚养费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可另案起诉。原告主张向其父母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其二人并非本案当事人,原告并非适格原告,不应在本案中处理相应请求,债权人可另案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彬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徐可股票折价款900000元;
  二、被告杨彬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徐可北京耀锐××有限公司股权折价款5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徐可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200元,由原告徐可负担7800元(已交纳);由被告杨彬负担17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黄 岚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君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