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杨某、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1725民初9113号
当事人 原告:杨某。
被告:王某。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王某协助办理郓城县帝景湾16幢2单元1502室楼房的登记及过户手续;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杨某、王某于2020年7月7日在郓城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双方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位于郓城县××小区××幢××单元××室楼房一处归杨某所有,现需办理房产登记手续,王某不予配合,故诉至贵院。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原系夫妻关系。2020年7月7日,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在郓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杨某与王某对婚后财产作出了约定,具体内容为“婚后在帝景湾的房屋一套归男方所有,由男方一次性支付女方现金拾万元整……”。该房屋(郓城县帝景湾小区16幢2单元1502室)系原、被告婚后按揭购买,目前尚有贷款未偿还完毕。现原告杨某需办理房产登记手续,被告王某未予配合,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及原告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协议离婚,并签订书面离婚协议,且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了离婚登记。双方对婚后财产事项作出了明确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杨某要求被告王某协助办理案涉房屋的登记手续,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千零七十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杨某办理郓城县帝景湾小区16幢2单元1502室的房屋登记;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落款
审判员 程 英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杜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