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hone: 13911340904 Email: donghai.liu@vip.163.com

杨某1与杨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14 17:17:01 327

杨某1与杨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杨某1与杨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108民初31612


当事人  原告:杨某1(曾用名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北京清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怀祖,北京清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崇丽,北京东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1与杨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1之委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李怀祖,被告杨某2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崇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杨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某2向杨某1支付70万元及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杨某2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杨某1与被告杨某2于2003年7月7日登记结婚,二人于2019年1月11日协议离婚。双方签署《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在离婚一年内,由男方向女方支付现金70万元”,杨某2应当在2020年1月10日向杨某1支付现金70万元,但是杨某2没有依约支付。
被告辩称  杨某2辩称:同意向杨某1支付70万元本金,利息部分我们认为可以支付,但是如果杨某1要陪孩子来京上学,杨某1会产生一部分陪读的费用,我们认为这个利息要抵这部分费用。后又辩称,杨某1涉嫌刑事犯罪,自身背负巨额债务,本案债务应分期履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
  2019年1月11日,杨某1与杨某2在陕西省宁强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同时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主要约定:1.双方自愿离婚;2.双方婚后于2008年3月22日生育一子,现年10岁,取名杨某3,儿子由男方抚养,不需要女方承担抚养费用。儿子的教育等相关费用由双方自行协商。在不影响儿子生活、学习的情况下,女方可随时探望儿子;3.双方婚后于2006年购买红旗小轿车一辆归男方所有。其他私人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在离婚一年内,由男方向女方支付现金70万元;4.男方婚前所购北京市海淀区万柳中路新纪元家园XXXX房屋归男方所有;4.双方确定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各自对外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与清偿。庭审中,杨某2对没有支付案涉70万元款项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明确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杨某1与杨某2于2019年1月11日所签的离婚协议是双方自愿所签,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系双方针对离婚与否、子女如何抚养、财产如何分配等事宜综合考虑的结果,该协议作为一个整体,其中各个条款彼此相关,相辅相成。故上述离婚协议一旦签订,双方均应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该协议约定“在离婚一年内,由男方向女方支付现金70万元”,鉴于双方于2019年1月11日办理离婚登记,则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至2020年1月10日已届满,杨某2至今未支付该款项,故杨某1按照离婚协议约定主张杨某2支付7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杨某2所辩称的请法院核查杨某1涉嫌刑事犯罪的问题并要求分期付款的意见,本院认为,杨某1是否涉嫌刑事犯罪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其所辩于法无据,故对该辩解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杨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某170万元及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1.54元(杨某1已预交),由杨某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员 王雷刚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 铎
书 记 员 吴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