殷某、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殷某、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鄂0112民初10500号
当事人 原告:殷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红玲,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家琦,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李某。
审理经过 原告殷某诉被告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红玲、朱家琦、被告李某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殷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资房贷104747.86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于2018年4月17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归女方所有,男方偿还房贷。现被告拒不偿还房贷,我们离婚时还有29万元房贷没有还,我于2021年10月18日一次性还了房贷60,000元和27,933.15元,2021年11月至2022年9月期间分11笔,每笔还了1528.61元,合计16,814.71元。我替被告垫付房贷共计104,747.86元。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辩称:我和原告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的房产归女方、房贷由我还的情况属实。我确实没有还房贷,原告具体的还贷情况我不清楚,还款账户变更到原告名下。从法律层面,我应该承担房贷。我不愿意承担房贷,我们签署离婚协议前有口头承诺,与离婚协议有出入,签协议之前我们约定了房子给孩子,从2020年疫情开始,我没有上班,没有还款能力,就没有继续还房贷了。我一直想跟原告协商由原告偿还房贷,因为房子归她所有,但是原告不同意。我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8年4月17日登记离婚,所签订的离婚协议载明了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后予以登记,发给双方离婚证。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部分的约定载明“房屋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归女方所有,房贷由男方偿还”。
另查明:登记在原、被告二人名下,坐落于东西湖区的房产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按份共有财产。2014年10月31日,原、被告二人与中国建设银行湖北省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为贰拾玖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日至2044年10月31日。
原、被告离婚后,被告李某偿还房贷至2021年1月,自2021年2月至同年10月期间的房贷未偿还,包括本金6710.52元,利息21222.63元,本息共计27933.15元。原告殷某向银行还房贷情况:2021年10月15日,27933.15元;2021年10月18日还房贷60000元;2021年11月至2022年9月期间有11期房贷,每月1528.61元,还了11期房贷合计16814.71元。原告还房贷共计104747.86元。
原告殷某诉至法院,诉请如诉称。被告李某的辩称意见如辩称。诉讼中,原、被告愿意调解,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殷某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不动产权证、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支出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并经本院依法审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离婚,签订了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所签订的离婚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对协议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自2018年4月17日登记离婚后,被告李某虽依离婚协议偿还房贷至2021年1月,但自2021年2月开始就再未偿还,不还的行为与协议约定不符。2021年2月至2022年9月期间的房贷均是由原告负责偿还共计104747.86元,原告为被告尽了偿还房贷的义务,有权向被告主张。被告依法应承担偿还原告所垫付房贷的民事责任。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的辩称意见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第一千零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殷某替被告李某垫付2021年2月至2022年9月期间的房贷共计104747.86元,由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19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孙反修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高云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