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郭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于某、郭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03民初5109号
原告: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志江,浙江迈远(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灵,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
原告于某与被告郭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2年3月17日、2022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2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志江、被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坐落于金义都市经济开发区孝顺镇孝川路1039号香堤意墅52幢507室的房产归原告所有;2.共同债务(银行贷款55万元)及利息、欠于金根借款136782元,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撤回欠于金根借款136782元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的起诉。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相识后编造自己在杭州有房的身世,花言巧语欺骗原告,后原告未婚先孕,于2012年5月8日在黑龙江省双鸭市岭东区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12月17日生育了女儿于某2,现年7周岁。结婚后,被告本性毕露,有严重的暴力倾向,经常恐吓威胁女方要伤害报复女方全家,要与女方拼命,还到女方娘家乱砸家具,肆意破坏屋内物品,表情狰狞,原告十分害怕,日夜惊惶不安,与被告一起不仅没有半分安全感,还时常遭受威胁恐吓,原告的精神几近崩溃。原告与被告结婚之后一直居住在娘家,原告及孩子的生活基本靠娘家和弟弟接济。2017年3月份,为了给原告一个住所,原告父母出资首付136782元购买了涉案房产,并登记为原告个人所有。因被告无力支付房款,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2月20日签订协议书,约定涉案房产归原告个人所有。2021年,原告父母出资30万还清了涉案房屋贷款。2021年8月12日,因被告资金需要以涉案房产抵押贷款105万元,2021年9月17日,原告归还了50万,至今尚有贷款55万未还。原告认为,涉案协议书约定涉案房产归原告所有,合法有效,且涉案房产首付及尾款均是原告父母出资赠与原告个人,房产产权登记为个人所有,涉案房屋应当归原告个人所有。共同债务(银行贷款55万)系夫妻共同债务用于被告开公司所用,被告系担保人,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2021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调解离婚。双方离婚后,原告还在替被告归还贷款。被告与案外人生育一子,对婚姻不忠。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于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复印件、不动产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案涉房产归原告单独所有。
2.《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案涉房产归原告单独所有,首付款由原告父母出资的事实。
3.《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交易明细清单、账单详情截图各一份,证明案涉房产首付136782元是向原告父母借款,其中100000元是原告父亲现金取出来,36782元是原告父亲现金给的,2021年5月份归还房贷向原告父母借款合计300000元(其中于金根汇款240000元、于金根现存20000元、张玉莲汇款40000元),原告与被告共同归还房屋贷款部分是126180.43元,案涉房产是原告个人向银行借款购买,每月也是从原告的个人账号上归还房贷。
4.《借款合同(小企业网签版)》打印件、《最高额保证合同(网签版)》打印件、账户明细复印件、客户电子回单(借)复印件、客户付款通知、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抵押借款金额1050000元,已归还500000元,尚欠款550000元,以及原告每月支付贷款利息明细的事实。
5.浙江金华凯箔特包装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设备销售合同》及收据复印件、回单详情截图各一份,证明浙江金华凯箔特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原告只是挂名,被告用于购买机器设备费用金额109800元。
6.民事调解书、共同债务明细表、相关汇款凭证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10月14日调解离婚的事实。
7.录音光盘及文字、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与第三方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并生育儿子,存在婚内出轨的事实。
8.《价格评估报告书》及《补充函》,证明被告装修房屋的价值情况。
被告郭某答辩称:房子是我们夫妻共同的财产,应该平均分,房子价值100万元没有意见,债务是我们向银行贷款105万元,是作为创业启动资金的,是打到原告的小姨的账户上的,是我与原告一起创业的,105万元我看都没有看到过,也没有收到过,所以债务我不应当承担。136782元没有看到过借条,我也没有签过字,与我无关,原告提交的这个第三人我是认识,只是一个普通朋友,我们没有什么不正当关系,孩子也不是我的。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郭某向本院提交了《房屋装修合同》、《室内装修工程预算清单》、转账凭证截图各一份,证明案涉房屋是离婚以后被告装修的,且已经支付部分价款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郭某对原告于某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更改的单独所有权,房屋原先是夫妻共同所有的;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不是我签字的,2017年12月是我刚出院;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首付款和最后一笔还款都是我与原告共同出的;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我们是通过第三方找的浙商银行贷款105万元,款项是转到原告的小姨名下的,不是转给我的,我一直没有看到过该笔款项,也没有看到该笔款项的用途,我只是一个担保人,我只承担担保责任,本金和利息都与我无关,这个钱还有一个设备款没有体现出来,是10万多元,当时办理贷款的时候还有8000元的手续费,退回来了也没有体现出来,原告还让别人不要告诉我;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公司法人是原告,100000元的设备款是原告的账户走的,我根本不清楚;对证据6民事调解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债务明细表有意见,对汇款凭证真实性不清楚,他们之间转账与我无关;对证据7有意见,我与案外人不是很熟,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果有异议,低于市场价格,定价也不对,且很多没有鉴定进去,少算了两个门,户外的窗户没有评估进去,大理石没有给我算人工的费用,对一半的定价有异议,《补充函》中的价格不合理,应按照360元算。
原告于某对被告郭某提交的证据有异议,以评估报告为准,其中对于我方提交的评估报告中的工程管理费用有异议,需要扣除。
经审核,对原告于某提交的证据1、2、3、4、5、8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中的民事调解书、汇款凭证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共同债务明细表因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7因被告不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郭某提交的证据因案涉房屋装修已经价格评估,故对装修价款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于某与被告郭某曾是夫妻关系,于2012年5月8日登记结婚。2017年3月23日,原告于某与金华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坐落于金义都市经济开发区孝顺镇孝川路1039号香堤意墅52幢507室,房屋总价536782元。2018年11月14日进行登记确权,权证号为浙(xxx)金华市不动产权第xxx号,登记房屋所有权面积为113.72平方米,权利人为原告于某,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2017年7月11日,原告于某与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南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2037年7月10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2017年12月20日,原告于某与被告郭某签订《协议书》,对房产问题达成协议:以女方名义购买的位于金华市孝顺镇“香堤意墅”楼盘的52幢507号预售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113.47平方米),因首期房款136782元由女方父母出资支付,余款未缴纳,今后不管余款如何缴纳,是否离婚,这套房产归女方所有。2021年5月10日,案涉房屋贷款本息提前还清。另查明,自2017年12月20日起至2021年5月10日止,案涉房屋本息合计还款共计457475.06元。
2021年8月12日,原告于某与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浦江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小企业网签版)》,借款金额1050000元,借款用途为进服装及资金周转等,借款期限自2021年8月12日起至2024年8月9日止,担保方式为保证和抵押。同日,被告郭某与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浦江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网签版)》,作为保证人为原告于某依主合同与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浦江支行形成的债务自2021年8月10日到2031年8月9日止在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的最高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21年8月11日,案涉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抵押证明号为浙(2021)金华市不动产证明第0056854号,抵押权利人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浦江支行,债权数额1500000元,债务履行时间2021年8月10日至2031年8月9日止。2021年8月12日,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浦江支行按约放贷1050000元。2021年9月17日,于某归还贷款500000元。
2021年10月14日,经本院调解,原告于某与被告郭某自愿离婚,婚生女儿于雪慧(2013年12月17日出生)随原告于某共同生活并由其抚养成人,被告郭某自2021年10月起每季末月28日前支付抚养费直至女儿18周岁止(抚养费为每月生活费1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票据结算,由被告郭某负担三分之一)。离婚后,被告郭某对案涉房屋进行了装修,原、被告双方确认案涉房屋现值为1000000元(不含装修)。
诉讼中,被告郭某申请对2017年12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22年6月9日,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以现有样本材料不充分,无法出具准确的鉴定意见为由,不予受理、退回委托。为此,被告郭某支付鉴定费720元。后,原告于某申请对案涉房屋室内装修价值进行司法评估,本院依法委托金华天证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金天证[2022]106号《价格评估报告书》(2022年10月8日)价格评估结论:金东区孝顺镇孝川路香堤意墅52幢507室房子的室内装修价值为180184元。2022年11月8日,金华天证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补充函》,对金天证[2022]106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补充如下:1.铝合金窗事项:共计平方数33.93平方米*330元/平方米=11197元;2.金天证[2022]106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中价格评估结论为180184元,现更正为191381元。为此,原告于某支付评估费8500元。
另查明,被告郭某在价格评估鉴定后对案涉房屋内的外卫马桶拆除、内卫马桶移位。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房产的归属以及债务承担问题。被告郭某以案涉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为由,主张某某均分割。经查,案涉房产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因首期房款136782元由女方父母出资支付,余款未缴纳,今后不管余款如何缴纳,是否离婚,这套房产归女方所有”,虽然被告郭某辩称《协议书》上不是其签字、手印系受原告欺骗所摁,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郭某辩称案涉房屋的首付款系夫妻双方共同出资,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案涉房屋登记情况、购买时的价款、首付款、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子女抚养等情况,本院确认坐落于金义都市经济开发区孝顺镇孝川路1039号香堤意墅52幢507室房屋归原告于某所有,酌定由原告于某补偿被告郭某380000元。关于房屋装修价值,虽然郭某对金华天证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及《补充函》有异议,于某对《价格评估报告书》中的管理费有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本院依据《价格评估报告书》及《补充函》认定房屋装修价值。根据现场勘查情况,扣除外卫马桶2800元、酌情扣除内卫马桶安装费用300元、进户门锁电池缺失按照双方当事人一致意见在装修价值中扣除100元后,酌定由原告于某支付被告郭某装修折价款188181元。
关于向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浦江支行借款的债务承担问题,经查,该笔债务发生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于某作为借款人向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浦江支行所借,被告郭某亦知晓该笔借款,且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综合本案情况,可以认定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截至双方离婚之日即2021年10月14日的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浦江支行未还借款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应由于某、郭某各半负担。对于被告郭某不承担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千零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金义都市经济开发区孝顺镇孝川路1039号香堤意墅52幢507室房屋[权证号:浙(xxx)金华市不动产权第xxx号]归原告于某所有;
二、原告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补偿被告郭某380000元;
三、原告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郭某房屋装修折价款188181元;
上述第二、三项合计568181元,由原告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郭某支付;
四、截至2021年10月14日的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浦江支行未还借款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由原告于某与被告郭某各半负担;
五、驳回原告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5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3516元,被告郭某负担3534元;鉴定费922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4250元,被告郭某负担4970元(负有缴费义务的当事人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诉讼费,逾期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曹阳
人民陪审员盛良纪
人民陪审员洪友生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张莉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