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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1、任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14 17:19:58 317

张某1、任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1、任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303民初7811


当事人  原告:张某1。
  被告:任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涛,淄博开发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被告任娜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被告任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张店区昌国东路安康家园8号楼5单元4楼402室(房权证某某-1296192号)过户到原告名下(房产价值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于2019年3月13日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协议书中双方共同拥有的一套住房,坐落于张店区昌国东路安康家园8号楼5单元四楼西户,被告自愿放弃该房屋的所有权,原告愿一次性补偿被告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该房屋的全部权利归原告所有,在办理房产过户之际,被告将无条件完成房屋过户手续。现原告已将补偿款200,000元转账给被告,就房产过户一事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但被告却置之不理。
被告辩称  被告任娜辩称:自原告2019年3月13日自己接手抚养儿子后,至2020年6月27日,原告共三次以不允许儿子上学为由,在其家中对儿子实施暴力,其中一次有照片为证。原告并多次将儿子赶出家门,不允许其在家中居住。在儿子被原告暴力不允许上学后,儿子无奈求救于其母亲,在其母亲的多方联系下,最终儿子考入----山东煤炭职业技术学院,该学校学费12800元及购买的生活用品费、生活费,均由被告一人承担,原告一分钱未付。在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后,虽双方约定被告不承担儿子生活费用,但至本诉前,被告一直在向儿子支付生活费用,自2020年至2022年止,共支付5581元。
  根据双方离婚协议第2条约定,双方婚后房产由原告及儿子共同居住,不准原告买卖,儿子为该房产的唯一继承人。双方该条约定前提条件已经明确,离婚后原告抚养婚生儿子,被告方考虑到儿子的生活及教育环境,自愿将原被告双方唯一房产提供给原告抚养儿子居住、生活,自己单独在外租房居住,这一约定被告本身已经做出了巨大的自我牺牲。
  综上,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067条1068条,及《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之规定,原告多次的对儿子实施家庭暴力,并拒绝儿子在家居住及放弃被教育的权利。原告已经触犯了我国的法律规定,已经自然丧失、终止作为双方约定抚养人的权利。
  据此,作为双方离婚协议约定内容,及作为抚养婚生儿子的前提条件---房产的居住权,被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为了儿子的正常生存权、教育权利依法得到保护及尊重,请求判令变更儿子监护权及双方共有房产的居住权予被告,以利于儿子的学习、教育及生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9年3月13日在张店区民政局自愿协议离婚,协议书约定被告自愿放弃双方共有的张店区昌国东路安康家园8号楼5单元四楼西户房屋的所有权,原告愿一次性补偿被告20万元,该房屋的全部权利归原告所有,在办理房产过户之际,被告将无条件完成房屋过户手续;双方婚生子张雅各具有房屋唯一的继承权,原告中途永不买卖,如有买卖,女方有权追回房产;婚生子张雅各由男方抚养,女方不承担任何费用;双方婚后购买的鲁CP22某某北汽绅宝汽车归女方所有。双方的银行存款在谁名下则归谁所有;双方无共同债权及债务,如有债务,则在谁名下归谁承担。另对离婚协议没有约定的共有房产尚欠的银行抵押贷款12万元,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负责偿还。
  原告于协议离婚的当日便将上述房产的分割补偿款20万元转账给被告。2022年7月7日,原告提前结清了该房产的银行抵押贷款。后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该房产过户手续,遭到被告的拒绝。为此,原告诉来本院。
  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在离婚时财产上已得到一大半的利益,离婚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孩子在青春叛逆期难以管理,但原告并不是抚养孩子,更不存在将孩子赶出家门的情形;被告的各项抗辩主张,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也不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依法可撤销的情形,为合法、有效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必须遵照该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依据该约定,被告已经获得了案涉房产的补偿款20万元,原告依法获得了单独拥有该房产的权利。故本院依法确认对该房产具有所有权,被告负有协助办理该房产过户手续的义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全部支持。被告要求变更婚生子张雅各监护权并拥有房产的居住权的抗辩主张,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可另案主张,本院在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千零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张健对淄博市张店区昌国东路安康家园8号楼5单元4楼402室房产具有单独所有权,被告任娜对该房产不再享有共有的权利;
  二、被告任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张健将上述房产过户到原告张健名下。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任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落款


审判员 郁有君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焦凤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