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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14 17:21:03 339

赵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赵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106民初16377


当事人  原告:赵某。
  被告:王某。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双方约定款项限期内向原告支付4268077.4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本人与被告于2020年4月29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在2022年5月31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房产补偿款、经济帮助及补偿以及原告名下债务等几项款项。由于涉及信用卡使用及月利息变动等原因,原告于2022年3月28日被告提交了一份费用清单文件《待支付费用明细截止2022年4月25日》该文件内容被告未有异议。原告通过电话及微信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完成转账以及相关说明。2022年7月2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发出告知函,告知对方已涉及违约,应在7月15日完成所有费用转账,费用总计4268077.45元。被告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2月26日,赵某与王某登记结婚。2020年4月29日两人登记离婚。
  2020年4月29日,王某与赵某签订《离婚协议书》,双方约定双方共同所有的房产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该房产权利归男方所有,男方承诺于2022年5月31日前支付女方补偿款人民币330万元。双方约定女方名下三项信用贷款由男方按月还款,名下其他债务由女方自行承担:(以下三项费用为婚姻存续期间男方使用,非共同生活使用)广发银行信用卡卡号:×××,招商银行信用卡卡号:×××,南京银行常规诚易贷卡号×××。男方同意向女方支付人民币79万元,其中包括:1.人民币76万元投资款(此费用为婚姻存续期间男方使用,非共同生活使用);2.人民币3万元拆借款(此费用为婚姻存续期间男方使用,非共同生活使用)。双方约定所有费用于2022年5月31日前支付完毕,可一次性或按月支付。任何一方不按本协议约定期限履行相应给付、协助等项目的,应支付违约金五万元。王某、赵某均在协议人处签字捺印。
  赵某提交与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2022年2月22日,赵某说:有两年了吧,我记得结算的最后日期应该是在今年5月底吧,晚点5月初的时候我会拉个清单,有之前帮你垫付的还卡费用,也会把我偶尔用卡的费用列出来,最后减去这些我自己用的。王某回复:好的。2022年3月28日,赵某说:我把待支付清单整理好了,发你一份。王某说:好。赵某说:4月信用卡账单就不发你了,我先自己解决。随后赵某向王某发送了《待支付费用明细-截至2022年4月25日前》。赵某说:如果细节上有疑问的,再管我要明细。王某说:没问题。
  2022年7月1日,赵某出具书面材料一份,写明:2020年4月29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约定三笔款项应于2022年5月31日前完成支付,至今未收到王某转账,要求其在2022年7月15日前付清所有费用,具体费用有房子补偿款330万元、补偿款79万元(投资款本金及拆借款)、卡费104445.65元、垫付分红2万元、2022年4-5月信用卡利息2600元、2022年6月,由于未收到王某按时还款,两张信用卡依然按照和你的约定进行了最低还款操作,产生利息1031.8元、违约金5万元,费用共计4268077.45元。后附赵某收款账户信息。2022年7月2日,赵某向王某通过微信发送了上述书面材料。当日,王某微信中未表示异议,并表示“差不多这几天能有个1万先给你”。原告称被告之后未支付过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赵某与王某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对于原告主张的房屋补偿款330万元、补偿款79万元(投资款本金及拆借款)、违约金5万元在协议中有约定,被告未按期支付上述款项属于违约,故对于原告该三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垫付分红2万元、卡费104445.65元、2022年4月至5月信用卡利息2600元、2022年6月产生利息1031.8元,原告提交了相应证据且在与被告聊天中曾书面告知,被告亦未提出过异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赵某房屋补偿款3300000元、补偿款790000元、卡费104445.65元、垫付分红20000元、信用卡利息2600元,共计4268077.45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91元,由王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员 丁海成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书聪
书 记 员 姚晓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