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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王某2等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14 17:22:15 325

朱某与王某2等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朱某与王某2等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111民初1211


当事人  原告:朱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贺依,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1。
  被告:王某2。
审理经过  原告朱某与被告王某1、王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贺依,被告王某1、王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某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镇×村王家场东200米地上物拆迁补偿款的1/2归原告所有,共计3735877.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王某1于1988年5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9月7日经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该《民事调解书》及庭审笔录载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庭后另行解决,但至今仍未解决。1996年原告和被告一与房山区×镇×大队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取得涉案地块使用权,并于1996年和1998年陆续在涉案地块(约8亩)上修建房屋院落,包含十六间房屋、二层楼房、库房、浴池、车库等建筑设施。2019年涉案地块面临征收,地上物随即拆迁,所得拆迁款均由被告占有使用,该拆迁款系尚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经原告多次沟通被告仍拒绝向原告进行共同财产的分割,且未经原告同意进行其他项目投资,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1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拆迁款的二分之一不合理,我是1998年建房,建房原告没出钱,后期建房都是我父亲出资,拆迁款有我父亲的份额,我2010年再婚现在的妻子也参与投资装修了。三个门脸房出租,拆迁里面也有他们的钱,需要确定我和原告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才能确定分割数额。确实因为拆迁获得了利益,拆迁的钱虽然是给我了,但是不全都是我的,原告不应享有二分之一的拆迁款。拆迁利益里有我父亲王某2、我朋友张建平等人。拆迁款打到了我爱人蔡×名下,因为我当时不在家,我写了授权委托书,让蔡×代领的。拆迁款张建平分了十来万,有转账记录。原告知道门脸房出租给他人用来开饭店等,拆迁款里还包括承租人的。
  被告王某2辩称,被拆迁的房屋不是朱某和王某1建的,王某1和朱某建了一半没有钱了,后来是我1998年出资建的,我具体建房多少间说不清。地是王某1从村委会租的,拆迁补偿标准是按照地上物估价的,不是人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某2系王某1之父。朱某与王某1于1988年5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二女。2009年9月7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房民初字第07411民事调解书,协议:朱某与王某1离婚;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券及债务另行解决。后王某1与蔡×再婚。1998年王某1(承租方)与北京市房山区×地区×经济联合社(出租方)签订《场地租赁协议书》,载明:“出租方北京市房山区×镇地区×经济联合社,承租方×村民王某1,租赁场地四至面积,租赁场地为原九队场院,租期共定30年,出租方从98年10月15日起将所租赁的场地交给承租方使用至2028年10月1日收回。承租方在承租场地内建三支部办公室三间,其产权归承租方,三支部无偿使用。”后在涉案场地建造房屋。王某1与朱某离婚后,上述房屋被拆迁并获得拆迁款,朱某要求分割拆迁款故诉至本院。关于是否签订拆迁协议书,原告称不确定是否有,亦不知道在何处存放,不申请调取。被告称没有拆迁协议书,拆迁根据《&某215;非宅初始测绘报告》《估价明细表》进行赔偿。
  被告提交的《&某215;非宅初始测绘报告》上载:初始登记人蔡×,坐落于房山区×镇×村王家场东200米,现状占地面积5416.38,房屋总面积3066.73,附属物总面积581.62;备注:鱼池1:364.74㎡,鱼池2:88.88㎡,砼:493.41㎡;幢号1,一层面积65.78,前期;幢号2,一层面积358.07,前期;幢号3,一层面积110.50,前期;幢号4,一层面积317.05,前期;幢号5,一层面积119.79,前期;幢号6,一层面积163.56,中期;幢号7,一层面积87.57,前期;幢号8,一层面积58.38,中期;幢号9,一层面积69.17,前期;幢号10,一层面积30.09,中期;幢号11,一层面积793.54,二层及以上面积781.12,前期;幢号12,一层面积60.14,前期;幢号13,一层面积24.61,中期;幢号14,一层面积27.36,前期;P1一层面积3.33,前期;P2一层面积48.45,前期;P3一层面积16.16;P4一层面积46.53;P5一层面积29.76;P6一层面积21.58;P7一层面积9.57,P8一层面积10.00;P9一层面积107.00;P10一层面积26.80;P11一层面积192.65;P12一层面积10.00;P13一层面积16.40;P14一层面积6.13;W一层面积24.19;房上房一层面积13.07。双方认可测绘报告中P为《估价明细表》中的棚子,W为厕所。
  《&某215;非宅初始测绘报告》中附有测绘图,报告左下方注明,长度单位米、面积单位平方米,前期为2011年4月1号前建筑,中期为2011年4月1号后至2018年8月1号前建筑,后期为2018年8月1号后建筑。
  《估价结果明细表》上载:被拆迁人蔡×,坐落北京市房山区×镇×村王家场东200米,评估总价7471755元,其中第一部分房屋重置成新价4582864元,房屋房号共14组,其中房号6、8、10、13为中期建筑,其余房号为前期建筑;第二部分装修、设备及附属物价格2888891元,包括隔断、地面、棚子、厕所、花卉树木等。
  关于上述明细表中各项财产的建造情况,双方陈述如下:
  第一部分:房屋:前期(2011年4月1日之前),双方均无法明确是否有2009年王某1与朱某离婚后所建造,原告称离婚后建房自己没有参与。中期:2011年4月1日至2018年8月1日,原告认可为被告建造;
  第二部分:装修、设备及附属物:1、棚子(P):原告陈述为部分为其与王某1离婚后王某2所建,被告陈述为全部为王某2建造;2、厕所(W):双方均认可为2015年王某2建造;3、房上房:原告陈述为1998年王某1建造,被告陈述为1998年王某2建造;4:花卉树木:原告陈述部分为原告与王某1种植,部分为离婚后王某2种植,具体无法区分;5、鱼池:原告陈述为离婚前建造,被告陈述为离婚后重新建造;6、壁布2、软包、鸡兔狗鸽窝3、板式太阳能2、板式太阳能3、卷帘门1、广告牌1、旗杆、院内大理石1、院地瓷砖、监控设备都是在离婚后建造的(以上装修、设备及附属物价格经计算价格为282413元)。王某2自制明细表称隔断、塑钢等价值共计1432645元的财物均为王某2建造,朱某不予认可。
  被告称离婚后房屋有翻建,原告不认可,认可可能有部分修补。
  关于建房总花费,朱某称不清楚,王某1称花费170万,王某2称不清楚。关于出资建房情况,朱某认可王某2出资建房,具体金额不清楚。王某2主张自己出资120万元左右,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出资款。朱某称在婚姻存续期间做会计,每月工资170元左右,王某1承包工程。关于房屋用途,双方陈述为部分自用,部分出租。
  王某1称双方离婚前尚有共同债务未处理,并提交北京市人民法院案款收据,上载:缴款人王某1,汇款900000元,2018年3月12日。王某1主张因为办工程和别人有纠纷,欠款90万,该欠款是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原告也应承担债务。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是被告与其他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所欠款项,与案涉地块地上物建设投资无关。
  庭审中,王某2主张王某1向其借钱建设的案涉房屋并提交1999年王某1给王某2手写信,上载:爸,我不敢当面跟您说,怕您骂我才写的信,当初说好咱爷俩每人出资50%建南边大院,现在我这不行了,我与大兴宾馆的官司打输了,170多万一分也拿不回来了,整个南边大院就全靠您投资了。您工地的钱千万别打算干其他事了,全给我吧。再不够的话,我去使一部分贷款,开始您给的50万元也花得没几个钱了,建得一半如不投资了,恐人家笑话咱,不然您回来看看来吧,千万别生气,再有60万左右就基本建成了......落款为儿、文正,落款时间为1999年3月15日。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案涉项目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建成,王某1向王某2要钱也无转账明细。王某2提交收条三张,主张其为王某1还款,朱某对此不予认可。
  另查,涉案场地位于房山区×镇×村×大队王家场,没有门牌号,2018涉案场地拆迁,补偿款7471755元,王某1认可拆迁款由其现任配偶蔡×代为领取。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009)房民初字第07411民事调解书及调解笔录、《场地租赁协议书》、《&某215;非宅初始测绘报告》《估价结果明细表》、收据、手写信、明细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场地部分房屋为王某1与朱某婚姻存续期间建造,王某2亦参与出资。王某1认可已取得拆迁款,现王某2未要求分割拆迁款,且王某1与王某2亦无法对于各自的出资情况进行说明和举证,本院不再对于王某1与王某2之间的份额进行分割,仅对于朱某应得的份额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论述如下:
  第一部分:房屋重置成新价:4582864元。
  1、前期建筑:房号1、2、3、4、5、7、9、11、12、14,以上共计4472324元,建筑时间为2011年4月1日前,原被告均表示涉案场地中前期建筑无法确定哪些为离婚后所建。
  鉴于前期建筑建造时间包含了朱某王某1离婚后2年的时间,二被告对于房屋存在新建、翻建的可能,且原告认可王某2参与出资的情况,故本部分拆迁款项王某2、王某1酌情多分,朱某应得份额酌定为80万元。
  2、中期建筑:房号6、8、10、13,以上总计110540元,建筑时间为2011年以后,为朱某与王某1离婚后,朱某无权分割。
  第二部分:装修、设备及附属物价格:2888891元。
  1、原告自认全部为被告建造的部分:壁布2、软包、鸡兔狗鸽窝3、板式太阳能2、板式太阳能3、卷帘门1、广告牌1、旗杆、院内大理石1、院地瓷砖、监控设备价格为282413元。厕所8176元,为2015年王某2建造,故上述补偿款不予分割。
  2、原告自认与王某1离婚后二被告有增建的部分:
  (1)棚子总价121560元:原告陈述为部分为离婚后王某2所建,被告陈述为全部为王某2建造。由于双方均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棚子建造情况;
  (2)花卉树木总价100370元:原告陈述部分为原告与王某1种的,部分为离婚后王某2种植,无法区分。
  上述两项财产共计221930元,朱某应得份额酌定为5万元。
  3、其他(财产总价2376372元)
  该部分财产双方均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建造人及建造时间,本院认为,鉴于此部分财产为房屋的装修、设备和附属物,与房屋建造时间密切相关,测绘报告已经对于房屋建造时间进行了大致区分,部分房屋确实属朱某王某1离婚后王某2与王某1所建,本院酌情确定朱某应得份额为4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王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朱某给付拆迁补偿款1250000元;
  二、驳回朱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29元,由朱某负担8914元,由王某1负担89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张明星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文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