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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岳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14 17:22:52 313

朱某与岳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朱某与岳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0105民初30088


当事人  原告:朱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北京市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某,北京市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朱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岳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北京市朝阳区XXX房屋婚后共同还贷及其增值部分(自2011年2月18日至2016年7月1日期间),被告应折价补偿原告1440069.23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并二人共同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XXX房屋内,该涉案房屋为被告在与原告结婚之前购买,登记在被告名下,婚后由二人共同居住,并由二人共同还贷。自2015年初开始,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出想要再购买一套住房的意愿,但被告考虑到其为外地户籍,且名下已有两套住房,不符合北京市相关购房政策。为此,被告向原告及原告父母提出,以原告的名义购买,为了能够获取购房资格并享受原告的公积金待遇,原、被告先去办理离婚手续,再以原告名义购房。为了说服原告,被告还多次以其朋友举例,说其朋友为了孩子上学,已经先后办理了两次离婚等等。原告出于对被告信任,也考虑到被告提出的所谓离婚,其实是为了实现原被告二人更好的生活,答应了被告办理离婚手续的要求,双方于2016年7月1日登记离婚。该离婚登记是为了规避购房限购政策而办理的“假离婚”,所以离婚协议中有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并非对实际离婚后财产分割的真实意思表示。离婚后,被告不再提起买房之事,每次原告提起,被告均以没钱、没时间等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婚后共同用原告的银行账户作家庭收支使用,离婚时原告婚前的存款也减少了约30万元,原告在婚后,不论是经济上还是情感上,对被告及其家人都作出了极大的贡献和付出。离婚协议中未对涉案房屋婚后共同还贷及增值部分的分割进行约定(经计算,婚后共同还贷及增值分割后原告应获得金额约为104万元)。现被告已不可能再与原告共同购买房屋,故原告要求依法分割涉案房屋婚后共同还贷及增值部分。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离婚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婚后亦知晓涉案房屋贷款及使用情况,在此情况下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约定涉案房屋归被告所有,表明原告放弃了涉案房屋的相关权益,无权要求分割。涉案房屋是被告婚前购买并支付首付,且离婚时已经协议约定涉案房屋归被告所有,贷款及贷款增值均为涉案房屋附带权益,已经完成分割,不应再适用司法解释关于不能达成协议时的规定,对共同还贷及增值作出补偿。即使该部分属于未分割的财产,离婚协议中还约定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也可以该约定作为该部分归属定性的依据。另外,原告婚后在海南购买住房一套,该房屋系双方婚内共同财产,被告亦要求分割。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1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于2009年8月以2271170元总价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X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并于2010年5月10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该房屋系贷款购买,被告支付首付款771170元,贷款150万元。
  2016年7月1日,原、被告在东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子女抚养事宜:双方婚后无子女;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X房屋是男方婚前房产,离婚后归男方岳某所有,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四、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上述房屋贷款离婚后由男方偿还;五、其他事项:离婚原因感情不合。”
  被告主张婚后原告购买位于海南省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海南房屋)一套,亦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原告就此称该房屋系因其2005年时曾出资为父母在北京购买了一套房屋,其父母为感谢其购买的,购房合同是原告与原告父亲共同签订,全款购买,因开发商原因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
  原告主张双方实际系“假离婚”,因被告名下已有两套房屋,不符合北京购房政策,双方欲离婚后以原告名义及住房公积金再购买一套房屋,故离婚协议中约定涉案房屋归被告所有,但并未具体约定婚后还贷及增值部分等共同财产的分割方式。原告就此提交其与被告的微信、短信、邮件沟通记录,以证明双方离婚真实目的系为了以原告名义再购买一套房屋以及被告曾明确表示放弃海南房屋利益。被告不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称记不清其是否发过类似信息。
  庭审中,原告提交银行账户明细,以证明其于2011年3月10日一次性以个人财产提前偿还涉案房屋贷款本金301772.12元及利息3118.09元,以及2011年2月10日至2016年7月1日期间,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华夏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42笔用于偿还涉案房屋贷款,共计312017元,其为涉案房屋付出巨大贡献,应对该还贷及增值部分予以分割。被告称原告主张的一次性还贷数额需再核实,双方均认可除对原告主张的2011年3月1日一次性偿还贷款本息304890.21元存在争议外,婚后涉案房屋还贷本息数额为492802.26元。
  经询问,双方均认可涉案房屋结婚时及离婚时点价值为520万元及900万元,海南房屋离婚时点价值为45801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就原告关于分割涉案房屋婚后共同还贷及增值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八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双方于2016年7月1日协议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中已对涉案房屋的处理作出明确约定,即涉案房屋系被告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离婚后贷款由被告偿还。由此可见,涉案房屋已由双方协议处理,即归被告所有,且不附加任何补偿条件。原告婚后共同还贷及其增值并非双方共同财产,只是双方离婚时如对一方婚前贷款购买并登记在其名下且发生婚后共同还贷的房屋分割处理未能协商一致时,人民法院对该房屋作出分割时确定一方应付补偿款的参照依据。本案中,双方已就涉案房屋分割在离婚时达成协议,人民法院亦无需适用上述规则确定涉案房屋归属及补偿款。故原告主张将该部分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或按上述规则由被告对其进行补偿,本院不予支持。离婚协议中双方已约定无其他共同财产,故被告要求分割海南房屋,本院亦不予支持。
  从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邮件中有关对话内容来看,原告主张双方系基于欲以原告名义另行购买一套房屋才办理离婚,故离婚协议中对涉案房屋分割给被告后未对补偿款进行约定,具有一定可能性及合理性,但婚姻并非儿戏,无论是缔结婚姻还是解除婚姻关系,均应遵循审慎、严肃、认真的原则,法律中并不存在“假离婚”的概念。无论原告是否基于上述原因与被告协议离婚,一旦作出选择,便应接受该协议的法律约束,承受其行为所带来的后果。原告曾于婚后不久向被告账户转账304890.21元且交易注释为贷款还本和贷款还息,被告虽对该笔款项提出异议,但并未就此作出其他合理解释或说明,故应认定该笔款项为一次性偿还贷款。另外,从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及被告提交的还贷账户明细来看,除前述一次性还款外,原告亦曾在双方婚后至离婚期间,大多数月份按月将涉案房屋所需偿还之贷款转至被告账户,被告账户收到款项后完成贷款本息扣款,对涉案房屋还贷投入较多。
  虽然原告主张双方系“假离婚”应对共同还贷及增值进行分割的请求本院未予以支持,但考虑原告确实对涉案房屋还贷投入了较多出资,再结合本案客观实际情况以及双方认可的涉案房屋及海南房屋有关时点价值等因素,若简单以离婚协议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恐造成双方利益严重失衡。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平衡双方利益、重申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情判决由被告给付原告补偿款50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朱某补偿款50万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岳某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4145元(已交纳),被告岳某负担22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高 磊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任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