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与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曾某与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渝0235民初6288号
当事人 原告:曾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晨,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审理经过 原告曾祥碧与被告陈群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曾祥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群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祥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分割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银行存款)1,140,000元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6月13日登记结婚,后因被告婚后多次出轨导致原告向法院诉讼离婚。2022年3月31日,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做出(2021)浙0102民初1003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明确载明因被告与案外人发生关系,系导致原、被告婚姻破裂的主要原因。由于被告有重大过错,因此,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30,000元的损害赔偿金,该判决已经生效。但在该离婚诉讼案件中没有处理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其中包括原分别存在被告名下的1,060,000元定期存款(存款银行为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杭州联合银行下沙支行)和80,000元定期存款(存款银行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县平安镇营业所)。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原、被告婚后一起在杭州包工程做建筑生意,打拼的夫妻共同财产全部以被告的名义存了定期存款。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总共存了1,140,000元的现金存款。而原告在离婚后多方打听才了解到被告将存在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杭州联合银行下沙支行的两张于2023年、2024年才到期的定期存款单已经于2021年11月4日悄悄取走并转移、隐藏,并且被告在离婚后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县平安镇营业所被保全的80,000元悄悄取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条、一千零九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隐藏、转移,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据此,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及时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陈群章未应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曾祥碧与陈群章于2011年6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9年2月4日,陈群章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县平安镇营业所存入三年定期存款80,000元(账号XXX、到期日2022年2月4日)。2020年2月2日,陈群章在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杭州联合银行下沙支行存入三年定期存款550,000元(账号XXX、到期日2023年2月2日)。2021年3月30日,陈群章在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杭州联合银行下沙支行存入三年定期存款510,000元(账号XXX、到期日2024年3月30日)。
2021年11月15日,曾祥碧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申请了财产保全。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6日冻结了陈群章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县平安镇营业所的定期存款80,000元(冻结期限2021年11月26日至2022年11月26日),限额冻结了陈群章在中国农业银行xxxX户内的存款570,000元(实际冻结697.37元,冻结期限2021年11月26日至2022年11月26日)。2022年3月31日,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准予曾祥碧与陈群章离婚,对夫妻共同财产未予处理。
曾祥碧于2021年11月21日向本院申请了财产保全并交纳了财产保全费820元,申请冻结陈群章名下存款80,000元。本院作出执行裁定书,冻结陈群章名下存款80,000元,实际冻结了陈群章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XXX账户内的存款1734.16元、重庆农村商业银行XXX账户内的存款2162.71元、中国农业银行XXX账户内的存款400.86元,冻结期限2022年11月24日至2023年11月23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原告主张的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1,140,000元,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该财产在原、被告离婚诉讼时未予处理,应当依法予以分割。被告在与原告离婚诉讼前支取未到期定期存款1,060,000元,被告对上述钱款的去向未作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结合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本院认定被告存在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情节。对被告名下的上述存款,被告可以少分。被告支取的定期存款80,000元,发生在原、被告离婚诉讼后,该笔存款在离婚诉讼期间已被保全,被告就该笔存款不存在转移、隐藏等行为,原、被告应当平均分割。综上,对原告主张分得上述全部存款1,140,000元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群章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曾祥碧740,000元;
二、驳回原告曾祥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60元,减半收取7530元,由原告曾祥碧负担1930元,被告陈群章负担560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由被告陈群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员 周俊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丁川
书 记 员 谭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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