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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吴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14 17:42:46 319

陈某、吴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陈某、吴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104民初9261


当事人  原告: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勇、余素华,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孔焕,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与被告吴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勇、余素华、被告吴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孔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福州市仓山区XX小区XX单元、XX单元为陈某、吴某1共同共有(房产价值约为270万);2.依法分割上述房产,即福州市仓山区XX小区XX单元归陈某所有,吴某1配合陈某办理前述房屋不动产及水、电、物业变更登记至陈某名下的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86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于1987年7月同居生活,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吴某2,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吴某3。双方为了子女出国办理手续方便,于2001年1月31日经贵院办理离婚手续,但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双方仍以夫妻名义生活至今。期间,双方仍然共同经营福州市仓山区XX鞋店(加工厂),共同建造位于福州市仓山区××村××层楼房××幢,其中一幢登记在被告名下,一幢登记在案外人吴依皆名下。现二处房产均被政府征收,其中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房产安置了二套单元房,分别是福州市仓山区XX小区XX单元、XX单元。其中,福州市仓山区XX小区XX单元至今由原、被告占有使用,XX单元于2022年3月出租,租金由被告收取。综上,原告与被告办理离婚手续仅是为了小孩的出国便利,并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愿,双方仍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辛苦打拼,艰苦创业,建造了上述的共同财产,但现有财产均未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要求被告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并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却迟迟不予以办理,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1辩称,1.本案不属于离婚后财产纠纷。本案中被告所有坐落于仓山区××镇××村的房屋的建设许可证虽是1993年取得,但房屋建成却是在2002年双方离婚后,由被告出资所建,故本案不属于离婚后财产纠纷。2.被告已将《确认书》中拆迁补偿安置权益通过货币方式向原告支付,故拆迁后安置所得房屋所有权应由被告享有。2015年3月至6月期间,在上述房屋拆迁后,被告经和原告商量,往原告账户转入260万元,用于支付《确认书》中所确认的原告的拆迁补偿安置权益,故上述案涉房屋拆迁后取得的房屋所有权应由被告享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因感情破裂,被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01年1月31日作出(2001)仓民初字第417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的内容为:“一、吴某1与陈某双方自愿离婚;二、婚生女吴某2、婚生子吴某3由陈某抚养教育至十八周岁,抚养教育费由陈某独自负担;三、双方无其他争执。”该调解书于2001年2月1日发生法律效力。
  2015年1月,甲方福州市城乡建设发展总公司、乙方吴某1、丙方福州市仓山区螺洲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LZHDL-1022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丙方拆迁乙方坐落于仓山区××镇××村属私产(所有权人:吴某1)的房屋;乙方同意按产权调换方式进行补偿安置;甲方同意付给乙方各项补偿费、补助费及奖励金合计893427.31元,并配给乙方购买安置房指标,安置房位于XX保障房;乙方同意在以上安置地点选择购买住宅105户型壹套、75户型壹套,安置房产权归乙方所有等。后经选房,安置房坐落于XX小区XX单元、XX小区XX单元。诉讼过程中,原、被告确认XX小区XX单元安置房现由被告占有使用,该安置房的市场价值为750000元;XX小区XX单元安置房现由原告占有使用,该安置房的市场价值为1050000元。
  2015年1月8日,被告出具《确认书》,内容包括:“本人吴某1与陈某离婚是为了办理孩子移民美国手续而做的假离婚,双方一直共同生活,也未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现本人对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确认如下:……2.双方将凤鸣鞋店加工厂的收入于2002年用于登记建设位于仓山区××镇××村××层楼房××幢,在本人名下,属于本人与陈某共同共有,拆迁所获得的拆迁补偿收益双方各占50%。……”。庭审中,双方确认该《确认书》第2条约定的房产即为上述编号为LZHDL-1022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指向的被拆迁房。
  2015年1月,甲方福州市城乡建设发展总公司、乙方吴某1、丙方福州市仓山区螺洲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丙方拆迁乙方坐落于仓山区××镇××村属私产的房屋;乙方同意按货币补偿方式进行补偿安置;甲方应付给乙方货币补偿总额1005072.63元等。
  2015年2月25日,甲方福州市城乡建设发展总公司、乙方吴某1、丙方福州市仓山区螺洲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LZHDL-1021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丙方拆迁乙方坐落于仓山区××镇××村属私产的房屋;乙方同意按货币补偿方式进行补偿安置;甲方应付给乙方货币补偿总额1199391.02元等。
  2015年2月26日,被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我和陈某共同盖的登记在我名下的位于仓山区××镇××村××房××幢,现在被拆迁,获得的拆迁赔偿款合计2204463.65元,属于我和陈某夫妻二人所有。我承诺待收到拆迁补偿款后,将钱交给陈某,作为家里开支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系在离婚后签订编号为LZHDL-1022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取得讼争两套安置房,但其出具了《确认书》确认该协议书指向的被拆迁房系原、被告共同共有,拆迁补偿收益双方各占50%,故编号为LZHDL-1022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项下的拆迁安置权益应由原、被告各享有50%的份额。原、被告目前已各自占有使用两套安置房,从便于处置房产的原则出发,故原告要求螺洲新城一区2某2603单元归其所有,螺洲新城一区4某2703单元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支持。因该两套安置房的价值存在差异,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补偿款150000元【(1050000元-750000元)÷2】。因该两套安置房尚未进行权属登记,故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更名手续,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称其已向原告支付了2600000元的补偿款,但原告提交的《承诺书》可以证实该款系用于支付编号为×××20、LZHDL-1021《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项下的补偿款,与本案诉请并无关联,故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甲方为福州市城乡建设发展总公司、乙方为吴某1、丙方为福州市仓山区螺洲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编号为LZHDL-1022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安置地点为螺洲新城一区2#2603单元)项下的权利和义务由原告陈某享有并承受;
  二、甲方为福州市城乡建设发展总公司、乙方为吴某1、丙方为福州市仓山区螺洲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编号为LZHDL-1022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安置地点为螺洲新城一区4#2703单元)项下的权利和义务由被告吴某1享有并承受;
  三、原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吴某1房屋补偿款150000元;
  四、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5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250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王 群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唐秀玲


附法律依据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八十三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