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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金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14 17:43:07 315

陈某与金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陈某与金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115民初56301


当事人  原告: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昕雯,上海好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1。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诉被告金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2年9月22日组织证据交换,同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狄昕雯、被告金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一、确认原、被告之间的离婚协议有效;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60,000元;三、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违约金354,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因被告出轨感情已经破裂,经平等协商,双方签署了离婚协议并于2021年6月28日在上海市XX局办理了离婚手续。按照离婚协议中第三条第5项约定,被告应某12021年7月20日至2022年5月20日每个月分别每月支付10万元,2022年6月20日支付尾款6万元。但被告2022年4月、5月未向原告支付款项10万元,2022年6月20日未支付尾款6万元,共计26万元。按照离婚协议中第四条规定的违约责任,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任何一笔款项,视为被告的剩余全部款项均已到期,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剩余全部款项,并以236万元为基数的15%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54,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金某1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被告于2021年6月28日签订离婚协议书,被告之所以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款项是因为2022年3月上海因疫情封控后,被告无法外出没有收入来源,所以本应支付的款项因不可抗力的原因未能及时支付,2022年6月上海解封后,被告分别于2022年7月20日、8月20日、9月20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10万元、6万元,被告已向原告履行协议项下的付款义务,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即便被告延迟付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也过高,被告同意赔付1万元左右的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1年6月28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如下内容:一、双方同意自愿离婚,并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至相关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或至相关法院办理调解离婚。二、男女双方的婚生子金某2已到成年,故不涉及抚养费。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配如下:1、坐落于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弄XX号公有住房,现承租人为男方,同住人为女方及其儿子金某2。2、男、女双方同意自办理离婚手续之日起50个工作日内,将该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女方,并同日将男方户籍迁出该房屋。3、若因客观政策原因无法将上述房屋承租人变更至女方名下,则男方确认基于该房屋的所有权益均归女方及儿子,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及将来动迁等一切利益,男方自愿放弃该房屋的一切权益。4、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现登记在男方及男方父母名下。双方确认领取离婚证之日起,女方放弃该房屋的一切权益,相关权益均归男方所有。男方同意一次性补偿女方人民币236万元(其中36万元为女方搬离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的房屋租金补偿);女方不再向男方主张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任何共同财产,并在领取离婚证后30天之内搬离上述地址。其他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各自债务由各自承担。5、付款方式:男方离婚之日支付女方120万,剩余款项116万在一年内支付给女方完毕(2021年7月20日至2022年5月20日每个月分别每月支付10万,2022年6月20日支付尾款6万)。四、违约责任:本协议所涉的任何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均以236万元为基数的15%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若男方未按时足额支付任何一笔款项,视为男方的剩余全部款项均已经到期,女方有权一并向男方主张剩余全部款项及违约金。
  协议签订后,被告于离婚当日向原告支付120万元,此后被告每月20日按约支付原告10万元,共计支付了90万元,2022年4月20日被告未再付款,直至2022年7月20日、8月20日、9月20日,被告分别支付10万元、10万元、6万元。
  原、被告确认:被告除延期支付26万元,其余离婚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均按期按约履行。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22年4月20日,原告代理人就离婚协议书项下补偿款支付事宜联系被告,被告表示目前卡内没钱,等解封后才能解决。
  2022年6月,原告及其代理人就剩余26万元补偿款支付事宜再次联系被告,被告表示下个月开始支付10万元,但双方并未就下月的还款数额达成一致意见,此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原告撤回第一、二项诉讼请求。
  本院就被告迟延履行26万元补偿款给原告造成何种损失进行了询问。
  原告陈述:没有直接损失,但是被告曾因重婚罪被拘捕,原告出具了谅解书被告才能免于起诉,所以案涉离婚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是建立在谅解基础上,更多是对受害人精神补偿,故不存在调整违约金的情形。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以被告迟延支付补偿款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54,000元是否妥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自愿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对财产分割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于法无悖,协议内容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最后三期26万元付款义务,该给付义务属于金钱给付义务,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都不会影响金钱债务的履行,故被告不能以不可抗力、没有收入来源为由免除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撤回第一、二项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民事权益及诉讼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迟延付款虽然构成违约,但是从违约形态看,被告属于轻微违约,理由如下:首先就当事人过错程度而言,离婚协议签订后被告均按约履行每一期付款义务,之后受疫情影响虽有迟延,但在解封后次月被告就开始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起诉后不久就付清全部款项,由此可见被告不存在违约的主观恶意;其次就违约行为的程度而言,离婚协议项下被告应某2原告的补偿款总额为236万元,被告已经履行协议项下的大部分付款义务,迟延支付的钱款仅26万元,占补偿款总额比例较小,且逾期的时间仅三个月,可以认定被告违约程度轻微;最后就损害结果而言,被告虽迟延履行付款,但并未因此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原告称离婚协议签订是建立在刑事谅解的基础之上,该事实仅与离婚协议约定内容有关,与协议履行行为无关,故对于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354,000元违约金本院不予采纳,考虑被告主观过错、违约程度、违约行为后果以及案涉违约金的惩罚、赔偿的目的作用,本院以逾期支付的26万元为基数,酌情将违约金支付比例调整为6%,确定被告应某2原告违约金数额为15,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金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违约金15,6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10元,减半收取计3,30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3,159元,被告金某1负担1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黄 贇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季姗姗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