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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与卢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14 17:43:27 325

戴某与卢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戴某与卢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211民初3282


当事人  原告: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红,北京市京师(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浩广,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丰海,辽宁沪连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戴某与被告卢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红,被告卢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浩广、李丰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坐落于大连市甘井子区红南北园19号22层4号的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房屋折价款75万元;2、车牌号辽B3××某某的奔驰轿车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车辆折价款10万元;3、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保利西山林语A199停车位归被告使用,被告补偿原告车位租金款7.5万元;4、被告给付原告大连市中山区蜂鸟酒馆经营收益80万元;5、诉讼费依法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未对财产进行分割。双方于2018年同居,2019年起共同经营大连市中山区蜂鸟酒馆。2020年贷款购买上述案涉房屋,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2021年贷款购买案涉车辆,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房屋及轿车的贷款均由酒馆收入偿还,现双方就财产分割未达成协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案涉房屋、车辆及车位都是被告婚前购买的,酒馆是被告婚前开始经营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请求分劈离婚后的财产,要求原告返还:1、价值2,200元的品种为英短的猫一只;2、价值32,000元钻戒一枚;3、价值9,900元的床垫一套、价值2,280元的戴森吸尘器一台;4、价值10,300元的卡地亚牌婚戒一枚;5、彩礼11万元;6、婚前款项40,640元;7、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款10万元;8、购买车库的合同及发票原件;9、手镯折价款12,514元。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起,原、被告共同居住生活。2019年1月9日,被告向大连市中山区市场监督局申请注册“大连市中山区蜂鸟酒馆”字号,开始经营酒吧及餐饮服务。大众点评网站该酒馆链接内展示有二人作为酒馆工作人员共同站立在吧台内的宣传照,原、被告之间的聊天记录中亦多次沟通交流酒馆经营事宜,本院据此认定原告亦长期参与了酒馆的经营与管理活动。
  ××××年××月6日,被告与案外人曹森签订《大连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案外人购买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红南北园19号22层4号,建筑面积104.90平方米的房屋。价格为2180000元,其中首付款650000元,贷款金额为1520000元。××××年××月21日,原、被告共同取得了大连市自然资源局颁发的不动产权属证书(证号为辽(2020)大连市内四区不动产权第00049314-1,第00049314-2),载明该房屋建筑面积104.9平方米,原、被告按份共有,但未记载双方各自占有的份额。权属证书附记处载明他项权利人为中国农业银行大连甘井子支行,权利价值152万。
  ××××年××月27日,被告与案外人王妍签订《个人车位转让协议书》,约定案外人将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保利西山林语项目A199停车位使用权以总价款1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一次性付清全款。权利义务以案外人与开发商签订的车位租赁协议为准。被告分别通过银行转账及微信支付的方式结清了上述款项。同日,被告与案外人保利(大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地下停车场管理服务协议》。
  2021年4月13日,为购买车牌号辽B3××某某,型号为奔驰E260L的车辆,被告(借款人、抵押人)与案外人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驰金融贷款人”、抵押权人)签订《汽车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贷款人民币283500元,以购买的车辆作抵押,车辆总价/抵押物价值405000元。双方约定首付比例为30%,贷款期限为60个月。被告以其原有的东风本田车辆置换了金额103000元作为首付的一部分。同日,被告取得了该车辆的行驶证。
  ××××年××月××日,双方于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诉讼中,原告提供了大连市中山区蜂鸟酒馆在大众点评网收银系统的信息截图及被告持有的与大连市中山区蜂鸟酒馆相关联的浦发银行账户的收入情况,要求分配酒馆经营收益。被告则以其与原告之间是雇佣关系,已经按月向原告支付工资为由否认了原告的主张。
  另查,被告提供了购物收据、网购截图及银行流水等主张婚前向原告支付了彩礼、转账款项、提供了床垫、戴森吸尘器、钻戒等,并称转让车库的协议及发票在原告处。被告还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有共同财产金手镯、卡地亚戒指及转账给原告金额20万元。原告否认存在卡地亚戒指,对金手镯及20万元转账款予以确认,但称20万元已经作为生活开销消费完毕。
  又查,2022年1月19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离婚,对财产未处理。
本院查明  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2022)0211民初460民事调解书、不动产权利证书、个人车位转让协议书、汽车贷款抵押合同、机动车行驶证、企业查询卡、大众点评网站截图、被告的银行流水、购物凭证、网购截图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后财产纠纷。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1、双方自共同居住始至构成婚姻关系期间产生的财产如何分劈;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财产分劈。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于××××年××月购得案涉房屋,此时双方虽未登记结婚,但不动产权属证书上已载明房屋为原、被告按份共有,诉讼中双方对此亦未提出异议。现双方婚姻关系已解除,客观上已经失去了共同使用的基础,故对于原告要求分割房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主张其父亲支付了部分首付款,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依法认定案涉房屋由被告支付首付款并按揭贷款,扣除被告首付款部分的出资额65万元,房屋剩余部分无法确定双方的出资额,则对于首付款外对应的房屋部分,原、被告等额享有。原告因此有案涉房屋的35%左右份额[1/2×(1-65万÷218万)],被告主张的房屋价格2400000元与现阶段房屋价值更为匹配,则依据原告主张,本院依法判令案涉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房屋价款;原告主张的折价款750000元不高于该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酒馆经营收入部分,如前所述,依据酒馆的对外宣传照片,原、被告在此期间的伴侣关系等,可以认定双方均参与了酒馆的经营,但原告仅提供了酒馆的收入情况,对于酒馆的成本、支出、有无负债等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尚不能认定此期间的具体收益。退而言之,即使此期间内酒馆产生收益,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书面的利润分配约定,双方之间亦无身份关系等认定财产共同共有的依据,故对于原告主张分劈在此期间的酒馆收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库租金及车辆折价款部分,被告购买的车辆及对案涉车库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产生于原、被告结婚前,属于其个人财产,不因双方共同生活而出现原告所述的“混同”情况;原告以上述款项系酒馆经营所得,不能对抗被告对购车款来源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自始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转让的车库与购买的车辆提供了资金,故对于其要求分配上述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床垫、戴森吸尘器等,被告提供的票据及网购截图等均证明购于双方结婚前,应属于被告个人所有的财产,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告自2018年7月起同居至××××年××月××日期间,被告为原告购买了价格32000元的戒指,支付了110000元的彩礼及转账123640元等,原告对上述物品及金钱等均予确认,被告将上述物品交付原告时,虽未明确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但结合该期间双方之间的亲密关系以及之后双方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举办婚礼等,可以认定被告购买钻戒、支付彩礼等行为符合原、被告居住生活所在地的婚礼习俗及恋爱期间的支出,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上述财产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返还英短猫一节,双方之间对猫的所有权存在争议,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由其购买或抱养,且双方对于猫的现状等均未提供准确描述,故对于被告分割该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被告夫妻关系自××××年××月××日始至2022年1月19日止,此期间内双方经营酒馆的收入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如前所述,原告仅提供了此期间酒馆的收入情况,对于酒馆经营成本、支出及是否存在负债等均未作出说明,现有证据尚无法证明酒馆是否存在可供分配的收益,原告可与被告进行协商,如协商不成可在清算后主张相应的权利;关于被告要求返还婚后购买的金手镯折价款12514元,该手镯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依法应当分割,故对于被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车库购买合同及发票部分,因车库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归被告所有,原告负有返还原始资料的义务,对于被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亦予以采纳;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存款100000元一节,被告虽曾向原告转账过上述款项,但在家庭生活中存在支出的情况,具体财产的分割不应以夫妻一方向另一方转账时的金额为准,应以财产分割开始当时的金额为准,故对于被告该部分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九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一千零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红南北园19号22层4号的房屋归被告卢某所有,被告卢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戴某房屋价款750000元;
  二、原告戴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卢某床垫一套、戴森吸尘器一台、车库转让合同及发票原件;
  三、原告戴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卢某手镯折价款1251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6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1981.5元,被告卢某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戴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李世全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祝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