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董某、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05民初2720号
原告:董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梦迪,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磊,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诉被告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22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被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磊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宁波市江北区跃307的房屋归原告所有;2婚后原告父母出借给原、被告共同生活的借款33000元及出借给原、被告购置新房的债务共14110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11日,原、被告经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但该诉讼进行时,原告诉请要求分割的财产即案涉房屋尚处于“限售期”内,无法实际过户,故未在离婚案件中一并处理。原告认为,案涉房屋虽系婚后购置,但购房主要资金来源为原告出卖自己婚前财产前程智慧城房屋获得的房款及产生孳息共计3680000元、从父母处借款140000元以及原告婚前父母为其投保的保险到期取得的60000元。而在购入案涉房屋后,被告及其父母又到奉化另外购入了一套房产。原告认为自己及父母为该房屋购买付诸了全部心血,做出了最主要的贡献。原告之所以购买云玺新里的房屋,是被告对原居住房屋不满,在被告答应原告换房后,新房仍属原告所有的前提下,原告才做通父母的工作,答应换房。然而在实际云玺新里房屋购买过程中,仅因被告时间安排较为方便,故原告让被告负责打款,但被告擅自将房屋登记在被告个人名下,原告认为被告此举有失基本诚信,违背双方变卖原告婚前财产购买新房的初衷。新房购买后不久,被告及父母就要求原告与其父母断绝关系,双方随后为离婚一事协商,争执,被告在此期间,将房屋装修后入住,但拒绝将新房钥匙交于原告,甚至不允许原告及父母前往房内查看。鉴于上述,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房屋归原告所有,剩余按揭由原告继续完成。至于婚后共同债务部分,除婚后购置的涉案房屋按揭贷款1000000元外,原告父母借给双方的借款共计174300元应由双方按50%比例偿还。后原告变更诉请为:1.判令坐落于宁波市江北区跃307的房屋归原告所有;2.判令婚后原告父母出借款项用于原、被告共同生活的债务共计33000元由原、被告各按50%归还;3.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自2021年9月至原告实际腾退并交还房屋之日止,按月租金4000元/月计算的租金损失;4.判令原告户籍从房屋地址迁出。
被告答辩称,首先,该房屋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应视为原告赠与给被告的财产。其次,即便法院认定不是赠与,也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原、被告双方各占一半。再次,对于原告主张向其父母的借款33000元,系原告自己向其父母的借款,被告并不知情。第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迁出户口,均无法律依据。第四,被告及被告父母为案涉房屋出资装修,共计花费530000元,案涉房屋分割时,应当优先扣除该笔装修费用。退一步而言,即便不能扣除,也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五,被告为照顾子女所需,对外负债100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告负担一半。最后,原、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达成一致,案涉房屋贷款及相应成本支出,均应由原告负担一半。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的,本院对相应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存在异议的证据与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及新华人寿保险单,拟证明:第一,原告婚前购买的房屋系其父母出资,与被告结婚后,将该房屋出售后所得款项加上原告向父母的借款141100元及原告父母为原告购买的保险分红款,作为案涉房屋的首付款的事实;第二,原告向父母借款33000元用于家庭日常生活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关联性存有异议。首先,从银行流水看,都是原告父母以现金方式存款,而原告本人工资均以现金方式发放,不排除原告以现金方式交给父母的可能。其次,原告出售的婚前房屋中,被告添置了家具、电器等物品,原告在出售时一并售卖,故该房产的价值并不完全属于原告。再者,保险收益系婚后取得,属于婚后财产。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婚前购买的房屋,被告认为原告通过现金交付给其父母后,其父母通过现金存款的方式存入还贷银行卡,从而排除被告对案涉房屋的权益,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主张因家庭生活开支向父母借款33000元,因被告主张其不知情且未出具借条,对该笔款项系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其母亲向其转账141100元用于支付房屋首付款,打款时间与案涉房屋购买时间接近,本院对该笔款项用于购买案涉房屋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父母为其购买的保险分红款,系其父母对其个人的赠与,原告提取后用于购房,应认定为其个人购房出资款。
2.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单一份,拟证明在案涉房屋购买前,原、被告打算购买宁波维科新城置业有限公司尚江府商品房一套,该房屋购房定金由被告母亲周丽君支付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款项系被告将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打入被告母亲账户。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母亲周丽君将款项支付至维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对该份证据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3.被告提交的装饰装修合同一份、转账记录及票据,拟证明被告为案涉房屋装修花费534191元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装饰装修合同上载明的金额与发票及转账记录均不一致,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为案涉房屋购买的家电等发票金额原告予以认可,但认为案涉房屋被告已实际居住两年多,对其价值应予以折旧。本院认为,被告现已实际居住在案涉房屋内,案涉房屋已进行装修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现被告提交的装饰装修合同、转账记录及发票虽然在金额上稍有出入,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装修过程中存在少量现金支出亦符合常理,故对于被告父母为房屋装修费用,本院以发票金额173517元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其他装修过程中购买物品的发票,载明时间与案涉房屋装修时间基本吻合,且原告确认未对案涉房屋购买过任何物品,对被告提交的发票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余转账金额,无法认定是否系被告父母支出用于案涉房屋装修,故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计算,被告及其父母为购买家电等支出费用60694.53元。
4.被告提交票据一组,拟证明被告为原告原前程智慧城房屋购买电器,对于该套房屋亦有贡献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该组票据无法认定所购买的物品是否系用于前程智慧城,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5.被告提交借条一组,拟证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为抚养孩子向案外人借款100000元,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对上述借款均不知情。本院认为,该借款系被告个人所借,且原、被告均有工作收入支付家庭开支,被告亦未举证证明上述借款系用于家庭,故对被告举证证明上述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上述认证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6年出资购买位于宁波市高新区前程智慧城46号904室房屋一套。2017年9月2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于2019年4月将婚前所购房屋出售,所得款项3620000元,该款项交由被告王某保管。2019年11月27日,原、被告向案外人购买位于云玺新里16幢55号307跃307室房屋一套,房屋实际售价4588000元,另有支付中介费、税费,该房屋实际支出费用4857800元。原、被告将婚前房屋售房款3620000元、该房款的理财收益60000元及原告母亲转账的141100元用于支付案涉房屋的首付款及其他税费。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并办理按揭贷款,贷款金额1000000元。房屋交付后,被告父母为案涉房屋进行装修,为此支出装修费173517元,购买防盗门一扇、防火门一扇、地面瓷砖2批、卡萨帝冰箱1台、华帝烟灶器具1套、华帝热水器1台、海尔空调5台等装修物品共计花费60694.53元。
后原告因双方感情不和,于2021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作出(2021)浙0205民初26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但因双方在该案诉讼时均同意暂不处理登记在被告名下云玺新里16幢55号307跃307室房屋,案涉房产及相关财产未在上述离婚案件中处理。离婚后,被告王某在案涉房屋内居住至今。
本案诉前调解阶段,原、被告双方确认:1.案涉房屋价值共计5850000元(含装修价),房屋所有权归原告,原告按法院判决的份额比例作价补偿被告。2.离婚后至2022年3月期间的案涉房屋房贷由原告承担3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承担。自2022年4月至12月期间的贷款共计63001.75元,由王某垫付,董某在房屋分割时给付。3.被告王某自离婚后居住在案涉房屋内,在此期间产生的物业费约5358.24元,折算进房屋成本,在房屋分割时一并予以处理。
案涉房屋截至2022年3月底,案涉房屋尚余贷款924113元。
经审理,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云玺新里16幢55号307跃307室房屋应当如何分割。
本院认为,首先,赠与需具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本案案涉房屋系原、被告双方婚后购买,虽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有将其份额赠与被告的明确意思表示,案涉房屋仍为夫妻双方共同共有。故被告主张该房屋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系原告对被告的赠与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被告父母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的出资,原、被告均未出具借条,不宜认定为是借款。被告父母出资装修房屋后,案涉房屋主要由被告居住至今,故被告主张其父母出资的装修费用原告应从房屋价款中扣除并予以返还,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父母对案涉房屋装修后,与房屋形成附合,房屋使用人及权利人均有受益,因此,对于被告父母出资进行装修的费用,本院将其作为被告对于案涉房屋的出资,在案涉房屋分割时予以综合考虑。综上,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已解除,共有基础不复存在,案涉房屋、装修价值均应予以分割。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应考虑共有人对财产的贡献大小、财产来源等因素。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案涉房屋虽登记于被告一人名下,但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情认定被告可取得案涉房屋20%份额,对案涉房屋份额进行分割:1.该房屋购房款主要来源于原告婚前财产的出售款及原告父母的出资;2.原告出于缓和与被告的关系增进夫妻感情而将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3.被告及其家庭在房屋购买后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及支出房屋物业费,被告对案涉房屋价值亦有所贡献;4.夫妻二人婚后共同还贷;5.照顾子女、女方利益。
据此,案涉房屋(含房屋装修)经原、被告协商一致确认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现因被告可取得案涉房屋20%份额,且自2022年4月以后的案涉房屋贷款63001.75元由原告支付,故原告应当补偿被告985177.4元。被告王某应在取得房屋补偿款后配合原告办理房屋变更手续,并搬离房屋。原告主张自婚姻关系解除后,案涉房屋一直由被告居住,故被告应按4000元/月支付租金。本院认为,因案涉房屋被告亦有份额,且经双方同意暂不分割,被告与孩子居住在内具有合理性,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向其父母借款33000元、被告主张对外借款100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房屋交还时迁出户口的诉请,因该诉请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董某与被告王某各半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落于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街道云玺新里16幢307跃307房屋归原告董某所有,自2022年4月起,案涉房屋所涉贷款由原告董某归还;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董某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并搬离该房屋(如过户产生的费用,由原、被告按八二比例承担);
二、原告董某于过户之日向被告王某支付房屋补偿款985177.4元及贷款63001.75元;
三、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某保全费2500元。
四、驳回原告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50元,减半收取14275元,由原告董某与被告王某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涂璟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裘立芹
附:
裁判履行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涉款项支付的,付款义务人可将款项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详见缴款通知书。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一方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对逾期不履行裁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可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出入境、限制高消费,一方当事人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或公务员的,将向人大、政协、纪委、组织部门通报。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或规避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