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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闫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3-07-14 17:46:53 318

李某、闫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李某、闫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0113民初4851


当事人  原告:李某。
  被告:闫某。
原告诉称  原告李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依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将长春市九台区交付给原告,并配合原告办理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按月给予原告经济帮助3500元,给付期限为8年即96个月;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12日被告与原告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约定,长春市九台区(建筑面积153.19平方米,合同编号XS0006261,房屋代码174004)归原告所有,被告每月需从退休工资中支付人民币3500.00元,给付8年作为给予原告的经济帮助。二人离婚后,被告长期霸占该房屋,未按《离婚协议书》约定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也未按月从自己退休工资中支付人民币3500.00元给予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破凌判令被告按《离婚协议书》约定,将上述房屋立即交付给原告,并配合办理该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每月支付人民币3500.00元,共支付8年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李翀就已经提起的诉讼的事项在调解生效后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翀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王艳卓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栾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