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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1、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14 17:52:35 301

吕某1、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吕某1、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406民初1748


当事人  原告:吕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满建峰,山东宝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审理经过  原告吕某1与被告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满建峰、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吕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办理位于山亭区××花园小区××号楼××单元××室房产所有权首次登记;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15日,原、被告与案外人山东银光天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共同购买位于山亭区××花园小区××号楼××单元××室房××。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而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婚后购买涉案房产归原告所有,该离婚协议书经枣庄市山亭公证处出具了(2014)鲁枣山亭证民离字第284公证书。现涉案房屋已具备办理所有权初次登记条件,而被告拒不履行协助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李某辩称,其之所以未协助办理房产登记及过户手续,是因为原告尚欠其本人20000元、其姨妈的借款5000元没有偿还。其父母均已去世,跟随其姨妈生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其姨妈借款10000元,已达10年之久,原告仅偿还了5000元,尚欠借款5000元及利息未付。购买涉案房产时交纳首付款70000元,另给付涉案房产出让人利息10000元,合计80000元;其中,原告的父母垫付20000元,余款60000元系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被告向原告主张30000元,原告承诺给付20000元,并让被告放弃房屋所有权。现原告仅承认再给付被告10000元,且原告承诺的10000元亦没有给付;原告承诺将涉案房产留给女儿吕某2。离婚后,被告又购买住房一套,因涉及购买第二套房产,银行贷款利率上浮,被告要求原告将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由吕某1、李某变更为吕某1本人名下,且被告同意放弃房屋的所有权,但原告以没有时间为由拒绝协助办理,致被告支付更多贷款利息。综上所述,若原告将欠被告本人20000元、其姨妈借款5000元及相应利息付清后,被告愿意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变更手续。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2013年2月15日,原告(买受人)、被告(共有人)与出卖人山东银光天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共同购买位于山亭区××路××号××花园小区××号楼××单元××室房××。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双方在枣庄市山亭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约定“我俩因感情不和,自愿离婚,达成以下协议:1.子女安排:双方婚生女吕某2归男方抚养,女方不支付抚养费,女方有探视权;2.财产处理:婚后购买位于山亭区××花园小区××号楼××单元××室房产一套归男方所有,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叁万元整归男方偿还”。同日,原、被告共同申请对离婚协议的真实性进行公证;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公证处于同日出具了《公证书》[(2014)枣山亭证民离字第284]。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明(吕某1)、户籍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李某)、离婚证复印件(吕某1)、离婚协议书、公证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本案中,吕某1与李某之间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处理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并对离婚协议进行了公证,现双方已登记离婚,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吕某1与李某之间约定位于山亭区××路××号××花园小区××号楼××单元××室房产归(男方)吕某1所有,现吕某1要求李某协助办理房产所有权(首次)初始登记手续,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李某应协助吕某1办理涉案房产所有权登记手续。现李某以吕某1未给付其本人及其姨妈欠款为由拒不履行协助义务,有违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吕某1请求被告李某协助办理位于山亭区××花园小区××号楼××单元××室房产所有权初始登记手续,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第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九条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吕某1进行(山亭区××路××号××花园小区××号楼××单元××室)房产初始登记。
  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计1850元,由原告吕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落款


审 判 员 李 明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郑冬梅
书 记 员 宋文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