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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14 17:54:26 295

唐某、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唐某、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804民初6192


当事人  原告:唐某。
  被告: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强,淮安市淮阴区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位于淮阴区泰和家园34号楼2807室、64号楼2808室房屋,庭审中原告要求将34号楼2807室判令归原告与婚生子唐贝奇所有;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唐某与被告刘某于2006年6月27日领取结婚证明,婚后生育两个孩子。2022年4月22日双方离婚。离婚时约定,夫妻共同财产两套房屋,一人一套,现被告不守信用,将两套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并对外出租,收取费用,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辩称,1、原、被告在离婚时,已达成协议,两套房屋分别给婚生子唐贝奇、唐鑫博,现原告要求分割财产,无法律依据;2、原告起诉违反诚信原则;3、原告婚内出轨,不应分割财产,4、被告为买房、装修、小孩读书和家庭生活而举债,应合并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唐某与被告刘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长子子唐贝奇、次子唐鑫博。原告唐某与被告刘某于2022年4月22日经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调解,并作出(2022)苏0804诉前调书114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离婚,同日,原、被告双方在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调解室对共同财产处理达成协议,双方约定:经双方协商,位于淮阴区泰和家园64幢2807室和2808室,面积分别为117平米和约107平米二套房产,在离婚之后双方一致同意二套房屋分别给予长子唐贝奇和次子唐鑫博。在房子办理手续时,直接登记在两子女名下。双方均有居住权,没有买卖权。
  另查,位于淮安市淮阴区泰和家园A区64号楼2807室和2808室,系原、被告原有房屋拆迁安置,拆迁安置协议系被告刘某一人签名,2022年8月8日淮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不动产登记中心依据拆迁协议将两套房屋登记在刘某名下。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上述两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22)苏0804诉前调书114号民事调解书、人民调解协议书、甲乙双方承诺书、不动产登记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就财产分割达成协议,是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前提下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对自己的财产权利的一种自由处分,该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对双方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原告唐某与被告刘某在离婚时约定将位于淮阴区泰和家园A区64号楼2807室和2808室,分别给予长子唐贝奇和次子唐鑫博所有,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唐某要求将涉案房屋判令归原告唐某与唐贝奇共同共有,原告对此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在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具有可撤销情形,故本院认为原告唐某主张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唐某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930元,减半收取9465元,由原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原告唐某缴费账号:62×××65;被告刘某缴费账号:62×××99)。
落款


审判员 车正义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周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