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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1、唐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14 17:56:04 342

唐某1、唐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唐某1、唐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1826民初787


当事人  原告:唐某1。
  被告:唐某2。
审理经过  原告唐某1与被告唐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原告唐某1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2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有的位于帝豪广场A区XX栋XX层XX号房产变卖后原告应得的房产变卖款13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唐某1与被告唐某2于2009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2020年5月6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在离婚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1、房屋: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帝豪广场的A区XX栋XX层XX号房产所有权男女双方共同所有。于2019年变卖,变卖金额(260000元整)双方各占50%,但变卖金额现全部男方占有,限男方于2021年12月31日前归还女方变卖金额的50%(130000元整)”。但被告唐某2未按《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唐某1支付房产变卖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唐某2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答辩、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唐某1提交的证据:1.原告唐某1的《身份证》(复印件,下同);2.被告唐某2的《常住人口登记卡》;3.原告唐某1与被告唐某2的《离婚证》;4.原告唐某1与被告唐某2签订的《离婚协议书》;5.《连南县存量房买卖示范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唐某1与被告唐某2于2009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20年5月6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达成《离婚协议书》,内容如下:“……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1、房屋: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帝豪广场的A区XX栋XX层202号房产所有权男女双方共同所有。于2019年变卖,变卖金额(260000元整)双方各占50%,但变卖金额现全部男方占有,限男方于2021年12月31日前归还女方变卖金额的50%(130000元整)……”。《离婚协议书》上有原告唐某1、被告唐某2签名及捺印,签订日期为2020年5月6日。同日,原告唐某1与被告唐某2登记离婚并领取了连南瑶族自治县民政局颁发的《离婚证》。
  另查明,2018年12月17日,原告唐某1、被告唐某2与案外人房晓梅、夏嘉祥签订《连南县存量房买卖示范合同》,将位于连南瑶族自治县帝豪广场A区××栋××层××号房产变卖。2022年9月26日,原告唐某1以被告唐某2未向其支付位于连南瑶族自治县帝豪广场A区××栋××层××号房产变卖款的50%(130000元)为由将被告唐某2诉至本院,遂引发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本案原告唐某1与被告唐某2达成离婚协议约定对离婚财产的处置的时间及未支付房屋变卖款的时间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本案中,原告唐某1与被告唐某2于2020年5月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离婚协议书》中有如下约定:“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1、房屋: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帝豪广场的A区XX栋XX层XX号房产所有权男女双方共同所有。于2019年变卖,变卖金额(260000元整)双方各占50%,但变卖金额现全部男方占有,限男方于2021年12月31日前归还女方变卖金额的50%(130000元整)”,但被告唐某2至今未按照上述约定的付款期限向原告唐某1支付房屋变卖款13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唐某1诉请被告唐某2向其支付房产变卖款13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某2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唐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唐某1支付房屋变卖款1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唐某2负担。原告唐某1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1450元。被告唐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450元,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落款


审判员 房一贵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房 莲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