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1与韩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1与韩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3民初17924号
当事人 原告:王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
被告:韩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3。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雷,北京格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1与被告韩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衍明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华、被告韩某1之委托代理人韩某3、高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坐落于北京市顺义区×××镇×××村×××号院内北正房西侧三间和厢房西侧三间及院内厕所、棚子归原告所有;2.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2020年-2021年承包土地、山场年收益补偿款3000元,2022年以后的补偿款由原告领取;3.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存款45000元。诉讼中,原告王某1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1年7月22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双方于2000年在北京市顺义区×××镇×××村×××号院内建西厢房三间,2003年又将北正房五间翻建为六间,2012年又建设东厢房三间。因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长期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对原告进行打骂,并致原告身体受伤。原告多次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2022年9月14日,顺义区人民法院出具了(2022)京0113民初12493号民事调解书,双方离婚,但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存款78000元及村内发放的土地、山场补偿款均由被告占用,未予分割,经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拒绝给付。原告认为,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是导致离婚的主要过错方,依据《民法典》的规定,在分割共同财产时被告应少分割或不分割。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诉至法院,请贵院依法审查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韩某1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镇×××村×××号宅院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韩某1名下,北正房六间在翻建前是北正房五间外加相连的一间小房,该房屋为韩某1婚前个人财产(其中包含韩某1两个女儿及前妻张某1父母已确定的遗产继承份额),而且,翻建北正房六间的资金来源于韩某1前妻张某1的抚恤金。为此,北正房六间应当归韩某1个人所有。西厢房三间是拆除原来的一间棚子,两间猪圈翻建的,属于韩某1婚前个人财产的转化物。东厢房三间是原告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修建的,为方便生活、减少矛盾,东厢房三间应当归韩某1所有,被告可以给原告予以经济补偿。二、位于北京市密云区×××镇×××村内北正房四间王某1享有五分之三的份额。2016年,原告与被告对上述房屋进行了装修,并新建了南房四间(含门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上述房屋属于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若原告主张上述房屋归其所有,那么原告应当给予被告相应的经济补偿。三、土地承包费收益金,因是家庭承包涉及案外人利益,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无权要求分割。四、被告日常生活及看病就医,名下并无原告所称的存款。而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中财务一直都是由原告在管理、把控,被告从不插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王某1与韩某1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1年7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22年9月14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京0113民初1249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
涉诉宅院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镇×××村×××号,该宅院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韩某1名下。涉诉宅院内现有北正房六间、西厢房三间,西厢房南侧耳房一间为厕所和洗澡间,西厢房北侧有棚子一间,东厢房三间,东厢房南侧有耳房一间。2000年修建的西厢房,北正房为2003年将原有房屋拆除后所建。王某1主张东厢房修建于2012年,上述房屋均为其与韩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韩某1则称东厢房修建于2003年,涉诉房屋用了老房的旧料,含有韩某2、韩某3、张某1父母的份额。
王某1主张其第二项诉讼请求的具体土地款、分红钱和山场钱,包含有韩某1、王某1、韩某4、韩某5以及韩某2的份额,上述款项打款到韩某1的账号内。韩某1认可款项含有韩某1、王某1、韩某4、韩某5以及韩某2的份额,并称和确权地有关系,但具体的名称其不清楚。
经询:韩某3称其主张涉诉宅院的权利。
另,经释明,王某1坚持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起诉,不变更其起诉案由。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照片、住院病案首页、证明信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离婚后财产纠纷是指当事人双方离婚时,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财产进行分割,离婚后对于财产的分配问题产生的纠纷,当事人仅限于离婚后的原夫妻双方。本案中,涉诉宅院为拆除原有的房屋所建,韩某1主张现有房屋涉及韩某2、韩某3、张某1父母的份额,且经询,韩某3明确陈述其主张涉诉宅院的相应的权利,故诉争之房屋可能涉及第三人利益。关于承包土地、山场年收益和分红钱,双方确认含有韩某1、王某1、韩某4、韩某5以及韩某2的份额,故该项诉讼请求涉及案外人利益。经本院释明,王某1坚持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起诉,与本院查明的法律关系不一致,故王某1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本案中无法处理。王某1就此应以分家析产纠纷为由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员 谢衍明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代光胜
书 记 员 花晓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