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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14 17:57:18 334

王某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108民初47766


当事人  原告:王某1。
  被告:吴某。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被告吴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与被告吴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吴昊向我支付欠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1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双方在2014年4月16日离婚后,并于同日签署《还款协议书》。该还款协议书中约定了离婚后债务的处理方式,由我直接向债权人还款,吴昊承担50万元,直接支付给我,自该协议书签订之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前还清,如未在本协议约定期限内还清欠款,则吴昊需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支付我全部欠款的利息。吴昊截止至本次起诉之日起偿还我300000元,至今剩余200000元未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吴昊辩称:认可至今仍有还款协议书项下20万元未支付,认可王颖关于利息的主张,但是我目前没有支付能力。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于2014416日出具(2014)海民初字第11412民事调解书,本案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王颖与吴昊自愿离婚……”。经查,该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4月16日生效。
  同日,甲方(债权人)王颖与乙方(债务人)吴昊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对于离婚后,现有债务处理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现有债务(包括贷款及借款)由甲方直接对债权人还款;2、乙方承担债务人民币50万元,由乙方直接给付甲方;3、乙方还款期限: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前还清;在此期间,乙方可视自身经济状况,分期支付上述款项;4、如乙方在约定期限内不能清偿债务,应当在还款期限前15日向甲方说明,由双方协商确定延期还款事宜;5、乙方应当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内,主动偿还欠款。在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内不计利息。如未在本协议约定期限内还请欠款,也未与甲方协商延期还款事宜,则乙方需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支付甲方全部欠款的利息……”。
  王颖主张上述《还款协议书》签订后,吴昊仅向其支付协议书第二项款项300000元,至今剩余200000元未支付,应予立即支付并应支付相应利息。吴昊认可王颖上述诉讼主张,但主张现无支付能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王颖主张其与吴昊离婚时,双方就债务负担问题等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吴昊应承担债务500000元,并直接支付给王颖,现吴昊仅向其支付300000元,至今剩余200000元未支付,应予立即支付并应支付相应利息。吴昊认可王颖上述诉讼主张,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吴昊关于现无支付能力的抗辩不构成拒付上述欠款的正当事由,故本院依法支持王颖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7]6号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吴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王颖支付欠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1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2150元(王颖已预交),由吴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王媛媛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彭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