翁某1、蒋某1等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翁某1、蒋某1等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闽0181民初9891号
原告:翁某(反诉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桂福,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慧玲,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1(反诉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岩平,福建大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艳,福建大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翁某(反诉被告)与被告蒋某1(反诉原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慧玲、被告蒋某1(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岩平、江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蒋某1将坐落于福清市××路街道××村××号楼××单元房屋出售款的一半即222225.32元支付给翁某。
事实和理由:翁某与蒋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购置坐落于福清市××路街道××村××号楼××单元房产,房产登记在翁某与蒋某1名下,双方共同共有该房产。后双方因感情破裂,于2019年1月24日协议离婚。
2022年8月18日,蒋某1、翁某与案外人涂佳佳、福清融佳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将案涉房屋出售给涂佳佳,成交价为1125000元。2022年9月5日,翁某与蒋某1签订《承诺函》约定:双方将共同所有的位于福清市××路街道××村××号楼××单元房产出售,售房所得房款由产权人翁某、蒋某1均分一人一半。现房出售款扣除置业公司的佣金、房屋剩余贷款、手续费等,尚余444450.63元。房屋出售款已经转到蒋某1的银行账户,但蒋某1未按照双方约定将房屋出售款的一半即222225.32元支付给翁某,翁某与蒋某1经多次协商无果。
蒋某1辩称,根据《离婚协议书》关于平均分割共有财产的本意,双方关于出售房屋过程的短信,足以认定双方卖房是为了履行判决,签署《承诺函》的目的仅仅是卖房所需,不是真为了分钱,《承诺函》遗漏了关于不再履行原判决、翁某归还蒋某1已支付的48000元的约定,存在重大误解、欺诈、胁迫的情形,应予以撤销。
蒋某1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撤销蒋某1与翁某签订的《承诺函》;2.判令确认蒋某1无需履行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14日作出的(2022)闽0181民初2782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被告蒋某1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翁某欠款15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3.8%,自2022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义务,同时判令翁某向蒋某1返还已付的48000元;3.判令翁某从联名账户(户名:蒋某1,账号:6214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开户行: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福清支行)支付给蒋某1342955元(含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要求翁某返还的48000元),不足部分由翁某另行支付给蒋某1。
事实与理由:蒋某1与翁某于××××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蒋某2、一子蒋某3,购有一套商品房。2019年双方协议离婚,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蒋某3由蒋某1抚养,蒋某2由翁某抚养。蒋某1给翁某20万元,房屋赠给蒋某1抚养的蒋某3,房屋债务由蒋某1承担,即房屋价值平均分配,属于蒋某1的部分财产拟登记在蒋某3名下。协议签订后,蒋某1支付翁某48000元,尚欠152000元。2022年3月10日,翁某诉至福清市人民法院,要求蒋某1支付尚欠的152000元,并要求变更长子蒋某3由翁某抚养。福清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14日作出(2022)闽0181民初27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蒋某1现翁某支付152000元款项及资金占用费,蒋某3仍由蒋某1负责抚养。判决生效后,蒋某1因经济困难,无力履行支付152000元的义务,双方协商将原共有房产出售,所得款项用于归还欠款,蒋某1不得已同意卖房。
卖房过程中,翁某要求蒋某1签署《承诺函》,约定卖房款一人一半,并把卖房款汇入双方共管账户中,否则不予办理房屋过户等手续。蒋某1声称承诺书与卖房无关,翁某不予理会,双方僵持不下。为了避免产生违约金,蒋某1只能先搁置争议,签署了《承诺函》。房屋卖掉后,共管账户中剩下442950元,翁某不仅要求根据《承诺函》分得房款分一半,同时仍然要求履行(2022)闽0181民初2782号民事判决书。蒋某1已支付三年多房贷146960元,已支付翁某48000元,另欠翁某152000元,若翁某再分得卖房款20万元,蒋某1合计需要给翁某546960元,蒋某1卖房后将倒贴104010元。
蒋某1认为,蒋某1与翁某通过卖房行为达成了执行和解,完全变更了《离婚协议书》中关于离婚财产分割的约定,即撤销了将房产赠与给长子蒋某3、蒋某1支付20万元给翁某、蒋某1承担房屋银行贷款的约定。合同撤销后,案涉房屋重新归属于双方共同共有,蒋某1可分得出售款221475元,翁某需承担离婚至今蒋某1支付的贷款73480元。(2022)闽0181民初2782号民事判决书基于的《离婚协议书》的条款已经变更,双方通过和解的方式变更了判决书的事实基础,重新确定了判决书的履行方式,根据和解,翁某应当返还蒋某1支付的48000元。根据《离婚协议书》关于平均分割共有财产的本意,双方关于出售房屋过程的短信,足以认定双方卖房是为了履行判决,签署《承诺函》的目的仅仅是卖房所需,不是真为了分钱,《承诺函》遗漏了关于不再履行原判决、翁某归还蒋某1已支付的48000元的约定,存在重大误解、欺诈、胁迫的情形,应予以撤销。翁某应当支付蒋某1342955元。
翁某对蒋某1的反诉辩称:一、《承诺函》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签署不存在重大误解、欺诈、胁迫的情形,无可撤销事由。卖房是蒋某1主动提出,而非翁某要求其卖房还款,且卖房是双方协商达成的一致合意,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翁某未有误导、胁迫等行为。签署《承诺函》也是蒋某1主动提出,是双方协商达成的一致合意,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二、翁某与蒋某1达成卖房的合意,变更《离婚协议书》关于夫妻共有房产的分配,最终签署《承诺函》,双方同意案涉房屋售卖后的款项两人各分一半的方案进行分配。但双方并没有达成执行和解,蒋某1仍应按离婚协议支付补偿款。综上,蒋某1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蒋某1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翁某与蒋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女蒋某2,于××××年××月××日生育长子蒋某3,于2017年共同购买、取得坐落于福清市××路街道××村××号楼××单元房××(房产登记为蒋某1与翁某共同共有),于2019年1月24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三款约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分割:位于福清市××路街道××村××号楼××单元(不动产编号:闽(2017)不动产权第xx,建筑面积:106.9平方米)归婚生长子蒋某3所有;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分割。男方应在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女方人民币20万元整,逾期支付则视为男方主动放弃婚生长子蒋某3的抚养权,婚生长子蒋某3的抚养权归女方所有。”第四款约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权、债务纠纷:位于福清市××路街道××村××号楼××单元房产向民生银行贷款人民币126万元,由男方负责偿还;双方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纠纷。今后如有债权、债务纠纷谁经手谁负责。”
协议离婚后,蒋某1依约偿还坐落于福清市××路街道××村××号楼××单元房产的银行按揭贷款,该房产归蒋某1及蒋某3等共同居住,翁某搬离该房屋;蒋某1向翁某支付48000元,尚欠翁某152000元未支付。翁某于2022年3月10日诉至本院请求蒋某1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支付152000元款项等,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作出(2022)闽0181民初278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蒋某1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翁某欠款15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3.8%,自2022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蒋某1因无力支付翁某上述152000元款项,与翁某协商一致将位于福清市××路街道××村××号楼××单元房产出售(房产权属此时仍登记为翁某与蒋某1共同共有)用于偿还蒋某1的债务,双方约定售房所得款项由翁某与蒋某1均分;蒋某1同时提出翁某应当返还其已支付的48000元,翁某未同意;2022年9月5日,双方共同签订《承诺函》一份,约定:双方将共同所有的位于福清市××路街道××村××号楼××单元房产出售,售房所得款项由产权人翁某、蒋某1均分一人一半;售房所得款(含买家首付款、买家银行放贷款、居间方退回的押金)汇入尾号为4745的双方联名银行账户。此后,扣除偿还抵押贷款、售房手续费、售房中介费等,尾号为4745的银行账户剩余售房款444450.63元。(2022)闽0181民初2782号民事判决已生效,翁某于2022年9月份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2)闽0181民初2782号民事判决,因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扣划,账号为6214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银行账户现剩余款项为282397.32元。
上述事实有翁某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证复印件、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实收承诺函》、《承诺函》、银行账单、微信聊天记录、银行卡账号,蒋某1提供的离婚协议书、(2022)闽0181民初2782号民事判决书、《实收承诺函》、《承诺函》、银行余额信息、手机短信、买卖合同、执行通知书、传票、执行裁定书、关联账户信息、转账凭证,及翁某、蒋某1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书》第三款、第四款系双方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条款,根据《离婚协议书》第三款、第四款,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只有案涉房产一套,双方的夫妻共同债务即为案涉房产的按揭贷款。根据《离婚协议书》第三款、第四款的内容,可以认定房屋赠与给蒋某3系蒋某1支付翁某20万元款项及负责偿还房屋按揭贷款的条件及相应的对价,《离婚协议书》同时有适当照顾女方的意愿与表示。此后,双方通过《承诺函》将原约定赠与蒋某3的房屋进行出售,所得剩余价款由双方进行均分,系双方对《离婚协议书》第三款、第四款作出的实际性修改,但作为相应对价、条件的原约定由蒋某1支付翁某20万元款项及负责偿还房屋按揭贷款的条款因翁某未同意修改而未进行相应修改,导致双方的权利义务与《离婚协议书》原确定的双方权利义务严重偏离。考察双方出售房屋前后所进行的短信对话,该严重偏离主要系翁某利用蒋某1无力偿还债务的危困状态所致,《承诺函》所定整体共同财产分割方案与《离婚协议书》相比显失公平,蒋某1主张撤销《承诺函》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承诺函》撤销后,《离婚协议书》原赠与房屋部分已被双方一致变更,《离婚协议书》第三款、第四款中的其他财产内容部分因失去条件、对价而不再有效,剩余售房款444450.63元应按照法律规定及《离婚协议书》适当照顾女方的原则进行分割。本院酌定由蒋某1分得其中45%即200002.78元,由翁某分得其中55%即244447.85元。
(2022)闽0181民初2782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判决书,双方在判决书生效后对《离婚协议书》所作变更属于判决生效后发生的新事实,对已生效判决书的效力无影响;但对于本案剩余售房款444450.63元的分割而言,(2022)闽0181民初278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20万元债权(包括已支付的48000元及仍应支付的152000元,不包括因违约、强制执行产生的利息等)应作为翁某已分配的房屋价值的一部分。据此,扣除翁某已由(2022)闽0181民初278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应取得的20万元,翁某仍可分得剩余售房款的数额为44447.85元,蒋某1可分得6214××××4745银行账户中剩余的其他款项237949.47元(按现有实际余额282397.32元-44447.85元)。蒋某1与翁某离婚后至房屋出售前,案涉房屋由蒋某1一方占有和使用,故蒋某1按照原《离婚协议书》约定偿还的房屋按揭贷款不应由翁某共担,蒋某1请求翁某返还该期间的房屋按揭贷款的一半,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三百零八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翁某与蒋某1于2022年9月5日签订的《承诺函》;
二、账号为6214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银行账户中的存款44447.85元由翁某分得,237949.47元由蒋某1分得;
三、驳回本诉原告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本诉受理费4633元,减半收取计2316.5元,由本诉原告翁某负担1860.5元(已预交),由本诉被告蒋某1负担456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反诉受理费6445元,减半收取计3222.5元,由反诉原告蒋某1负担1450元(已预交),由反诉被告翁某负担1772.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余良炎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陈秀建
书 记 员 陈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