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hone: 13911340904 Email: donghai.liu@vip.163.com

徐某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14 18:03:52 345

徐某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徐某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109民初9249


当事人  原告:徐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楠,重庆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刚,重庆聚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庆斌,重庆聚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徐某被告刘涛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楠,被告刘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刚、龚庆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分割坐落于重庆市北碚区龙湖紫云台X幢X号房屋及车位(价值40万元);2.判令依法分割坐落于重庆市两江新区怡华路X号X幢X号房屋(价值30万元);3.判令依法分割坐落于重庆市北碚区金华路X号X幢X的房屋(价值10万);4.判令依法分割渝ATTX某某小型轿车(价值10万);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3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22年6月5日经法院判决离婚。离婚时,原、被告未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现原被告已经离婚,故请求依法分割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刘涛辩称:1.登记在刘涛名下位于紫云台小区的房子,该房子的首付款大部分来源于刘涛出售婚前个人房屋后的资金,要求该房屋由刘涛占80%的份额。2.登记在徐前名下位于华侨城小区的房子,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3.坐落于重庆市北碚区金华路X号X幢X的房屋登记产权人有蓝朝平、徐前,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是蓝朝平,蓝朝平是刘涛的母亲,该房屋不是刘涛与徐前的夫妻共同财产。4.登记在徐前名下车牌号为xxx某某小型轿车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平均分割。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徐前与刘涛二人于2012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因感情不和,徐前于2022年4月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2265日出具(2022)0109民初5034民事判决书,判决徐前与刘涛离婚,现该判决书已生效。在离婚案件中,未对二人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另查明,2014年6月,购买了位于重庆市北碚区北碚组团I标准分区I07-01/02号地块X号楼X的房屋(龙湖紫云台小区X幢X),登记在刘涛名下,总金额719927元,首付519927元,以刘涛名义向银行按揭贷款200000元,目前按揭贷款尚未偿还完毕。
  2020年5月,二人购买了位于重庆市两江新区怡华路X号X幢X的房屋,登记在徐前名下,总金额1228866元,首付373866元,贷款855000元,目前按揭贷款尚未偿还完毕。庭审中,徐前与刘涛对该房屋的现价值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2018年6月15日,购买了车牌号为渝ATTX某某宝马牌小型轿车一辆,登记在徐前名下,该车的贷款已还清。庭审中,徐前以现价值17万元的最高价竞得该车的所有权,刘涛与徐前均表示同意由徐前支付车辆折价补偿款85000元给刘涛。
  同时查明,位于北碚区金华路X号X幢X的房屋一套登记在蓝朝平、徐前名下。蓝朝平是刘涛的母亲。
  还查明,2009年,刘涛按揭购买了位于重庆市北碚区金华路X号XX花园XX号楼X的房屋。2013年9月,刘涛将该套房屋出售,出售价格为600000元。2013年11月8日,刘涛将320000元售房款转给徐前。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抵押贷款合同、行驶证以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房屋、车辆属于夫妻的共同财产。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法院根据个案具体情况判决。本案中,徐前与刘涛原系夫妻关系,后因感情不和离婚,夫妻的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对原告徐前起诉的共同财产如何分割,本院评析如下:
  1.登记在刘涛名下位于北碚区龙湖紫云台小区X幢X的房屋。该房屋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徐前与刘涛的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徐前与刘涛均表示案涉房屋目前的市场价格为1600000元,但都不要房屋,需要对方给自己房屋补偿款。鉴于双方都不要案涉房屋,意味着没有一方愿意拿出对价支付给对方,故本院只对双方所占份额予以确认。关于份额问题,刘涛认为其是用婚前财产出售所得房款支付了大部分的房屋首付款,故应占房屋80%的份额。本院认为,刘涛是将售卖房屋的款项直接打到了徐前的账户,由徐前统一支配,该打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打款7个月后,徐前、刘涛二人才购买了紫云台房屋。刘涛自愿将房款打给徐前,是其对自己婚前财产的自由处分行为,且在之后二人共同生活过程中,钱款已经混同,在紫云台房屋首付多于320000元的情况下,更无法予以区分。故对刘涛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依法确认由徐前与刘涛各分得该套房屋50%的份额,剩余的按揭贷款由二人各承担50%。
  2.登记在徐前名下位于重庆市两江新区怡华路X号X幢X的房屋,属于徐前与刘涛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同意平均分割该房屋。刘涛表示不要房屋,徐前虽要求进行房屋评估,但要根据评估后的价格来确定是不是要房屋。鉴于徐前的意思表示并不确定,进行评估后,如果评估价值高于其心理预期,其亦不同意要房屋,评估价值就无任何意义,故本院不再组织房屋评估工作,只对徐前与刘涛各分得该套房屋50%的份额予以确认,同时,剩余的按揭贷款由二人各承担50%。
  3.登记在徐前名下车牌号为渝ATTX某某宝马牌小型轿车一辆,庭审中已达成一致意见,该车归徐前所有,由徐前支付刘涛车辆折价补偿款8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4.登记在蓝朝平、徐前名下位于北碚区金华路X号X幢X的房屋一套,因该套房屋涉及案外人蓝朝平的权利,本案中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登记在被告刘涛名下位于北碚区龙湖紫云台小区X幢X的房屋,由原告徐前与被告刘涛各占50%产权份额,该房屋剩余的按揭贷款由原告徐前与被告刘涛各承担50%。
  二、登记在原告徐前名下位于重庆市两江新区怡华路X号X幢X的房屋,由原告徐前与被告刘涛各占50%产权份额,该房屋剩余的按揭贷款由原告徐前与被告刘涛各承担50%。
  三、登记在原告徐前名下车牌号为渝ATTX某某宝马牌小型轿车一辆归原告徐前所有,由原告徐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刘涛车辆折价补偿款85000元。
  四、驳回原告徐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原告徐前负担6400元,被告刘涛负担6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员 袁晓翔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侯丹丹
书 记 员 李 涛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