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与郭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杨某与郭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2民初16119号
原告: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珊,北京一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清盼,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郭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珊、被告郭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清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补偿原告名下北京市丰台区葆台北路X号X区X号楼05号房屋婚内还贷款项及增值部分;2.补偿原告名下北京市海淀区高梁桥斜街X号院X号楼609号和610号共计两套房屋还贷款项及增值部分;3.诉讼费、评估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4月11日登记结婚,2020年12月30日通过西城区法院生效判决解除了婚姻关系。郭某婚前2005年12月16日购买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葆台北路X号X区X号楼05号房屋一套,婚后共同偿还贷款约882000元。被告于婚前2006年5月16日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高粱桥斜街X号院X号楼X层609号、610号两套房屋,婚后共同偿还贷款约1426560元。杨某将婚前房屋出售后的售房款用于偿还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X号X号楼610号房屋的贷款,相应的部分不属于杨某和郭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郭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杨某诉请分割的三套房屋,偿还贷款均是用郭某出卖婚前房产所得和拆迁所得偿还,还款及增值部分与婚姻没有关系,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杨某无权分割。我方要求分割杨某名下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X号X号楼610号房屋,郭某在婚内使用婚前个人财产偿还该套房屋的房屋贷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北京市丰台区葆台北路X号X区X号楼05号房屋产权证、北京市海淀区高梁桥斜街X号院X号楼X层610号房屋产权证、北京市海淀区高粱桥斜街X号院X号楼X层609号房屋产权证、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X号X号楼610号房屋产权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上述无争议的证据并结合双方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一、婚姻关系
郭某、杨某于2009年4月11日在西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20年12月30日,本院判决郭某与杨某离婚,双方均未就该判决书提出上诉;2021年12月28日,本院就该判决书财产分割问题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
二、诉争房产情况
(一)北京市丰台区葆台北路X号X区X号楼05号
2005年12月16日,被告郭某与北京诚信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郭某向其购买位于丰台区葆台新村住宅及配套工程X-X号楼0105号房屋(即北京市丰台区葆台北路X号X区X号楼05号)。现该房屋登记在郭某名下。
郭某向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花乡支行贷款146万元用于支付该房屋房款,《个人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自2006年3月24日起至2026年3月24日止,该房屋贷款已于2021年2月1日提前还清。
该房屋实际购房成本为:首付款366830元、房款17087元、贷款还款本息合计1983753.98元、契税55318元、委托办证费1200元、公共维修基金36878元、印花税913元、律师费3650元、公证费200元、抵押费5元、有线电视网络建设费310元,以上共计2466144.98元。
杨某与郭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372236.84元。
经评估,该房屋的房地产市场总价为13085000元。
(二)北京市海淀区高梁桥斜街X号院X号楼X层609号
2006年5月16日,郭某与北京中坤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郭某向其购买坐落于碧河花园一期工程(市长大厦)X层0609号(即北京市海淀区高梁桥斜街X号院X号楼X层609号),合同总价款1367409元。该房屋现登记在郭某名下。
郭某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贷款54万元,贷款期限自2007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目前上述贷款已于2017年9月30日清偿完毕。
该房屋实际购房成本为:首付款827409元、房款10126元、贷款本息合计783409.86元、贷款手续费2980元、代办登记费(含代办费、登记费、印花税、图表费)1455元、印花税684元、契税41326元,以上共计1667389.86元。
杨某与郭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667278.81元。
经评估,该房屋的房地产市场总价为3904300元。
(三)北京市海淀区高梁桥斜街X号院X号楼X层610号
2006年5月16日,郭某与北京中坤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郭某向其购买坐落于碧河花园一期工程(市长大厦)X层0610号(即北京市海淀区高梁桥斜街X号院X号楼X层610号),合同总价款1910592元。该房屋现登记在郭某名下。
郭某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贷款95万元,贷款期限自2007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目前上述贷款已于2017年9月30日清偿完毕。
该房屋实际购房成本为:首付款960592元、房款7019元、贷款本息合计1378131.60元、印花税956元、代办登记费(含代办费、登记费、印花税、图表费)1455元、贷款手续费5883元、契税57528.33元,以上共计2411564.93元。
杨某与郭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1173853.45元。
经评估,该房屋的房地产市场总价为5122600元。
(四)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X号X号楼610号
2004年3月19日,杨某与北京融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26号风度柏林项目第X幢X层610号房屋(即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X号X号楼610号),合同总价款521145元。
杨某向中国民生银行朝阳门支行贷款41万元,贷款期限自2004年5月14日起至2024年5月14日止;后该贷款于2009年8月3日提前还款完毕。
该房屋实际购房成本为:首付款111145元、贷款本息合计521007.92元,以上共计632152.92元。
杨某与郭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360735.17元。
经评估,该房屋的房地产市场总价为7788900元。
郭某为评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X号X号楼610号房屋的房屋价值花费评估费21972元,杨某为评估北京市丰台区葆台北路X号X区X号楼05号、北京市海淀区高梁桥斜街X号院X号楼X层609号、北京市海淀区高梁桥斜街X号院X号楼X层610号共花费评估费57195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确定夫妻共同财产的截止时间点;二、婚内还贷资金来源及性质。
一、确定夫妻共同财产的截止时间点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结婚登记之日起至婚姻关系终止之日止,郭某所述应当以原离婚判决书认定的双方分居的2013年10月作为确定夫妻共同财产的时间节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婚内还贷资金来源及性质
郭某为证明其名下三套房屋的还贷资金均来源于其婚前个人财产,提交了2002年继承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头条X号房屋及2013年因该房屋拆迁获得950万元的证据材料。
郭某称其出售婚前房产用于偿还涉案三套房屋的房屋贷款,但其提交的证据材料仅能证明其具备相应的偿还能力,并不能证明偿还房屋贷款所用资金均来源于婚前。
郭某为证明其为杨某名下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X号X号楼610号房屋还贷,提交了其婚前所有的丰台区葆台北路X号X区X号楼X层01号房屋的购买及出售的证据材料,称其将该房屋的售房款打入杨某名下华夏银行账户用于西大望路房屋还贷,郭某称该账户系其为杨某开立。杨某对郭某所述不予认可,对于郭某的该项主张本院难以采信。
杨某称其偿还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X号X号楼610号房屋的贷款来源于出售婚前房屋的95万元售房款,并向本院提交了出售北京市崇文区都市馨园小区X号楼X单元201号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资金交割单、同时期银行交易明细,但其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中并未体现该售房款和还贷资金的关联性。对于杨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鉴于杨某、郭某结婚时间较长,且案涉四套房屋的大部分贷款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本院酌情认定自二人登记结婚之日起至解除婚姻关系之日期间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相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三、房屋补偿款
经核算,郭某应给付杨某北京市丰台区葆台北路X号X区X号楼05号房屋补偿款3640442.71元、北京市海淀区高梁桥斜街X号院X号楼X层609号房屋折价款781238.01元、北京市海淀区高梁桥斜街X号院X号楼X层610号房屋折价款1246738.50元,以上共计5668419.22元。
杨某应给付郭某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X号X号楼610号房屋折价款2222350.0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八十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丰台区葆台北路X号X区X号楼05号房屋、北京市海淀区高梁桥斜街X号院X号楼X层609号房屋、北京市海淀区高梁桥斜街X号院X号楼X层610号房屋归郭某所有;
二、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X号X号楼610号归杨某所有;
三、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郭某给付杨某房屋折价款3446069.16元;
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5000元,由杨某负担。
房屋价值评估费79167元,由杨某负担39583.50元,由郭某负担39583.50元。
案件受理费147804元,由杨某负担73902元(已交纳);由郭某负担73902元,已交纳38094.50元,剩余35807.5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伟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武辰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