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琦与王攀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杨琦与王攀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陕0632民初1670号
当事人 原告: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卓,陕西兆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王某。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公开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自2022年1月1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支付原告逾期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20日,原、被告在黄陵县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婚后育有一女。2021年4月16日,双方因感情不合在黄陵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达成协议,约定被告王某于2021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杨某支付共同财产200000元。现付款期限已过,被告并未按照协议履行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证据和事实如下:第一组证据,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21年4月16日办理离婚登记;第二组证据,离婚协议书一份,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王某于2021年12月31日支付原告杨某200000元。
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21年4月16日,原、被告在黄陵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协议约定被告王某于2021年12月31日支付原告杨某200000元,后被告未按期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00元及被告自2022年1月1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支付原告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法有效。按协议约定,被告王某应向原告杨某支付共同财产200000元,原告诉求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未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某支付原告杨某2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员 贺晓鹏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齐佳丽
书 记 员 关 昊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六十九条当事人达成的以协议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为条件的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如果双方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和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
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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