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红芳与王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郑红芳与王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渝0102民初5867号
当事人 原告:郑红芳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小红,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2王某。
审理经过 原告郑红芳郑某与被告王雄伟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基斌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22年1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郑红芳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小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雄伟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红芳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位于重庆市涪陵区步阳路16号中慧第一城8幢2-1号房屋归原告所有;2、判决被告协助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9日,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自愿离婚,离婚后位于重庆市涪陵区步阳路16号中慧第一城8幢2-1号房屋归原告所有,由被告归还该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按揭贷款还清后,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后,双方于当日在重庆市涪陵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事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归还按揭款的义务,2021年5月14日,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向法院起诉归还涉案房屋按揭贷款,2021年11月5日,经法院审理后判决由原、被告共同归还按揭贷款137461.58元及其利息,2022年4月29日,原告还清了所有按揭贷款,法院也出具了结案通知书,银行解除了该房屋的抵押。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雄伟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1年7月23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双方共同按揭贷款购买了位于重庆市涪陵区步阳路16号中慧第一城8幢2-1号房屋1套,按揭贷款银行为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房屋产权登记在原、被告双方名下。2017年11月9日,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自愿离婚,离婚后位于重庆市涪陵区步阳路16号中慧第一城8幢2-1号房屋归原告所有,由被告归还该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按揭贷款还清后,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后,双方于当日在重庆市涪陵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并对离婚协议进行了备案。事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归还按揭贷款的义务,2021年5月14日,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向本院提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诉讼,要求原、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息;本院经审理后于2021年11月5日作出(2021)渝0102民初36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被告共同归还剩余按揭贷款137461.58元及其利息,后经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022年4月29日,原告主动还清了涉案房屋所有按揭贷款本息142423.93元,本院并向原告出具了(2022)渝0102执1477号结案通知书。后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无法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遂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离婚证》、《
离婚协议书》、《房地产权证》、《(2021)渝0102民初3675号民事判决书》、《(2022)渝0102执1477号结案通知书》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涉案房屋系双方共同财产,双方共同享有所有权。双方在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了涉案房屋的归属,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经民政机关登记备案,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所有的涉案房屋归原告个人所有,系双方对自己所有的财产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确认。涉案房屋购买时虽系银行按揭贷款所购买,但按揭银行经诉讼已全部收回了按揭贷款,并解除了涉案房屋的抵押,原告请求被告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条件成就,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登记在郑红芳郑某、王雄伟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步阳路16号中慧第一城8幢2-1号房屋1套归原告郑红芳所有。
二、被告王雄伟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协助原告郑红芳郑某办理重庆市涪陵区步阳路16号中慧第一城8幢2-1号房屋的过户手续。
本案案件受理费37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630元,由被告王雄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陈基斌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黄银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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