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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14 18:17:13 333

朱某、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朱某、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402民初5634


当事人  原告:朱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某。
  被告:潘某
审理经过  原告朱某2与被告潘某离婚后财产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国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位于枣庄市市中区文化中路138号院恒昇国际2号楼东1单元5-6层东1户房屋归原告所有;2、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离婚协议,协助原告办理位于枣庄市市中区文化中路138号院恒昇国际2号楼东1单元5-6层东1户房屋不动产产权登记;3、请求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因性格不合,于2014年9月26日签订离婚协议后,在枣庄市市中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在该协议中对夫妻财产的处分进行了约定,将涉案房产位于枣庄市市中区文化中路138号院恒昇国际2号楼东1单元3层301室房产约定归女方所有,后该套房产坐落位置变更为枣庄市市中区文化中路138号院恒昇国际2号楼东1单元5-6层东1户。协议签订后,至今被告未配合原告办理涉案房屋不动产产权登记。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7日,枣庄恒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与原告(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第2幢东单元3层301号房,后改为市中区文化中路138号恒昇国际2号楼东1单元501。2011年1月4日,案涉房产办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登记号:枣房预枣字第Y005490号,预告登记权利人:朱国莉、潘某,房屋坐落:市中区文化中路138号恒昇国际2号楼东1单元5-6层东1户。2014年5月20日,枣庄恒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不动产项目名称:恒昇国际,销售的不动产楼牌号:枣庄市市中区文化路街道办事处文化街(路)138号2号楼010501,金额651,378元。
  2021年7月22日,枣庄恒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我公司出售给朱国莉的位于枣庄市市中区文化中路138号恒昇国际2号楼东1单元501室,坐落位置曾为:市中区文化中路138号恒昇国际2号楼东1单元3层301号房产以及枣房预枣字第Y005490号中位于市中区文化中路138号恒昇国际2号楼东1单元5-6层东1户,即位于市中区文化中路138号恒昇国际2号楼东1单元3层301号房产以及枣房预枣字第Y005490号中位于市中区文化中路138号恒昇国际2号楼东1单元5-6层东1户房产和枣庄市市中区文化中路138号恒昇国际2号楼东1单元501室是同一套房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基于离婚登记而签订的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办理了公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二款“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之规定,原、被告已约定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故被告应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产权登记手续。对于原告诉请的保全保险费用2250元,为原告实现债权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第一千零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位于枣庄市市中区文化中路138号院恒昇国际2号楼东1单元5-6层东1户房屋归原告朱国溧所有;
  二、被告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朱国溧办理位于枣庄市市中区文化中路138院恒昇国际2号楼东1单元5-6层东1户房屋的不动产产权登记;
  三、被告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国溧保全保险费用2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潘某承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落款


审 判 员 闻秀平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杨园园
书 记 员 闫相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