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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14 18:42:18 327

陈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陈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112民初20932


当事人  原告: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瑞颖,北京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树晨,北京莫庆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诉被告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薛兵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陈再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瑞颖,被告刘志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树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再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占有的京Qxxx某某轿车属双方共同所有,每人享有50%份额;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折价款2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3月至2022年6月期间的车辆使用费26000元(按每月500元标准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陈再利与被告刘志跃于1996年9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2014年5月4日购买轿车一辆,车牌号为xxx某某,该车辆为夫妻共同财产。2017年4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本案涉案车辆双方各占50%份额,车辆由被告占有使用,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车辆折价款。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折价款,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且期间被告一直占有使用涉案车辆,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无奈之下,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刘志跃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离婚协议中没有对车辆进行处理,视为原告放弃,现在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也过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陈再利与刘志跃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4日,刘志跃以74900元的价格购买轿车一辆。2017年4月21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时未对涉案车辆进行处理。
  庭审中,陈再利称刘志跃给她出具过一张4万元的欠条,但是被刘志跃撕毁了,刘志跃实际并未按照欠条金额支付款项。同时提交二人的通话录音和2022年6月微信聊天记录,提到欠条一事,刘志跃并未提出异议。刘志跃认可有欠条一事,但是称在陈再利胁迫下出具。对于车辆,刘志跃庭审中表示可以按照现在市场价进行分割。经法庭询问,对于车辆价值,陈再利认为值55000元至60000元左右,刘志跃认为值30000元。
  上述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涉案车辆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为夫妻共同财产。关于涉案车辆在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并未进行处理,故本院依法在本案中予以处理。被告辩称协议离婚时未处理即视为原告放弃该财产权利,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所称已过诉讼时效,因被告承认出具过欠条且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分割涉案车辆,诉讼时效中断,故对于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车辆的价值,本院根据车辆购买时间、价格、行驶里程数等因素,认定车辆价值40000元。原告对于涉案车辆享有50%的所有权。现原告主张车辆折价款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自2018年3月至2022年6月期间的车辆使用费,因原告未提交2022年6月之前向被告主张车辆折价款的证据,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志跃支付原告陈再利车辆折价款2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陈再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再利负担75元(已交纳);由被告刘志跃负担7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落款


审判员 薛 兵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崔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