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2民初20933号
当事人 原告: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瑞颖,北京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树晨,北京莫庆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陈再利与被告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薛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再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瑞颖,被告刘志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树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再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腾退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口子村x房屋中原告所有的南侧2间起脊砖瓦房;2、判令被告以每月160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口子村m房屋中2间起脊砖瓦房自2018年1月起至2022年6月期间的房屋占用费共54个月共计86400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陈再利与被告刘志跃于1996年9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有婚后共同财产,其中包括双方于2003年前后在原告陈再利父母承包的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口子村承包地上建造的房屋(即本案涉案房屋),该房屋建好后,原被告双方带着孩子一直在此处居住。2017年4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本案涉案房屋一人各占50%份额。离婚后,原告陈再利于2017年年底搬离涉案房屋,而被告刘志跃一直居住于涉案房屋内,并在涉案房屋内经营摩托电动车配件(渔具)生意,直至今日。根据双方离婚时达成的协议,本案涉案房屋的50%份额归原告陈再利所有。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陈再利对涉案房屋的50%部分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而被告刘志跃占用涉案房屋未向原告陈再利支付房屋占用费,给陈再利造成了损失,陈再利多次要求刘志跃支付相应费用,刘志跃均予以拒绝,无奈之下,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刘志跃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原告没有法律依据。离婚协议中没有对房屋的具体约定,视为原告放弃,且房屋没有手续,是违章建筑,而且还是被告婚前建设,现在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已过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再利与被告刘志跃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6年4月23日登记结婚,后于2017年4月21日协议离婚。
二人均系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口子村村民。在紧邻通马路西侧的该村承包地上,原、被告二人于婚内建有南北走向、临街朝东的砖瓦房四间,用于经营摩托车配件业务并同时在此居住生活。离婚后原告自此搬出,被告仍在此居住。二人离婚协议中并未涉及对该房屋的处理。原告主张二人曾口头协商此房屋一人一半,并提供与被告的录音一份予以佐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当时和原告口头说一人一半指的是拆迁之后一人一半补偿款,不是说现有房屋一人一半,我到现在也认可这个说法,但是现在还没有拆迁。
2022年12月7日,本院前往现场进行勘察。被告刘志跃在此实际居住生活。自北数第一、二间为卧室,第三间为客厅,第四间为储物间。进出的房门设置在客厅前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原告、被告二人婚内建设的四间砖瓦房有使用价值,具备财产属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离婚时没有涉及,现原告起诉要求分割、腾退,本院对此予以处理。需要指出的是,本案涉及的四间房屋并非口子村村民宅基地上建设的房屋,本院基于房屋具有财产属行而进行分割处理,并非对房屋产权的确认,不妨碍相关部门依据法规政策依法予以处理。至于具体分割方案,原告主张被告腾退南侧两间,本院结合现场勘察情况认为此方案并无不当,对此予以支持,但客厅房门系进出通道,原告陈再利应保障被告刘志跃通行的权利,不得将客厅房门封闭。至于原告主张的房屋占用费,因其离婚后多年来并未通过法院主张权利,此项诉求缺乏相应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志跃将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口子村m房屋中的南侧两间起脊砖瓦房腾退给原告陈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陈再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再利负担75元(已交纳),由被告刘志跃负担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薛 兵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崔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