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李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陈某某、李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新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181民初6553号
当事人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系新民市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鲁常海,系辽宁芳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筱培,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鲁常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8年7月31日,被告与原告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位于新民市胡台镇振兴七街11-3号(-1-1-1)建筑面积75.42㎡的房屋归原告所有(沈房权证新民市字第N170056452号),但被告一直未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转户手续,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位于新民市胡台镇振兴七街11-3号(-1-1-1)的房屋转户手续,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离婚时不是真实意思表述,双方口头约定房子归2人共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8年7月31日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协议中约定,私有房产新民市胡台镇振兴七街11-3号(1-1-1)建筑面积75.42㎡归女方所有,男方放弃房产权,房贷由女方偿还,其他财产无争议。双方离婚后,被告一直未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转户手续,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位于新民市胡台镇振兴七街11-3号(-1-1-1)的房屋转户手续,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再查,自2018年8月至2021年10月之间房屋贷款为人民币79707元,原告自认偿还此期间房屋贷款38400元,被告垫还房屋贷款金额为人民币41307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沈房权证新民市字第N170056452号房屋产权证一份(复印件),被告向本院提举录音材料一份、农药照片、银行交易流水经庭审核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8年7月31日在铁西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并对子女抚养、财产等事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已对案涉房屋做出约定,且约定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侵害第三方合法利益,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予恪守。现被告未按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转户手续,已属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协助办理位于新民市胡台镇振兴七街11-3号(-1-1-1)的房屋转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自2018年8月至2021年被告垫付房屋贷款41307元的问题,原、被告于2018年7月31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自离婚后,房屋贷款由原告偿还,故被告垫付41307元房屋贷款原告应返还予被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千零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协助原告陈某某办理位于新民市胡台镇振兴七街11-3号(-1-1-1)(沈房权证新民市字第N170056452号)房屋转户手续。原告陈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被告李某某垫付的房屋贷款41307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员 张学敏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李 程
书 记 员 张海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