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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14 18:44:21 313

陈某与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陈某与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115民初75727


当事人  原告:陈某。
  被告:吴某。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诉被告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离婚协议,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系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给原告。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2021年12月8日至上海市XX中心协议离婚,在协议中双方约定了夫妻财产处分方式和子女抚养方式。《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地产所有权归女方所有,房地产权证的业主姓名变更的手续自离婚后一个月内办理,男方必须协助女方办理变更的一切手续,过户费用由女方负责。”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离婚协议,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原告按照协议第六条,已于2022年1月10日前将补偿款人民币30万元转至被告账户。另外,按协议要求被告应承担房屋剩余房某,但被告以无能力承担为由,要求原告支付剩余房某33,000元。原告顾及房某将影响产权变更,同意支付剩余房某,并于12月29日转账被告,被告于2022年1月4日结清房某。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配合原告办理过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辩称,其在系争房屋中占有10%产权份额,原告支付其51万元不足房屋折价款,希望原告能再补贴其一点。
  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表示没能力再补贴被告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21年12月8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离婚手续。其中,《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2)款约定:“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地产所有权归女方所有,房地产权证的业主姓名变更的手续自离婚后一个月内办理,男方必须协助女方办理变更的一切手续,过户费用由女方负责。”第六条约定:“女方已于2021年11月18日转账人民币17万元至男方账号:中国农业银行XXXXXXXXXXXXXXXxxx79;并将于2022年1月10日前将剩余补偿款人民币30万元转至上述男方账号。”后原告转账30万元至被告账户。2021年12月29日,原告转账33,000元至被告账户用于归还房某,现系争房屋房某已还清。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转账记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结算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按照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相关协议中明确被告应于离婚后一个月内协助原告办理系争房屋过户手续,双方于2021年12月8日办理离婚手续,现一个月已届满,被告理应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符合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归原告陈某所有,由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陈某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14,763元,减半收取计7,38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张莉婷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陆莉莉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3年)
第八条第一款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