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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姜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14 18:46:49 327

高某、姜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高某、姜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281民初2666


当事人  原告: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蛟河市黄松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姜某。
审理经过  原告高某与被告姜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姜某立即履行协议,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等所有费用由姜某承担。事实与理由:高某、姜某原系夫妻关系。2020年7月3日,双方经蛟河市民政部门办理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位于蛟河市民主街道河北街10(果蔬批发市场D号楼)2单元401室的房屋归高某所有。协议签订后,高某虽一直居住在该房屋,但因该房屋登记在姜某名下,高某要求姜某协助办理产权过户,但姜某却迟迟不予办理。
被告辩称  姜某辩称:姜某认为离婚协议书无效,该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想在长春买房,发现姜某名下有不良还款记录,而办理的假离婚。办理完,两人一直共同生活,故离婚非本人意愿。要求法院确认离婚协议书无效,驳回高某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3日,高某与姜某签订离婚协议书,双方约定蛟河市民主街道河北街10果蔬批发市场D号楼2单元401室的房屋归高某所有。现该房屋仍登记在姜某名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高某与姜某在婚姻登记机关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该离婚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故该离婚协议书依法成立并生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姜某应当履行协助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的义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协助原告高某将姜某名下的坐落于蛟河市民主街道河北街10果蔬批发市场D号楼2单元401室的面积为111.30平方米的房屋过户变更登记到原告高某名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行为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被告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马 影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冯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