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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19 10:51:25 344

韩某、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韩某、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524民初1841


当事人  原告:韩某。
  被告: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雪娇,天水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成斌,天水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韩某与被告周某民间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被告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雪娇、马成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财产总计815000元(大写:捌拾壹万伍仟元整);二、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向其代偿的190000元(大写拾玖万元整)贷款: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本案原、被告于1996年8月举办结婚仪式共同生活育女儿韩瑞瑞育儿子韩浩,2011年8月29日在武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经营位于××县铺面。后因感情不和,原告起诉于人民法院。武山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5日作出(2020)0524民初876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双方离婚,但是对双方共同财产未进行处理。2019年10月份,被告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同时携带夫妻共同财产815000元出走。1.2014年8月,原告给被告堂哥周广义借款70000元,后经原告向周广义催要,周广义辩称该笔欠款已经还给被告周某,原告向被告询问后,才得知该笔欠款已经被周某存入自己账户;2.2018年-2019年,原、被告双方将位于××县铺面出租给魏云芳,魏云芳将40000元租金交付给了被告周某;3.2016年11月,被告亲戚因为看上原告父亲位于××县的住宅一套,遂在被告的极力要求下,原告父亲将自己的该套房屋售卖给被告亲戚,所得价款100000元,被告自己拿走了90000元,只留给原告父亲10000元的房款;4.2018年3月19日,原、被告与寇桂林签订《农村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将原、被告承包的的位××县相邻的3.344亩承包地使用权转让给寇桂林,寇桂林预先交付给原告100000元定金,该土地转让款共计435000元,剩余335000元转让款由寇桂林直接打到被告周某的账户上;5.2019年6月,被告周某向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山支行借款280000元,该行客户经理林春龙向原告打电话通知让原告写个担保书,因为被告称其借款是为了孩子上学,因此原告签订了担保书。原、被告及客户经理林春龙协商,若到期未还款,则原告与被告各偿还借款的一半。后该笔贷款原告并未见到,而是由该行直接打到被告周某账户上;6.2019年6月4日及2019年9月30日,因为甘肃银行武山支行一直催要借款,原告无奈之下只好根据三方约定代被告偿还了190000元贷款,但是原告作为担保人,并不当然负有还款义务,因此向被告追偿。2021年4月,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山支行起诉原告与被告,要求偿还借款280000元,被告周某并未出庭。法院判令双方承担还款义务。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此事,但被告不予理睬并拒绝提供上述财产的下落。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诉于贵院,请支持诉求。
被告辩称  周某辩称,一、原告要求分割的财产在离婚时并不存在,无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韩某在起诉中要求分割共同财产815000元,该款项是韩某将2014年至2019年期间家庭有可能的收入全部计算到共同财产中,但韩某没有计算这5年家庭的实际支出。2008年韩某胃切除手术后,每年都需要复查治疗,输蛋白质促进吸收,治疗费每年最少2万元。2017年韩某的父亲脑溢血导致半身不遂,住院治疗的钱全部是被告出的,出院后的护理康复也是被告在做。儿子韩浩上初中时打游戏、网络赌博花费了家里好多钱。2011年韩某做啤酒生意赔本100多万元,家里的积蓄都是这些年败光了,之后都是在还账,这些情况韩某自己心知肚明。因此,该笔财产在2020年韩某告提出离婚时并不存在。况且韩某在2020年的离婚诉讼中,仅仅主张被告分给其15.75万元,现在又主张815000元,显然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计算前后矛盾,与事实不符。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代偿的190000元贷款于法无据。2019年被告向甘肃银行贷款30万元,以双方共同财产位于××镇×ד0129××1-7号铺面”房屋抵押登记。韩某是共同借款人,贷款用于偿还韩某做生意的亏损。因此,甘肃银行的借款并非被告周某的个人贷款,而是夫妻双方共同贷款。该笔借款被告已偿还了12万余元,剩余贷款应当由韩某偿还。三、被告要求分割现有的共同财产、承担共同债务。被告要求,对现有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共同债务分担。按照2020年8月25日贵院作出的(2020)0524民初876民事判决书认定,包飞,王瑾偿还韩某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对于该18万元债权应当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对于××镇×ד0129××1-7号铺面”和位于××县的7建住房进行分割。对于2020年离婚判决认定的被告向周俊珍借款的9万元的债务由韩某承担一半。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韩某和被告周某于1996年8月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1997年10月11日生育女孩韩某1,2001年9月15日生育男孩韩某2,2011年8月29日在武山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后因感情不和,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作出(2020)0524民初876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双方离婚。
  后原告因为共同财产的分割向本院起诉。审理中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2020)0524民初876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原告父亲的当庭证言、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韩某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事生产、生活活动的经济往来事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否认。原告韩某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在离婚时存在其主张的共同财产。因此,本院对原告韩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周某辩称分割相关财产,可另行起诉。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韩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26元,减半收取2063元,由原告韩某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员 车小平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郭雨萱
书 记 员 刘 雪